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旭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成群傑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黃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9,837元,及其中新台幣595,278元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6,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679,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上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設備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 771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71元。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27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71元。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康金吉於民國104年間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89年二林鎮建字第220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訂有「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康金吉為系爭建物屋頂之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屋頂委由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管理。訴外人康金吉另將上開建物主體出租於被告,供被告養豬使用。原告承租後,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系統設備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然被告明知開挖系爭土地勢將破壞原告所埋設之太陽能AC管線,導致發電設備無法運作,在未經原告許可之下,擅自於106年9月4日約中午12時許開挖系爭土地,天泰公司 員工張羽賢接獲通知趕至現場,被告謊稱欲整平土地,為避免觸電,態度強硬要求張羽賢關閉電源,張羽賢為顧及人身安全,於106年9月4日被迫切斷電源。天泰公司員工於隔日 (即106年9月5日)12時30分許趕到系爭土地,發現被告已 僱用鑿地機鑿挖地面。原告建置於上之設備,自照片中明顯可見連接於AC箱體之管線係自箱體中延伸至地面,而該AC管線係從地面中刨開後,才被拉起扯斷,顯係被告蓄意所致,被告所為已令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設備不堪使用。被告上開不法行徑,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罪之告訴(107年度他字第132號、107年度交查字 第30號),被告於107年2月7日之偵查庭中,就106年9月4日 之毀損犯罪行為坦承在案。兩造於107年3月1日至彰化縣二 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歧見過大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遭被告毀損設備受損金額,經估價為217,350元。 ⑵所失利益:原告在「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存續期間,能收取售電所得,屬可預期之利益,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實現,故被告應賠償發電損失377,928元(損失金額持續增加中),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 ⑶因被告拒絕修復,造成原告損害擴大,平均每月損失之發電利益為51,771元,又因被告不准原告進入修復,所以到現在還沒有辦法修復系爭建物上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設備,此部分所失利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按月給付原告51,771元。 ㈢被告要求原告只能在2個特定的時間點進行復原,其中一個 是過年,無法僱工;另一個是中元節,原告接獲被告要求進場施作時,距離被告直接開挖造成管線受損,時間只有幾天,原告無法進行評估及發包的作業,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沒有要進行修復的行為。被告坦承確實有破壞原告發電設施及管路,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發電,原告這段期間也積極與被告協商進場施作時間,但被告皆拒絕。原告委請天泰公司進行發電設備的管理,所以天泰公司吳啟瑞並不是原告公司的職員。又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並未顯示對話內容,不足以證實通話內容是被告要求吳啟瑞進場施作等語。 三、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答辯略以:因為我對該筆土地有地上權,地上水泥道路是我填平的,當初地主及兩造都有協調要開挖道路做地下管線埋設,約定配合的條件是原告開挖管線之後,必須將現場的地面做回填及復原。原告在104 年年底開挖完雖做回填,但並未復原成水泥路面,到106年9月初尚未復原,當時有與原告約定中元節或過年時可配合做復原的動作,結果原告的廠商並未進場施作,我在106年4、5、6月間均有通知原告的吳經理,因為原告沒有配合,我就在106年9月僱工做復原,還有通知原告,結果原告指派2名 員工到現場查看,並未做復原施工,我在復原時有弄壞原告太陽能的AC管線,偵查庭時我有提出我的損壞項目,但是原告都沒有派人來處理,沒有做復原的施工,原告只是想復原自己的管線部分,並非要做道路的復原,所以我才沒有讓原告進來做管線修復。我提出通聯紀錄3紙,其中天泰吳啟瑞 就是原告公司的吳經理,這3個時間點我都有告訴對方公司 我要進場做復原,但原告卻未派員評估復原,一直推諉而不進場施作,導致我的車輛及機具受損。當初協商開挖,以及原告到屋主家安裝發電設備等事,都是由天泰公司與屋主(與地主同一人)來簽約。我於107年6月5日聯絡天泰公司的 下包廠商,也就是要做道路復原的廠商,結果對方說他們原本簽約的金額要進場施作不符成本,所以就沒有再承攬,我認為原告一直將這個問題丟著不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4日約中午12時許開挖系爭土地,隔日12時30分發現被告 已僱用鑿地機鑿挖地面,原告建置於上之設備中,連接於AC箱體之管線係自箱體中延伸至地面,而該AC管線係從地面中刨開被拉起扯斷,致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設備不堪使用等語,已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在復原時有弄壞原告太陽能的AC管線等語,則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設備受損金額,經估價為217,350元 ,另該設備平均每月可獲利51,771元,至107年3月8日所 失利益為377,928元等語,已提出報價單、躉購電費通知 單為證,被告對此未作爭執,雖答辯稱有告訴對方公司被告要進場復原為水泥路面,但原告卻未派員評估復原,一直推諉而不進場施作,導致被告車輛及機具受損等語,然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復原成水泥路面之義務,以及是否因此造成被告損失,均為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5,278元(217,350+377,928=595,278),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不准原告進入修復,到現在還沒有辦法修復系爭建物上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設備,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按月給付原告51, 771元等語,而被告答辯稱原告只是想復原自己的管線部 分,並非要做道路的復原,所以才沒有讓原告進來做管線修復等語,足證原告仍持續受有所失利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18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6月6日止,按月給付51,771元之標準計算,結果為84,559元【51,771+(51,771×19/30)=84,559】,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5,278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837 (595,278+84,559=679,837),以及其中595,278元自107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 計費區間 │ 金額 │ 說明 │ ├─────┼─────┼──────────┤ │106.1.24 │ 87,401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至 │ │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上│ │106.3.27 │ │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 ├─────┼─────┤之電力,原告平均每月│ │106.3.28 │108,040元 │可獲51,771元,自106 │ │ 至 │ │年7 月27日至107 年3 │ │106.5.25 │ │月8 日已損失377,928 │ ├─────┼─────┤元(損失仍增加中)。│ │106.5.26 │115,184元 │(51,771×7 +51,771│ │ 至 │ │×9/30)-73,507(扣│ │106.7.26 │ │除台電已給付) │ ├─────┼─────┤ │ │ 平均每月 │ 51,771元 │ │ ├─────┼─────┼──────────┤ │106.07.27 │ 73,507元 │設備已於106 年9 月4 │ │ 至 │ │日遭被告毀損,故區間│ │106.9.25 │ │不列入計算平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