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潘美華 追加原告 施俊雄 追加原告 施聖倫 追加原告 施冬龍 追加原告 謝 車 被 告 張閔翔 訴訟代理人 田智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華新臺幣128萬389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各新臺幣23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追加原告謝車新臺幣38萬87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原告潘美華負擔20%;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均各負擔6%;追加原告謝車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美華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30日具狀追加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謝車等4 人為原告;並於105年1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華358萬3466元、給付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 施冬龍各110萬元、給付追加原告謝車163萬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追加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追加原告等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原告潘美華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主張: (一)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無業,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凱銘,沿彰化縣秀水 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彰鹿路655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施賢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在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欲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須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神經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潘美華、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及謝車分別為被害人施賢佩之妻、兒子及父親,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潘美華: (1)喪葬費用:原告潘美華支出喪葬費用45萬2950元。 (2)扶養費: 原告潘美華為被害人施賢佩之妻,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 被害人施賢佩106年7月5日死亡時滿51歲,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潘美華餘命為34.2年(以34年計算),至65歲尚有14年(此14年不得請求扶養),再依105年度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544元,即每年19萬8528 元,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核算之扶養費為190萬6067元。又因原告潘美華之扶養義務人尚有三子即 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故以1/4計算,原告潘 美華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47萬6,516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潘美華與被害人施賢佩結婚30年,兩人本共同經營俊龍企業社,家庭和樂,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潘美華無法繼續營業,生活頓失所依,造成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請求260萬元。 (4)系爭車牌MAA-3290號機車之損害賠償: 系爭機車係被害人施賢佩向友人即訴外人蔡立維所借用,因系爭機車已毀損不堪使用,原告潘美華向訴外人蔡立維賠償新機車,花費5萬4000元。 2.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 追加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施賢佩之子,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50歲,正值壯年,且與原告潘美華共同經營「俊龍企業社」,事業順遂,全家和樂,遭逢此劫難後,全家頓失所依,悲痛不已,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每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0萬元後,分別請求110萬元。 3.追加原告謝車: (1)扶養費: 追加原告謝車為被害人施賢佩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106年7月5日死亡時為70歲餘,被害人死亡時則 為50.6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4年(以14年算),是若被害人尚生存,追加原告謝車可再受被害人扶養14年,而依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544元,即每年19萬8528元,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核算之扶養費為214萬8271元。又因追加原告謝車之扶養 義務人尚有另外三名子女,故以1/4計算,故追加原告謝車 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3萬7067元。 (2)精神慰撫金: 追加原告謝車歷經數十載寒暑,辛苦養育被害人施賢佩,因本件事故導致追加原告謝車,非但經濟上失所依怙,精神上亦無所依恃,其痛苦難以盡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請求110萬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華358萬3466元;應給付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 冬龍各110萬元;應給付追加原告謝車163萬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當時車速約6、70公里,有看見被害人施賢佩騎乘系爭 機車停等中,但未看見其突然迴轉出來。 (二)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停等中未讓同向內側車道被告自小客車(直行車)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告等應承受而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對原告潘美華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請求有爭執: 1.原告潘美華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 原告潘美華已自述系爭機車並非其所有,是其無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權利。若原告潘美華舉證其有該權利,亦請鈞院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2.原告潘美華及追加原告謝車請求之扶養費: 原告潘美華及追加原告謝車,並未提出其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扶養之事實證據;再者,原告潘美華與被害人共同經營「俊龍企業社」,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3.精神慰撫金: 衡諸被告於本件事故事發當下,即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原告及追加原告等驟予共請求高達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而被告無力 負擔。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且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懇請鈞院衡量兩造經濟能力,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得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R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凱銘,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彰鹿路65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 ,適被害人施賢佩同向在被告前方外側車道騎乘車牌MAA-3290號機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停等,穿越該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時,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神經休克而死亡;以及原告潘美華、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及謝車,分別為被害人施賢佩之妻、兒子及父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5號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為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對於上開規定應該知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速限為60公里,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致 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又依前述資料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往右前方滑行,依本件撞擊情狀及人車倒地位置以觀,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而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6年8月14日彰鑑字第106000169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酌,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茲就原告及追加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潘美華主張支出喪葬費用45萬295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2.