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進
- 訴訟代理人
- 汪紹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房遷讓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已完成搬遷系爭廠房並返還原告,是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狀撤回上開第一項之聲明,並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參、惟查,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