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施吟青 被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淑華 人 兼上二被告 胡雅萍 訴訟代理人 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99元元及 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之長期客戶,被告索尼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起更換被告甲○ 、乙○○為服務彰化縣鹿港鎮地區之美容師。被告甲○、乙○○等二人向原告推銷各項美容商品,兩造間達成之買賣契約如下: ㈠被告甲○、乙○○於105年11月9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市場向原告推銷購買被告索尼公司美容商品,搭配50支水漾護唇膏(原價1支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而享有刷信用卡之優惠金額1萬4000元,上開50支水漾護唇膏存有面臨將逾使 用期限之問題,因被告甲○、乙○○承諾到期前可以向被告索尼公司更換,原告爰刷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1萬4000元給 被告索尼公司。 ㈡被告甲○、乙○○於105年12月1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市 場向原告推銷購買4款美容商品,即6瓶粉凝霜、10瓶珍珠魚子保濕精華液、10瓶黃金緊緻再生水、10瓶水嫩修護精華液系列產品,共計36瓶,總價12萬元,倘原告以刷信用卡分24期給付之方式付款,則享有被告索尼公司負擔信用卡24期循環利息及附贈婚紗攝影藝術照一次等優惠,原告爰刷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12萬元給被告索尼公司。 ㈢被告甲○、乙○○於106年2月15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市場向原告推銷累積購買金額優惠活動,倘原告以刷信用卡分24期給付之方式付款10萬8000元,則取得被告索尼公司價值15萬元之3折提貨券(不限時間,可用於被告索尼公司全部美 容商品),被告索尼公司並負擔信用卡24期循環利息,原告爰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10萬8000元給被告索尼公司。 ㈣因前開婚紗攝影藝術照僅限單人使用,原告遂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甲○、乙○○詢問增加一人之價碼,被告甲○、乙○○則表示倘原告再購買12次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共5 萬5000元,而以刷信用卡分24期給付之方式付款,則享有被告索尼公司負擔信用卡24期循環利息及附贈婚紗攝影藝術照一次等優惠,被告索尼公司並願負擔第一、二期本金各2,291元,原告爰刷玉山銀行交付5萬5000元給被告索尼公司。 二、基於前開買賣契約,被告應提供商品、售後服務,負擔刷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24期循環利息及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第一、二期本金各2,291元,並依約履行二人次之婚紗 攝影藝術照等,惟遭被告甲○、乙○○拒絕: ㈠原告於105年11月9日購買50支水漾護唇膏部分,其中42支水漾護唇膏於106年5月間即將過使用期限,原告遂請被告甲○、乙○○協助更換,惟遭該二人以「現在都沒貨可以換了,也調不到貨,只能再等等看了」為由拒絕,原告事後與被告索尼公司協商退費時亦主張此違約情事,雖被告索尼公司中部負責人於107年8月底補更換42支水漾護唇膏給原告,被告甲○、乙○○等詐欺行為屬刑法所規定之詐欺罪,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屬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購買4款美容商品部分,僅取得1瓶珍 珠魚子保濕精華液及1瓶黃金緊緻再生水(價值約6,666元)及6期循環利息共7,333元,其餘34瓶美容商品、花旗銀行信用卡18期循環利息之金額及婚紗攝影藝術照一次(單人),因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與被告索尼公司協商退費未果,被告甲○、乙○○等即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 ㈢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購買被告索尼公司價值15萬元之3折提 貨券部分,僅取得3瓶黃金金箔乳液(價值7920元)及玉山 銀行信用卡4期循環利息之金額,其餘價值14萬2080元之提 貨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20期循環利息之金額,因原告於106 年7月31日與被告索尼公司協商退費未果,被告甲○、乙○ ○等即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 ㈣原告於106年3月22日購買之12次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部分,僅取得3次療程,其餘9次療程、玉山銀行信用卡24期循環利息之金額、婚紗攝影藝術照一次(單人)及第一、二期本金各2,291元,因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與被告索尼公司協 商退費未果,被告甲○、乙○○等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索尼公司協商退費,係因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底及5月底請求被告甲○、乙○○給付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二 期本金各2,291元時,均遭該二人拒絕。又原告與男友因教 職工作關係,僅能在106年7、8月之週末合影拍攝藝術照, 原告於106年6月初時即請求被告甲○、乙○○排定周六或周日拍攝藝術照,經該二人承諾同意,並告知「要在7、8月時拍照,不用太早排定拍照日期,在前幾天排定即可」,經原告數次請求,該二人始於106年7月22日回復有「0803㈣、0816㈢、0817㈣、0823㈢、0824㈣、0825㈤」等日期可供原告選擇,與該二人原先之承諾不同,原告與男友因而無法完成拍攝,就此原告與男友於107年5月5日㈥前往蘿蔓蘿蘭婚紗 設計名店完成攝影藝術照,並有該店證明書以資證明該店於週末確實仍有在營業(卷第69頁)。