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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合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泰元 原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於民國93年5月7日偕同被告黃泰元、陳冠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現本金尚欠573,049元,餘欠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本院107年6月8日彰院曜民義字第1070018957號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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