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陳楊淑娥 特別代理人 陳明陽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陳玠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特別代理人陳明陽以其母即原告患失智症,被告私自領取原告銀行存款為由,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 5月21日以107年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裁定書可稽。其後雖因原告本人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 指定以陳陽明與陳玠良為共同監護人。然因共同監護人尚未承當訴訟,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況本件原告對陳玠良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等事件,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之一陳玠良本身即為本件被告,亦不得同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尚有特別代理人之一陳明陽可資法定代理,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遂行,故本件乃以陳明陽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8年5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 萬元,其中4,84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488,8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開變更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陳再來育有被告及第三人陳明陽(本件特別代理人)、陳靜玉,原告100年起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被告趁管理原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一年內私自陸續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共1,116萬元(如附表),遭本件特別代理 人陳明陽發現而發生爭執,嗣於102年11月26日被告與陳 明陽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須匯回原告帳戶。惟被告僅於 102年11月28日匯款6,318,800元至系爭帳戶,尚有 4,841,200元未匯回系爭帳戶,且其中488,800元款項係自原告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領取 ,與原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領取款項無關,故被告僅匯回583萬元。 (二)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11款項係存於慈一公司帳戶,非 被告領取,但上開款項存入慈一公司後,又自慈一公司帳戶轉帳至被告於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達5,056,431元,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取用。又被 告主張代墊原告房屋稅、地價稅、聘僱外傭費用及日常支出,故應予扣除。惟被告88年起至102年10月起,每月均 以原告名義自慈一公司帳戶領取3萬元薪資及每年3萬元年終獎金,是被告每年領取39萬元,合計達201萬元,應足 以支付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聘僱外傭費用及日常支出,且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既為原告薪資,因當時原告可以自理,上開款項自係作為原告日常生活之用。然原告於97年起失智症狀嚴重,實無可能自行出門,甚至購物、吃飯,是上開費用實為被告所領用。而關於外籍看護費用部分,依勞動部107年12月5日函所載外籍看護聘僱於102年5月28日終止,但依慈一公司帳戶,外籍看護薪資僅給付至 102年1月,102年2月至5月並無外籍看護薪資之記載,故 實際上外籍看護聘僱關係應於102年1月底終止,故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不足採,而就日常生活開銷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明細及收據,亦無足採。 (三)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且尚有如上之533萬元款項未匯回系爭帳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規定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履行契約給付 原告533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元,其中4,84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488,8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確實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領取1,116萬元,然與訴外 人陳明陽於102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6,318,800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有多匯款 488,800元,故被告並無未遵守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領取201萬元,然該部分款項既為原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即非被告所領用,況於該段時間,原告失智情形尚非嚴重,仍可經常上街、購物,故該部份費用,應係原告日常所需。另就原告附表編號1至11共計533萬元部分,係用於⑴原告名下座落台北市房屋土地之房屋稅1,058,104元、⑵地價稅278,152元、⑶聘僱外勞看護工1,287,475元(就業安定費用 210,700元、看護保險費用119,604元、看護薪資951,644 元、看護體檢及證照費用5,600元)、⑷匯入原告合作金 庫帳戶112萬元(95年1月10日12萬元、95年2月9日10萬元、96年6月22日10萬元、98年7月27日80萬元)及⑸日常生活費用200,415元(98年7月12日匯予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9,950元是用於修理原告台北房子之機械停車位費用、99年8月27日154,980元係原告房子的冷氣更新費用、99年10月8日5,985元則為原告房屋天花板更換費用,其餘為原告租用台中商業銀行保管箱費用),共計3,944,146元均 為被告與陳陽明決定由系爭帳戶內提領部分款項至慈一公司所有台中銀行帳戶,作為清償慈一公司代墊費用及陸續原告需支出費用,故原告所列編號1至11款項係存於慈一 公司帳戶內,非被告所領用,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保管費用,其金額應為1,385,854元(533萬元-3,944,146元=1,385,854 元)。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533萬元,然被告所保管之6,318,800元,業已匯款予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而533萬元部分則係由 慈一公司保管,作為原告支出之用,被告並無利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無據。另被告與陳明陽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均係就原告財產為管理使用處分之約定,惟被告與陳明陽就原告之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顯係無權處分,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且該協議書並非係訂定向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無民法第269條 適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 原告所有,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共領取如附表所示之1,116萬元(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所領取前開款項,其中533萬元是匯入慈一公司帳戶 ,而慈一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陳明陽發現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後,於102年11月26 日被告與陳明陽簽訂協議書,嗣於102年11月28日被告匯 款6,318,800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 (四)原告所有台北市房屋土地之房屋稅1,058,104元、地價稅278,152元(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原告所有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1,116萬元後,僅返還583萬元,尚積欠533萬元未返還, 此為被告否認,並稱其所領取款項是用於代墊原告房屋稅、地價稅、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至多僅需再返還 1,385,854元。