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上倫染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衛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儒律師
- 被告
- 張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襪子染色工作,因被告委託染色襪子數量頗鉅,致所生費用累積後亦為數頗多。嗣後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單方面撰擬「債權清償會議協商書」,未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並未簽名於債權清償會議協商書上。然依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因甲方(即被告)於102年6月30日止,共積欠乙方(即原告)貨款金額1,856,000元……」,可知被告自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56,000元之債務。又被告委任原告進行襪子染色工作,本即為非受報酬不會進行之工作,而襪子染色已完成,被告亦收受襪子,可知委任關係已終止,且被告自承積欠原告1,856,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56,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為承攬契約,惟原告開工進行染整工序,不論產品染整結果,被告均須給付報酬,顯與一般承攬人需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不同,難謂為單純承攬契約,自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被告辯稱願以其請求交付之貨物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錢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兩者一為金錢債權、一為交付貨物債權,種類並不相同,與抵銷之規定不符,是其所辯顯屬無據。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委請原告染色襪子為承攬契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本件被告於債權會議協商時已給付原告15萬元,並經原告代表人簽收,然債權會議協商未經原告簽名,係因原告不同意協商。縱被告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至多僅為1,706,000元。況原告迄今扣留被告送染之褲襪拒不交還,該批褲襪價值約1,891,718元,故原告對被告負有交付或返還該批褲襪之債務,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染整襪子,被告未給付染整費用1,85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清償會議協商、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間屬承攬關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縱得請求,然被告已支付原告15萬元,應扣除之。況原告扣留被告之貨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關於襪子染整事務之約定係屬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
(二)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即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染整襪子,顯係重在「襪子染整」工作之完成,以達成兩造之契約目的,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契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襪子染整工作之約定為委任關係,即有不符,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無足採。至原告另稱依被告所書立之「債權清償會議協商」資料,足見被告積欠其費用1,856,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於其上簽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願按被告所提之三成還款協商方案(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兩造已就協商資料所載內容已達成和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協商資料給付1,856,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債權清償會議協商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