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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上訴人
阮仙化即苗栗田園餐廳
被上訴人
黃洪青桂

      黃翊元(原名黃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4萬9322元。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支付第二審6萬元律師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470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性質上屬附帶請求,應不予併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1萬288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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