綜觀被告甲○、乙○○有多次違約情形,應係以優惠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刷卡交付財物,乃刑法所規定之詐欺罪,原告爰於106年7月31日與被告索尼公司協商退費。 三、原告共計受有以下損害: ㈠原告以12萬元購買4款美容商品部分,原告僅取得1瓶珍珠魚子保濕精華液及1瓶黃金緊緻再生水價值約6,666元(一瓶單價均約3,333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6期循環利息7,333元, 其餘商品價值11萬3334元、花旗銀行信用卡18期循環利息1 萬222元、婚紗攝影藝術照一次(單人)價值3萬元(參卷第197頁)及12萬元之5成違約金6萬元等,被告均未給付,合 計21萬3556元。 ㈡原告以10萬8000元購買被告索尼公司價值15萬元提貨券之部分,原告僅取得3瓶黃金金箔乳液(單價約2,640元,合計價值7,920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4期循環利息之金額,其餘提貨券價值14萬208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0期循環利息9,500 元及10萬8000元之5成違約金5萬400元(此係原告計算錯誤 ,應為5萬4000元,惟以原告主張者為準)等,被告均未給 付,合計20萬1980元。 ㈢原告以5萬5000元購買12次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部分, 原告僅取得3次療程,每次療程價值約4,583元,3次療程合 計約1萬3750元,其餘9次療程價值4萬1250元、花旗銀行信 用卡24期循環利息5,370元、婚紗攝影藝術照一次(單人) 價值3萬元及5萬5000元之5成違約金2萬7500元等,被告均未給付,合計10萬4120元(信用卡第一、二期本金各2,291元 ,共4,482元之部分,原告並未列入訴之聲明計算範圍)。 ㈣以上合計51萬9656元,應由被告甲○、乙○○、索尼公司負擔。 ㈤因被告甲○、乙○○未依約履行之詐欺行為,及其等向被告索尼公司羅織捏造因原告騷擾被告甲○、乙○○等二人,致其等精神壓力過大而失眠、胃痛、精神損耗過大等虛偽之詞,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涉及刑法規定之詐欺罪及誹謗罪;被告索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並於106年9月13日以不實內容之中和國光街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而涉及偽造文書罪等,均構成侵權行為,為請求精神及名譽之回復,被告甲○、乙○○、丙○○各應賠償原告30萬元。 四、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甲○、乙○○、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9656元,被告甲○、乙○○、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循環利息部分,原告之所以主張退產品係因被告說好的事情都沒有做到,既然已經產生循環利息,則仍應由被告負擔。 二、就購買4款商品共計12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有誤代原告支付 本金1萬3200元,及利息未付改由原告拿走3罐產品之部分,原告均否認之。且此部分不包括療程,故療程7,500元不應 扣除。 三、就購買價值15萬元提貨券而支付10萬8000元部分,原告拿了3瓶產品,一瓶是2,640元,三瓶應該是7,920元,非被告所 主張三瓶產品2萬3760元,療程4,500元部分原告也否認之。四、就告購買12次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價值5萬5000元部分 ,12次共5萬5000元,原告僅做3次,應該是扣1萬3750元。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甲○、乙○○與被告索尼公司係承攬關係,負責代表被告索尼公司銷售產品之業務。被告甲○、乙○○確實有代表被告索尼公司出售上開原告所稱之產品給原告,原告確已支付價金,被告等亦同意退費,惟就原告主張之部分金額被告否認之: ㈠就原告購買4款商品共計12萬元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退費且不要產品,則被告原先承諾負擔之利息即不得計入,是以被告已付之花旗銀行信用卡6期循環利 息7,334元應予扣除。 ⒉被告甲○、乙○○因未注意而誤代原告支付3期本金1萬3200元(每期4,400元×3期=1萬3200元),應予扣除。 ⒊被告等有一筆利息未給原告現金,而改由原告拿走3罐產 品代之,被告係以9折計算,價值共3萬1680元。 ⒋原告已取走2罐產品,價值共2萬520元。 ⒌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15日期間曾來做臉及身 體的保養,價值7,500元,應予扣除。 ⒍綜上,就此12萬元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3萬9766元(計 算式:12萬元-7,334元-1萬3200元-3萬1680元-2萬520元-7,500元=3萬9766元)。 ㈡就原告購買價值15萬元提貨券而支付10萬8000元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退費且不要產品,則被告原先承諾負擔之利息即不得計入,是以被告已付之玉山銀行信用卡4期循環利 息4,050元應予扣除。 ⒉原告已取走3罐產品2萬3760元,應予扣除。 ⒊原告已做臉部身體課程基礎,價值4,500元,應予扣除。 ⒋綜上,就此10萬8000元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7萬5690元 (計算式:10萬8000元-4,050元-2萬3760元-4,500元 =7萬5690元)。 ㈢就原告購買12次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價值5萬5000元部 分: ⒈原告既主張退費且不要產品,則被告原先承諾負擔之利息即不得計入,是以被告已付之玉山銀行信用卡3期循環利 息1,581元,應予扣除。 ⒉原告已操作深層保養療程2萬8440元,應予扣除。 ⒊綜上,就此5萬5000元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2萬4979元(計算式:5萬5000元-1,581元-2萬8440元=2萬4979元)。 ㈣以上合計14萬435元。 ㈤就婚紗攝影藝術照部分,與婚紗公司有合約(卷第271頁) ,確實無法假日拍。就原告所主張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等均否認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甲○、乙○○代表被告索尼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並已將應給付之金額以刷卡方式給付完畢。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返還本金、銀行信用卡利息及給付5成違約金共計51萬9656元,有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各應給付精神撫慰金3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契約成立場所係在鹿港市場攤位成立買賣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按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前利用傳統店鋪之行銷手法,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本件原告訂約前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又為達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目的,針對上開訪問買賣方式,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契約解除期限與方式記載於書面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回商品、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有以書面告知原告解除契約權之告知義務,經查兩造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書面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口頭告知原告,足認被告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茲有疑問者,當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告知義務未為告知時,法律效果為何?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此時依民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構成締約上過失,應對消費者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公司未請求締約損失,僅請求終止合約後應返還之金額,被告對終止契約並不爭執,現析論如後:兩造對原告先後共給付⑴12萬元⑵10萬8千元⑶5萬5千元購買商品及承攬護膚並不爭執, 僅就未完成契約退費部分金額究為多少爭執,⑴12萬元部分:原告自認取得1瓶珍珠魚子保濕精華液及1瓶黃金緊緻再生水價值約6,666元應予扣除外,婚紗照部分因被告提供之婚 紗照拍攝日在非假日,原告自行於假日自行攝前往攝影且自行付費3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得向被告請求扣除3萬元,此部分被告雖提出其與攝影公司合約抗辯其僅能提供非假日攝影等語,惟查被告並不能提出與原告約定非假日攝影之確據,應作有利消費者之認定,認原告請求3萬元為合理 ;另違約金部分本院認被告給付1萬元為合理,雖原告不能 提出違約金約定,單依消費者保護法理,應為消費者之原告有利認定,至原告另請求花旗銀行信用卡18期循環利息1萬222元,因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全部履約中途終止契約,不應由被告支付,按商人將本求利,於原告未履約時,且不能舉證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時,自不應由被告再為給付該項優惠,被告已給付之6期循環利息7,334元應扣除外,又被告主張誤代原告給付3期本金1萬3200元,參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被告確有提及106年2至5月共支付本利2萬2928元,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者為13萬2,800元(12萬元-6,666元+4萬元-1萬3200元-7,334元=13萬2,800元),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拿走3罐產品代之,被告係以9折計算,價值共3萬1680元,另原告已取走2罐產品,價值共2萬520元及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15日期間曾來做臉及身體 的保養,價值7,500元,應予扣除,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並不 足採信。⑵10萬8千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價 值之提貨券,除銀行循環利息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外,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5萬4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如何違約自不可請求,又此部分金額除應扣除原告自認已提領之黃金金箔乳液7,920元外,另應扣除被告代為給付之 循環利息4,050元,故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為96,030元( 計算式:108,000元-7,000-0000=96,030元),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已取走3罐產品2萬3760元,原告已做臉部身體課程基礎,價值4,500元,應予扣除,因被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尚 無法扣除。又原告雖聲稱以10萬8千元部分換取被告應給付 15萬元價值之提貨券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因其未提領貨而終止契約,該超過給付金額之損失即應由其自己承擔,即應以實際計算得給付金額請求退還之金額。