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和鑫資源回收商行即吳燕雀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被 告 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佳加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許視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5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110,904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H型鋼(下稱系爭H型鋼)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 意旨狀撤回返還系爭H鋼之聲明,並另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 新台幣(下同)110,90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之聲明,核屬撤回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和鑫資源回收商行乃吳燕雀所有之獨資商行,經營廢棄物清理、回收、鋼鐵買賣等事業。107年2月間,被告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有購買鋼材需求,知悉原告乃鋼材買賣之大盤商,乃要求原告先以新台幣205萬元向中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購買H型鋼,被告再向原告挑選、 並購買約其中三分之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收執。原告 以關係企業曜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工公司購買H 型鋼後,由被告直接至中工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之鋼材存放地點,將原告購買之全部H型鋼先載運至被告自己 之存放地點聖安場(位於彰化市○○路000號對面),被告 再從中挑選150萬元之H型鋼以代交付,被告共自中工公司載走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規格與數量之系爭H型鋼。原 告雖無清洗H型鋼義務,然被告既表示需經清洗後方可挑選 購買之H型鋼,原告亦願幫忙清洗,惟因被告不願意配合請 起重機幫忙致無法完成清洗,嗣後被告表示欲取消購買系爭H型鋼,要求解除契約,原告亦同意,並於107年3月I4日返 還1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於107年5月8日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8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見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原告亦已返還價金與被告,則被告自應將系爭H型 鋼返還與原告。然原告於107年3月16日至聖安場欲載回系爭H型鋼時,竟遭被告阻攔門外,被告並以系爭816號存證信函,泛稱其於載運過程中受有稅後運費91904元(即運費87528元,稅後91904元)及超載受處罰鍰19000元損失、對系爭H 型鋼有留置權,要求原告負擔其損失否則拒絕返還系爭之H 型鋼,嗣後兩造協議讓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11日取回系 爭H型鋼,經取回當時原告與被告員工會同測量及過磅秤重 ,發現系爭H型鋼之重量減少9,089公斤,雖總支數正確,但各尺寸之H型鋼數量與當時被告載運走之H型鋼不符,惟原告不願再生爭端,是仍全部撤回返還系爭H型鋼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稅後運費91904元及超載受處罰鍰19000元共計110,904元之債權,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為先 取回留置物,已將110,904元全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非經 本院判決確認無法取回,堪認兩造間債權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告係爭110,904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自承兩造就系爭H型鋼買賣並無書面契約,亦不爭執鋼 鐵買賣因需經買方實際挑選與秤重計價,是契約之成立方式,皆是由買方先預先支付一筆金額,再至賣方場內挑選秤重至價格達到預付金額後載走,運費則由載走之人自行負擔。因鋼鐵極重,移動皆須吊車與人力裝卸,故賣方不可能先將整個廠內所有鋼鐵均載至買方廠內,待買方挑選後再載回,除有特別約定外,鋼鐵買賣接為往取債務,清償地應為賣方場地。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試驗買賣,該契約並未成之等語,但卻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H型鋼買賣有何試驗方 法、試驗期間、試驗費用等之約定,再觀被告確有於挑選前預先支付150萬元之支票作為價金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核與上開商業慣例相符,另證人吳照屏亦到庭證述:「(你說當時白植琨有一天來找你說要買H型鋼,當時有無跟 你說要先洗或是除鏽嗎?)是的。他沒有說要先洗或除鏽。」、「中古的東西不可能這樣要求」等語。再以系爭買賣契約若未成立,被告亦不可能於存證信函中聲稱契約已合意解除,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與一般中古鋼鐵之社會常情無悖,系爭H型鋼之買賣契約並 非試驗買賣僅為一般鋼鐵買賣無疑。退步言之,系爭H型鋼 買賣契約縱為試驗買賣,因試驗買賣既為特種買賣之一種,於民法第384至387條有特別規定,然並未就標的物之運費為特別規定,是縱為試驗買賣,就運費負擔部分仍應適用買賣之一般規定,即民法第378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之規定,就運費之負擔自應依照該商業慣例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以該運費留置系爭H型鋼,亦無 理由。 四、兩造運費負擔已如前述,系爭H型鋼乃由原告關係企業向中 工公司購買,是領貨需原告關係企業之人員簽名,故吳照屏當日到場,僅是向中工公司簽名確認領貨,至系爭H型鋼如 何裝載、裝載重量等,皆由被告自行委託之貨運司機決定,吳照屏無從置喙亦無指示超載。被告稱乃吳照屏負責裝載、為減少車次而超載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並未說明主張原告應負擔因搬運貨品產生之罰鍰19,000元之請求權基礎。 五、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支付50萬元與原告,原告亦已按約定 交付中古堆高機1台及覆工板206塊、價值578,550元等物, 被告雖抗辯系爭價金係作為定金並以現金支出傳票為據,然縱兩造間確有交付訂金50萬元,被告仍須就兩造有就107年5月8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817號存證信函所示契約(即被告所抗辯之契約內容:覆工板:規格1米*2米,每片新台幣 1,000元,數量500片(實出實算);規格1米*3米,每片1,500元,數量100片(實出實算))之成立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為舉證,非謂得僅憑定金之交付,即認兩造已成立如被告陳述之契約。