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
- 原告
-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傑
- 被告
-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先前曾先後向原告購買鋁材料,前三次雖已交付貨款,然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間另向原告購買鋁材料,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計貨款新臺幣(下同)729530元,依約應於107年12月5日付清,然被告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遍尋無著,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72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鋁材料積欠買賣價金729,530元之事實,有訂購單三張、簽收單七張與發票一張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此乃買受人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材料,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72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