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聰卿
- 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律師
- 被告
- 邱玉英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 兼下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鳳
- 被告
- 余明種
- 被告
- 余明星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卿
- 被告
- 邱林巧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羨閎
- 被告
- 邱文彬
邱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文彬、邱瑞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
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意依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23日員土測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如附圖
編號F 、F1合併為1 筆分歸被告邱文彬、邱瑞崙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邱玉英方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玉英、余明卿、余明星、邱羨閎、邱林巧、余明種
略以:同意分割,請求依被告邱玉英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邱文彬、邱瑞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7 頁),且到場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南側臨瑚璉路,可直接通行於瑚璉路,此外無其他聯外方
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1.東側1 層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現由被告邱玉英、余明
卿、余明星、余明種占有使用、2.西南側2 層磚造建物(
含北側1 層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
號、38號、40號)現由被告邱羨閎、邱林巧占有使用、3.
西北側1 層木造建物、廢棄廁所各1 棟,現占有使用人不
詳,其餘部分為空地、碎石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 日員土測字第059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復為兩造
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84.6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
造。被告邱玉英方案分配予各被告之地形尚稱方正,對外
通行亦屬便利,而分配予原告土地可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
原告所有永中段77地號土地(現已另為分割)合併使用、
通行。又被告邱瑞崙、邱文彬為系爭土地西側相鄰95地號
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如附圖編號F 、F1所示土地合併為1 筆後由
被告邱瑞崙、邱文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有利於其等日
後與永中段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分割。又本件無當事人
對被告邱玉英方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方案
堪稱允當,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