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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上訴人
被告
黃永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晁有限公司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7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誤為抗告且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以上訴論,且依上開規定,裁判費繳納不足之情形可以補正,故命上訴人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79,8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0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新台幣1,000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10,07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10,0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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