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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美良
被告
祝順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戴寳琴
被告
施河吉
○           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82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前述計息期間,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7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戴寳琴為被告祝順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邀同被告戴寳琴、施河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於107年6月1日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25按月計付;且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外,兩造更簽有授信約定書,就其中條款第七條(7)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貴行(原告)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八條(5)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亦屬借款契約之內容。詎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12日起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並於107年1月26日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報為拒絕往來,另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發生,原告依兩造前述借款契約,被告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82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戴寳琴、施河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堪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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