⑶5萬5千元部分:此部分應扣除原告自認之原告取得3次療程,每次療程價 值約4,583元,3次療程合計約1萬3750元,另循環利息部分 應扣除被告已付之1,581元,理由如上,另婚紗攝影3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部分如上方式計算,自可向被告請求4萬元(即婚紗照共計2次),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9,669元(5萬5000元-1萬3,750元-1,581+4萬元=79,669元),至被告主張 原告已操作深層保養療程2萬8440元,因並未提出證據,尚 難採為扣繳之依據。 二、承上,原告可向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返還之金額共計為308,499元(13萬2,800元+96,030元+79,669元=308,499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 於法不合。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未依約履行之詐欺行為,及其等向被告索尼公司羅織捏造因原告騷擾被告甲○、乙○○等二人,致其等精神壓力過大而失眠、胃痛、精神損耗過大等虛偽之詞,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涉及刑法規定之詐欺罪及誹謗罪;被告索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並於106年9月13日以不實內容之中和國光街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而涉及偽造文書罪等,均構成侵權行為,為請求精神及名譽之回復,被告甲○、乙○○、丙○○各應賠償原告30萬等語,審酌彼此間履約雖造成不愉快及誤解之情形,但尚未構成詐欺及毀謗,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17號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不起訴處分,自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消費者訴訟原告得以請求之對象為企業經營者,並非個人,原告恐有誤解法律。 四、綜上,原告依據終止與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之買賣承攬契約,可請求之金額為30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發生之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款項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甲○、乙○○、丙○○各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經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 品 項 │被告甲○、乙○○│ 金 額 │被告已給付之品│原告未取得之│原告主張之│被告主張之│ │號│ │承諾之附帶優惠 │ │項 │品項及優惠 │賠償金額 │賠償金額 │ ├─┼───────┼────────┼─────┼───────┼──────┼─────┼─────┤ │01│50支水漾護唇膏│ 無 │1萬4000元 │50支水漾護唇膏│ 無 │ 0 │ 0 │ ├─┼───────┼────────┼─────┼───────┼──────┼─────┼─────┤ │02│6瓶粉凝霜、10 │被告索尼公司承擔│ 12萬元 │1瓶珍珠魚子保 │其餘產品、花│21萬3556元│3萬9766元 │ │ │瓶珍珠魚子保濕│24期循環利息婚紗│ │濕精華液、1瓶 │旗銀行信用卡│(計算式:│(計算式:│ │ │精華液、10瓶黃│攝影藝術照一次(│ │黃金緊緻再生水│18期循環利息│11萬3334元│12萬元-7,│ │ │金緊緻再生水、│單人) │ │、花旗銀行信用│1萬222元、婚│+1萬222元 │334元-1萬│ │ │10瓶水嫩修護精│ │ │卡6期循環利息 │紗攝影藝術照│+3萬元+違 │3200元-3 │ │ │華液系列產品 │ │ │7,333元 │一次(單人)│約金6萬元 │萬1680元-│ │ │ │ │ │ │ │) │2萬520元-│ │ │ │ │ │ │ │ │7,500元) │ ├─┼───────┼────────┼─────┼───────┼──────┼─────┼─────┤ │03│被告索尼公司價│ 被告索尼公司 │10萬8000元│3瓶黃金金箔乳 │被告索尼公司│20萬1980元│7萬5690元 │ │ │值15萬元之3折 │承擔24期循環利息│ │液、玉山銀行信│價值14萬2080│(計算式:│(計算式:│ │ │提貨券 │ │ │用卡4期循環利 │元之3折提貨 │14萬2080元│10萬8000元│ │ │ │ │ │息4,050元 │券、玉山銀行│+9,500元+ │-4,050元 │ │ │ │ │ │ │信用卡20期循│違約金5萬 │-2萬3760 │ │ │ │ │ │ │環利息9,500 │400元) │元-4,500 │ │ │ │ │ │ │元 │ │元=7萬569│ │ │ │ │ │ │ │ │0元) │ ├─┼───────┼────────┼─────┼───────┼──────┼─────┼─────┤ │04│12次音波拉皮與│被告索尼公司承擔│5萬5000元 │3次療程 │9次療程、玉 │10萬4120元│2萬4979元 │ │ │眼部刮痧療程 │24期循環利息婚紗│ │ │山銀行信用卡│(計算式:│(計算式:│ │ │ │攝影藝術照一次(│ │ │24期循環利息│4萬1250元 │5萬5000元 │ │ │ │單人)及信用卡第│ │ │5,370元、婚 │+5,370元+3│-1,581元 │ │ │ │一、二期本金各 │ │ │紗攝影藝術照│萬元+違約 │-2萬8440 │ │ │ │2,291元 │ │ │一次(單人)│金2萬7500 │元) │ │ │ │ │ │ │及信用卡第一│元) │ │ │ │ │ │ │ │、二期本金各│ │ │ │ │ │ │ │ │2,291元 │ │ │ ├─┼───────┼────────┼─────┼───────┼──────┼─────┼─────┤ │05│精神慰撫金 │ │ │ │ │被告甲○、│ │ │ │ │ │ │ │ │乙○○、高│ │ │ │ │ │ │ │ │淑華各賠償│ │ │ │ │ │ │ │ │30萬元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