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吳鳳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徐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夜間7時3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時,適被告駕駛 農用割稻機在其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 前倒車,因疏未注意周遭安全及車後有無人員或障礙物,而突然倒車撞倒原告,原告大聲呼救,被告卻因割稻機引擎聲響過大及其聽力缺陷而未發現,仍繼續倒車輾壓原告左下肢,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左側脛腓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肌腱及肌肉斷裂及左側脛骨幹ⅢA、ⅢB或ⅢC型開 放性骨折、左側踝部足部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原告遭被告撞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81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須看護1年,依一般全日看護2千元計算,1 年看護費用為73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730,000 元)。又原告左腳成殘,回診須以車輛代步,已支出計程車費35,400元。 3.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5年7月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 691日無法工作,依原告先前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鴻公司)平均日薪1,026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合計708,966元(計算式:1,026元×691日=708,966元 )。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達殘廢程度,失能等級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第8等級失能程度,勞動能力減損61.52%(計算式 :7.69%×8級=61.52%)。茲依原告平均工資1,026元、年 薪374,490元計算,原告1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0,386元 (計算式:年薪374,49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61.52%=230,3 86元)。又原告係51年1月10日出生,自起訴翌日即107年5 月25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16年1月10日強制退休日為止,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1,687,448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左腳當場遭輾斷,當下所受痛苦非旁人所能想像,不僅治療過程痛苦,事後留下難看瘡疤,加上左腳神經已無知覺且變形及長短腳之殘廢狀態,終身須依靠輔助器行走,在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均大受影響,原告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 (三)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僅建議原告受傷後需人照護1年,未必是全日型,且全日專人照護是降 低併發症風險之手段。原告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由被告之妻湯桃妹到院看護20日,另雇用訴外人包清香看護,其看護費用亦由被告代付。原告出院後僅需使用助行器即可自由行走,非無法自理生活。原告出院後經常獨自在家休息,無全日專人照護,因此傷口癒後不良,始到佑民醫院再次手術。原告僅由家屬輪流照顧,與全日專人照護有異,其請求每日2 千元看護費用顯然過高,應以彰化縣護理機構收費基準自治條例之一般照護費,月托費2萬5千元計算,較為合理。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請公傷假2年,實際請假493日。佑民醫院於107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原告無繼續治療之就診紀錄。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7年7月2日期間請假,屬原告個人因素考量, 並非醫療診斷無法工作。且加班費占原告薪資3分之1,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扣除加班費及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後,原告每日平均工資應為659元。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7年1月18日因傷勢無法工作而請假564日,按每日659元計算之薪資損失金額為371,676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環鴻公司,已於107年7月3日回復工作,目前 仍擔任原來產品組裝組基座產品總檢作業,薪資與車禍受傷前相較無太大差異,僅加班費減少。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1.52%,顯然過高。 (二)原告騎乘機車返家,從私設道路可見被告於庭院內駕駛割稻機正倒車入庫,卻未在庭院外暫停等候,貿然從割稻機後方進入庭院之視覺死角,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被告倒車擦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法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三)原告事後已收到被告交付之97萬元,且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89,234元,均應剔除。 (四)被告自105年7月2日起至106年1月間止,已支付97萬元(彰 基醫院醫療費用715,260元,差額254,740元為機車修理費、看護費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原告雖未請求彰基醫院醫療費用,但原告主張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交通費、薪資損失,被告仍得以差額254,740元抵充之。 (五)原告配偶黃金龍與被告係同胞兄弟,毗鄰而居逾20年,被告有聽力障礙,未受教育,僅稻作收割期間始有收入,平日務農維生,月入約2萬元左右。為讓原告早日康復,除健保給 付外,自費高額之人工皮敷料、高壓氧療程、病房升等,已盡全力彌補原告所受損害。 (六)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肇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傷勢照片、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車禍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肇事情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嗣經該醫院以108年8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564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佐參,其上載明鑑定結果:「( 二)左踝活動範圍:0度(僵硬)。(三)左足及腳趾活動範圍:0度(僵硬)。(四)左下肢外觀長度縮短約3公分。(五)左下肢麻痛,EMG/NCV結果為左側腓神經損壞。(六)左下肢功 能喪失。」,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暨肇事責任歸屬各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駕駛割稻機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60,481元,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程車費、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出計程車費35,40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照顧1年,固據提出彰基醫 院診斷書影本為證。惟原告不否認其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由被告之妻湯桃妹到院看護20日,另雇用訴外人包清香看護,看護費用已由被告代付,原告出院後則由家屬輪流照顧,再佐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建議專人照護1年,但全日專人照 護只是降低併發症風險之手段,全日不一定必需。準此,被告抗辯應以月托費2萬5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無據。又原告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已溢付254,740元,被告抗辯以 此金額抵充之,即屬有據。是被告應再給付看護費用金額為45,260元(計算式:2萬5千元×12月-254,740元=45,260 元)。 (三)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1.薪資損失: 查原告每月領取之本薪及加班費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獎金則非每月固定領取之非經常性給與,故僅其本薪與加班費屬於工資,原告於本件車禍前6個月各月工資金額:105年1月 29,810元、105年2月26,673元、105年3月29,557元、105年4月31,065元、105年5月31,089元、105年6月32,743元,合計180,937元(卷附環鴻公司檢附薪資明細表參照),共計182日,每日平均工資約994元(計算式:180,937元÷182日≒ 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後,分別於105年7月2日、105年7月8日、105年7月13日、 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31 日、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10日前往佑民醫院手術治療;甚至原告於起訴後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 ,仍陸續前往佑民醫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共11次,醫囑宜繼續休養,不宜走動(卷附該醫院診斷書影本參照),核與原告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算至107年5月24日為止)相當,其主張691日不能工作,尚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即薪資損失金額686,854元(計算式:994元×69 1 日=686,85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後,其失能等級為8級,是其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為61.52%(計算式:8×7.69%=61.52%,曾隆興著詳 解損害賠償法第346、347頁參照),爰依原告平均月薪30,156元(計算式:180,937元÷6月≒30,156元)之標準,扣除 前開不能工作期間後,得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8年又 7.5個月(自107年5月25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16年1月10日 止,折合103.5個月,從寬依104個月計算),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605,710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先核計其金額為2,610,062元(計算式:30,156元×86.00 000000=2,610,062.00000000,其中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減失能比例計算式:2,610,062元×61.52%≒1,605,7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例要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於雨夜,被告疏未注意割稻機後方狀況,原告騎乘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製作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肇事情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氣象局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880,223元【計算式:(160,481元+35,400元+45,260元+686,854元+1,605,710元+600,000元)×0.6≒ 1,880,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89,234元,依上規定,經扣除此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為1,690,989元(計算式:1,880,223元-189,234元=1,690,989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