是本院首應審酌為:⑴被告領取之1,116萬元後,已返還之金額或代墊之數額為何?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尚未返還之費用? (二)經查,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1,116萬元後,雖於102年11月26日匯款6,318,800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稱該部分款項 中之488,800元為被告於102年9月9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所領取,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可證,故被告主張已返還之6,318,800元云云,應再扣除4,888,800元,故被告已返還之數額為583萬元,尚餘533萬元未返還【1,116萬元 -6,318,80 0元+488,800元=533萬元】。又被告雖稱如附 表編號1至11部分共533萬元部分,係作為⑴原告名下座落台北市房屋土地之房屋稅1,058,104元、⑵地價稅278,152元、⑶聘僱外勞看護工1,287,475元、⑷匯入原告合作金 庫帳戶112萬元、⑸日常生活費用200,415元及原告租用台中商業銀行保管箱費用之用等語。惟查,除⑴房屋稅 1,058,104元、⑵地價稅278,152元,經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外,並經兩造協議該部分款項按被告所主張數額計算,且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足認該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代墊支付,應予以扣除。 (三)次查,被告主張⑶聘雇外勞看護費用1,287,475元部分, 雖原告主張依慈一公司流水帳記載,外籍看護薪資僅支付至102年1月終止,然依勞動部107年12月5日函所附明細可知,原告就外籍看護工聘僱關係至102年5月28日方終止,且被告亦提出92年至102年6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外傭保險費繳款收據為證,足證原告主張外籍看護聘僱關係於102年1月終止,並不足採,被告主張其支付原告之外籍看護費用共1,287,47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自為可採,應予扣除。另就被告主張⑷已匯款原告帳戶112萬元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入護電匯通 知單可參,是該部分費用既已匯入原告帳戶,足認該筆費用非被告所取用,亦應予扣除。至於被告主張⑸日常生活費用(包含原告租用台中商業銀行保管箱費用之用)200,415元云云,雖經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主張作為停車位、 冷氣、天花板之維修或更新,然無從證明該部分費用確實用於原告之住所,且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正名為原告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難採信。況被告前已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7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領取201萬元(每月領三萬元及年終獎金),然該部分款項既為被告領取,而被告未能證明已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自仍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既然稱該部份費用(201萬元)係原告日常所需云云, 自應包含此筆200415元支出,則縱然有200415元日常生活支出,自應由被告領取201萬元中支付,是被告主張應再 予扣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主張其代墊原告銀行保管箱部分,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及被告均稱原告自95年起開始有失智症狀,100年以後變嚴重,則難認原告於 99年12月10日以後,會使用銀行保管箱,是該部分款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已領取1,116萬 元,除已還款583萬元外,其代墊房屋稅1,058,104元、地價稅278,152元、看護費用1,287,475元及匯入原告帳戶 112萬元後,尚餘1,586,269元未返還。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與陳明陽達成協議並簽訂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須匯回原告帳戶。此即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據此規定本件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1,586,269元,且此協議有利於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並 非處分行為,被告辯稱無權處分云云,委無足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主張其有保管 帳戶權限,否認有不當得利關係,然被告並無任意使用帳戶內存款之權,更無擅自領款他用存放於他公司之權限,是被告擅自從系爭帳戶領取1,116萬元,受領時即明知無 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經 扣除上開代墊原告應繳納之費用及已經返還部分後,剩餘1,586,269元尚未返還部分,自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6,269元,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6,269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被告領取系爭帳戶情形一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101年9月5日 │48萬元 │編號1至11部 │ ├──┼───────┼─────┤分,共計533 │ │2 │101年10月9日 │49萬元 │萬元 │ ├──┼───────┼─────┤ │ │3 │101年12月25日 │48萬元 │ │ ├──┼───────┼─────┤ │ │4 │102年2月21日 │49萬元 │ │ ├──┼───────┼─────┤ │ │5 │102年2月25日 │48萬元 │ │ ├──┼───────┼─────┤ │ │6 │102年3月5日 │49萬元 │ │ ├──┼───────┼─────┤ │ │7 │102年3月7日 │48萬元 │ │ ├──┼───────┼─────┤ │ │8 │102年3月15日 │49萬元 │ │ ├──┼───────┼─────┤ │ │9 │102年3月19日 │48萬元 │ │ ├──┼───────┼─────┤ │ │10 │102年3月22日 │49萬元 │ │ ├──┼───────┼─────┤ │ │11 │102年3月27日 │48萬元 │ │ ├──┼───────┼─────┼──────┤ │12 │102年9月4日 │49萬元 │ │ ├──┼───────┼─────┼──────┤ │13 │102年9月5日 │48萬元 │ │ ├──┼───────┼─────┼──────┤ │14 │102年9月5日 │49萬元 │ │ ├──┼───────┼─────┼──────┤ │15 │102年9月5日 │48萬元 │ │ ├──┼───────┼─────┼──────┤ │16 │102年9月5日 │49萬元 │ │ ├──┼───────┼─────┼──────┤ │17 │102年9月5日 │48萬元 │ │ ├──┼───────┼─────┼──────┤ │18 │102年9月5日 │49萬元 │ │ ├──┼───────┼─────┼──────┤ │19 │102年9月5日 │48萬元 │ │ ├──┼───────┼─────┼──────┤ │20 │102年9月5日 │49萬元 │ │ ├──┼───────┼─────┼──────┤ │21 │102年9月5日 │48萬元 │ │ ├──┼───────┼─────┼──────┤ │22 │102年9月5日 │49萬元 │ │ ├──┼───────┼─────┼──────┤ │23 │102年9月5日 │49萬元 │ │ ├──┼───────┼─────┼──────┤ │合計│ │1,116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