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姚銘鴻
- 當事人黃美切、游明耀、游景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切 被 上訴人 游明耀 游景城 游景成 游景銚 游本和 游瀅如 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宜 被 上訴人 游景濃 游張玉滿 游景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委任李進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等律師之事務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並受有特別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24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6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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