系爭MAA-3290號機車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536,系爭機車原初價值為5萬4,000元,有同型號機 車買賣收據附卷可佐。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6月,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初價值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1萬2528元【計算式:54000×0.536=28944,(54000 -28944)×6/12=12528,54000-28944-12528=12528】 。而系爭機車原本是訴外人蔡立維所有,原告潘美華已賠付伊同類型新車一輛(價值54000元),因而取得該機車賠償請求權,有收據為憑,是原告潘美華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於1萬252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3.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潘美華部分: 查原告潘美華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先與夫經營企業社,於其夫因本件車禍亡故後已停業,目前僅靠其三子每月給予其 2000元生活費維生,業據其陳明在卷,足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夫即被害人施賢佩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7月5日死亡時為50歲。原告潘美華為55年1月16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依105年彰化縣地區簡易生命表, 被害人餘命為29.25年,原告潘美華餘命為34.20年,應以被害人施賢佩之餘命年數為計算基準。再者,原告潘美華與被害人育有三子即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故被害人對原告潘美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1/4。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544元,即每年19萬8528元,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潘美華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0萬9,417 元【計算式:〔198528×18.00000000+(198528×0.25)×( 18.00000000-00.00000000)〕×1/4 =909417。其中1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本件原告潘美華其請求47萬6516元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追加原告謝車部分: 次查追加原告謝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據其自陳在卷,足認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追加原告謝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施賢佩死亡時為70歲,依105年彰化縣 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害人餘命為29.25年,追加原告謝車餘 命為13.94年,自應以追加原告謝車之餘命年數為計算基準 。再者,追加原告謝車與育有三子一女,故被害人對追加原告謝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1/4。又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544元,即每年19萬8528元, 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追加原告謝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3萬5272元【計算式:〔198528×10.00000000+(198528×0.94)×(10.0000 0000-00.00000000)〕×1/4=535272。其中10 .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從而,原告潘美華、追加原告謝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分別47萬6516元、53萬5272元,於法有據;其逾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潘美華與被害人結髮近三十年,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為被害人之子;追加原告謝車則為被害人之父,均屬至親關係,親情深厚、難以割捨,頓時遭遇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而喻。參以原告潘美華、追加施俊雄及施聖倫三人同住;原告潘美華名下無財產,目前無工作;追加原告施俊雄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從事玻璃加工業,收入固定;追加原告施聖倫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從事電鍍工作,收入固定;追加原告施冬龍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女,名下無財產,從事物流 業,收入固定;追加原告謝車未曾受過教育,育有三子一女,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追加原告分別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姑姑家從事家具製作工作,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爰審酌原告及追加原告其夫(父、子)驟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原告及追加原告等頓失所依恃,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並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美華;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及謝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300萬元 ;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稍嫌過高,應分別酌減為原告潘美華280萬元、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 施冬龍均各為140萬元、謝車為120萬元,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潘美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萬1994元【 45萬2950元(喪葬費)+1萬2528元(機車損害)+47萬6516 元(扶養費)+280萬元(慰撫金)】;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 倫、施冬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各為140萬元;追加 原告謝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73萬5,272元(計算式:53萬5272元(扶養費)+120萬元慰撫金)。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固為肇事因素。然被害人騎機車於迴轉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於11秒時左轉消失於畫面中,於13秒時兩車均進入畫面中,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而前述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被告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原告及追加原告就被害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在為求償時,自應同負其責。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45%過失責任。故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對原告潘美華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8萬3897元(計算式:0000000×45% ≒0000000),對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賠償之 金額應各減為63萬元(計算式:140萬×45% =630000),對 追加原告謝車賠償之金額則應減為78萬872元(計算式:0000000×45%= 780872)。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追加原告因本件事故每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五人共計200萬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自承無誤,故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原告潘美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萬3897元,追 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3萬元,追加原告謝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8萬872 元。渠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及追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潘美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追加原告 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謝車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及追加原告併予請求其等勝訴部分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美華128萬389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施俊雄、施聖倫、施冬龍各23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謝車38萬872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