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健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信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躍騰律師
- 被告
- 王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6,71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05,5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6,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借用荃峰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黃銅棒及銅加工製品,交易日期自98年6月至8月,每筆由數百公斤到1千多公斤不等,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完畢,被告應支付貨款98年6月份352,078元、7月份241,645元、8月份215,993元,合計809,718元(按:應為809,716元)。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給付部分貨款14萬元,99年2月28日又僅部分付款53,000元,尚積欠貨款616,718元,有銷貨明細可參。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荃峰工業社登記負責人王志峰核發支付命令,經訴外人王志峰聲明異議後由鈞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594號),被告於105年3月14日期日自承本件債務係被告積欠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付,僅得依法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為我沒有請會計,我還記得曾經清償的8萬多元沒有記載裡面,我也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錢。被告於98年間有借用荃峰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黃銅棒及銅加工製品,我是用銅粉跟原告換銅條,一公斤補貼20幾元的工錢,我有請他們把銅粉載回去,但他們說只願意收現金,後來我的銅粉被自己的員工偷走了。至於原告主張之貨款及欠款,我沒有印象,記得當時是將收到的客票交給原告。對於104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我在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證詞,已經不太記得了。我年紀大了,也沒有辦法去幫別人工作,當時我有意用銅粉來做清償之用,但是對方沒有來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借用荃峰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黃銅棒及銅加工製品,交易日期自98年6月至8月,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完畢,被告應支付貨款98年6月份352,078元、7月份241,645元、8月份215,993元,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給付部分貨款14萬元,99年2月28日又部分付款53,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為證,被告固自認有借用荃峰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黃銅棒及銅加工製品,雖答辯稱對於貨款及欠款沒有印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給付貨款事件,在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證稱上述三張發票是王崑安向原告訂貨,本件債務是王崑安欠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可憑(見該卷60頁正面及反面),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上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另答辯稱曾經清償的8萬多元沒有記載裡面等語,則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未能採信。
㈡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貨款98年6月至8月合計809,718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6月份352,078元、7月份241,645元、8月份215,993元,合計應為809,716元才是,原告主張809,718元,應為誤算。又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14萬元、5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16,716元(809,716-140,000-53,000=616,716)。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716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貨款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16,716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到場之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