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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丞洧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黄昺貿
被告
被告
黄森忠

      陳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黄昺貿、黄森忠、陳怡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以被告黃昺貿、黃森忠、陳怡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並於10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應適用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年率1.88%計;又於106年9月29日以被告黃昺貿、黃森忠、陳怡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並於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應適用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年率1.88%計。嗣原告查知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遭票據交換所於106年12月1日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自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日起視為全部到期,是逾期時應適用之利率為4.2%。又雙方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或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綜上,被告等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黄昺貿、黄森忠、陳怡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兩造及訴外人陳OO既同為訴外人謝OO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叁拾萬元借款債權,則對於債權人言,保證人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黄昺貿、黄森忠、陳怡齡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228萬元及82萬元,於106年11月13日起及同年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全部到期,計仍積欠228萬元及82萬元之本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影本各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原告基準利率資料、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票據交換所106年12月1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被告黄昺貿、黄森忠、陳怡齡戶籍資料各一份等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元及82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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