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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
林振南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告
林欽賢

      林喜美

      林淑美

      林秀美

      林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林張金招共有被繼承人林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三,其餘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欽賢、林淑美、林秀美、林娟美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張金招繼承訴外人林造賢對原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訴外人林張金招、林造賢、林慶賢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火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訴外人林造賢、林慶賢又先後死亡,且均無配偶子嗣,所留遺產應由訴外人林張金招單獨繼承,是就被繼承人林火旺之遺產,訴外人林張金招除應繼分8分之1外,另繼承訴外人林造賢、林慶賢各8分之1之應繼分,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然訴外人林張金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予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依其應繼分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喜美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250號公證書、林振南與林造賢於100年3月16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林振南與林張金招103年10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被繼承人林火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為林造賢、林火旺、林慶賢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彰化縣新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喜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並未主張就系爭遺產協議不分割,且被繼承人林火旺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訴外人林張金招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權利,原告既對訴外人林張金招有前述債權,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代位訴外人林張金招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方案合於前開規定,並據到庭被告林喜美表示同意,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林張金招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數│分割方法 ││ │ │量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按林張金招應有部││ │重劃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段│ │分8分之3,林欽賢││ │柑子井小段137地號),面積814│ │、林喜美、林淑美││ │平方公尺之土地 │ │、林秀美、林娟美│├──┼──────────────┼──────┤應有部分各8分之1││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之方式分別共有 ││ │重劃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段│ │ ││ │柑子井小段137、145地號),面│ │ ││ │積1,050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 │ │├──┼──────────────┼──────┤ ││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重劃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 │ ││ │段柑子井小段145、137地號),│ │ ││ │面積1,049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 │ │├──┼──────────────┼──────┤ ││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重劃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段│ │ ││ │柑子井小段145-1地號),面積 │ │ ││ │1,347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重劃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 │ ││ │段柑子井小段145-1地號),面 │ │ ││ │積1,347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 │ │├──┼──────────────┼──────┤ ││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2分│ ││ │重測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段│之18 │ ││ │柑子井小段182地號),面積 │ │ ││ │480.32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4 │ ││ │重測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段│分之12 │ ││ │柑子井小段183地號),面積 │ │ ││ │936.59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4 │ ││ │重測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柑子井段│分之12 │ ││ │柑子井小段183-1地號),面積 │ │ ││ │1,465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9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全部 │ ││ │6鄰美寮路3巷2號未辦理保存登 │ │ ││ │記建物 │ │ │├──┼──────────────┼──────┤ ││10│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全部 │ ││ │6鄰美寮路一段471號未辦理保存│ │ ││ │登記建物 │ │ │├──┼──────────────┼──────┤ ││11│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存款 │19,208元 │ │├──┼──────────────┼──────┤ ││12│和美郵局存款 │907,446元 │ │├──┼──────────────┼──────┤ ││13│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存│224,436元 │ ││ │款 │ │ │├──┼──────────────┼──────┤ ││14│彰化郵局存款 │446元 │ │├──┼──────────────┼──────┤ ││15│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018股 │ │├──┼──────────────┼──────┤ ││16│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2股 │ │├──┼──────────────┼──────┤ ││17│現金 │70,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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