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王麗雯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陳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⒎至⒒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原告各該「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所示各該「到期日」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各該「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被告訂貨約定貨櫃運送至香港,但被告屢次交貨數量短缺,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嗣於106年11月13日達成協議,被告應 返還貨款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提出如附表所示本 票供作擔保,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及票載金額為分期清償。豈料,迄至107年4月16日止,被告應返還1,250,000元(如 附表編號⒈至⒌),但僅清償240,000元,其餘部分均未履 行,可預見未到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前述協議,就起訴前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於到期日給付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1紙、本票明細及還款情形表、付款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就起訴時已到期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於到期日給付。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事訴訟法第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明文。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起訴時已屆期之債務(即附表編號⒈至⒍部分)共1,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40,000元,則原告請求剩餘1,260,000元,自有理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解除買賣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前述貨款,因被告就已到期部分遲未履行,將來到期部分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依其提出前揭事證,核與該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於到期日清償債務(即附表編號⒎至⒒)共1,110,000元,亦有所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明文。本件原告就起訴時已屆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6月1日)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另就起訴時未屆期債務,請求自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前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60,000元及 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附表編號⒎至⒒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原告各該「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已屆期債務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另就其餘勝訴部分,命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發票人: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瀅晴)┌──┬──────┬─────┬──────┬──────┬─────┐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應付款日)│ │ │ ├──┼──────┼─────┼──────┼──────┼─────┤ │ 1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6年11月25 │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 │日 │ │ │ ├──┼──────┼─────┼──────┼──────┼─────┤ │ 2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6年12月25 │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 │日 │ │ │ ├──┼──────┼─────┼──────┼──────┼─────┤ │ 3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1月25日│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4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2月25日│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5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3月25日│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6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7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6日│WG0000000 │ ├──┼──────┼─────┼──────┼──────┼─────┤ │ 8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6日│WG0000000 │ ├──┼──────┼─────┼──────┼──────┼─────┤ │ 9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WG0000000 │ ├──┼──────┼─────┼──────┼──────┼─────┤ │10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6日│WG0000000 │ ├──┼──────┼─────┼──────┼──────┼─────┤ │11 │106年11月7日│ 110,000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6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