可知前開價金為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堆高機及中古覆蓋工板之價金,堆高機之價格稅前為345,000元 ,剩餘的155,000元被告得自原告之覆工板廠現場挑選秤重 後計價購買。被告自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15日共載走 覆工鋼板206塊,價金為206,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含稅價金578,550元(345,000+ 206,000=551,000,551,000*105%=578,55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78,550元。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剩餘價金78,5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10,904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H型鋼之買賣過程係肇因原告之弟吳照屏於民國107年2 月間要約被告購買中工公司之系爭H型,存放地點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南星路旁,然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因該批H型 鋼上覆有泥土,無法判斷是否經過焊接,貿然購買使用有安全疑慮,遂與原告達成下列合意:「1、由被告將系爭H型鋼運送至被告聖安場(彰化市○○路000號對面)暫放,運費由原告負擔。2、系爭H型鋼經被告清洗後,若無焊接情形,長度大於9米,原告以1公斤12元買受。」,之後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為提供支撐工程之公司,購買之H型鋼須符合安全係數 ,如H型鋼經過焊接將會有安全上疑盧,被告即不會買受。 而系爭H型鋼於小港區時為泥土所包覆,需經清洗後始可知 悉有無焊接,被告自無可能當埸決定向原告購買H型鋼其中3分之2,更不可能於未清楚買賣標的前負擔運費,系爭H型鋼須經原告挑選後始買受之事實,亦為原告起訴狀中「被告再向原告挑選」所自承。原告又為資源回收商,不論系爭H型 鋼有無焊接對其均有利可圖,其在小港區購買系爭H型鋼時 ,已可評估系爭H型鋼最低價值,加計運費後有無獲利空間 ,再以系爭H型鋼運抵聖安區後,原告曾至聖安區清洗2次,顯見系爭H型鋼須經過清洗後無焊接始為雙方買賣標的,兩 造買賣屬民法第384條之試驗買賣自明。 三、本件原告買回H型鋼後,本係欲運回原告之回收場清洗後, 再由被告挑選,則清償地應在原告之回收場,然因原告之回收場並無清設備及場地,被告始提供聖安場予原告放置系爭H型鋼及清洗,被告並無變更清償地意思,自無民法第378條適用。再以H型鋼需經清洗後無焊接始為雙方買賣標的,兩 造間之買賣屬民法第384條之試驗買賣,自無由依一般交易 習慣由買受人負擔運費之理,至少需待H型鋼清洗符合條件 後,方需負擔運費,未清洗前之H型鋼屬原告所有且尚非買 賣標的,原告自行負擔91,904元自屬合理。基於上開約定,被告委託東益托運行運送,東益托運行另行委託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同業間有互相調 車之商業習慣)於107年2月6日運送系爭H型鋼18支、17支,運費分別為13,286元、13118元;另委託鼎旺起重工程行於同年2月6日、7日運送系爭H型鋼19支、21支、18支、19支,運費分別為15,688元、15,824元、15,492元、14,120元,上開運費總計87,528元,稅後為91,904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又 吳照屏負責於小港區指揮裝載系爭H型鋼,為減少車次而超 載,致載運之三禾公司被處19,000元罰鍰,由被告代繳,吳照屏於現場有權影響司機裝載,則超載之罰鍰亦應由原告負擔,上開運費用與超載之罰鍰係相牽連,被告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給付該等費用予被告。系爭H型鋼運抵 後,原告至聖安場清洗兩次後,因清洗過於麻煩,於107年3月間即表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3月14日返還被告150萬支票,被告雖以8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試驗買賣契約係處於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之狀態,然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在未與被告清算運費、罰鍰共計 110,904元情形下,即欲取回系爭H型鋼,被告爰依民法第 92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四、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訂立覆工板買賣契約,由被告 買受原告回收場內之覆工板,契約內容為「覆工板:規格1 米×2米,每片新台幣1,000元,數量500片(實出實算); 規格1米×3米,每片1,500元,數量100片(實出實算)」, 被告並支付原告定金50萬元,並約定被告通知原告後,自行自回收廠載運,詎料,被告載送1米×2米覆工板206塊後, 107年3月15日因鋼價大漲,原告即拒絕履行契約,並用車輛擋住工廠內剩餘之覆工板,阻止被告繼續載送。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交付金額50萬元為購買中古堆高機及中古覆工板之價金,然自證人白植坤與白雄棧之證詞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兩造間覆工板買賣標的為何(即南北邊或左右邊兩大堆,雖無法明確指明片數,惟買賣標的仍得以確定),且從該2證 人於107年3月13日至被告處討論隔天如何載運覆工板情事時,被告從未表示數量已超過不能再吊或數量已超過需要再補金錢等行為,亦顯示原告明知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僅為定金並非價金。被告無奈之下於107年5月8日寄發8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繼續履行契約,該筆50萬僅為覆工板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基於覆工板買賣契約,原告有交付回收廠內剩餘覆工板之義務,然原告卻斷然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被告自無配合原告結算並交付價金之義務。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以關係企業曜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205萬元 向中工公司購買如原證1/附表1所示之H型鋼。 二、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H型鋼,計價方式為1公斤12元,被告並向原告交付150萬元之支票作為價金。兩 造就上開系爭H型鋼之買賣約定已合意解除,原告已於107年3月14日返還上開支票與被告。 三、鋼鐵買賣之商業慣例為:鋼鐵買賣因需經買方實際挑選與秤重計價,是契約之成立方式,皆是由買方先預先支付一筆金額,再至賣方場內挑選秤重至價格達到預付金額後載走,運費則由買方自行負擔。 四、被告於107年2月6日、2月7日委託東益托運行運送(東益托 運行另行委託三禾公司、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及鼎旺起重工程行將系爭H型鋼自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全部運 送至被告所有之聖安場(彰化市○○路000號對面),運費 為87,528元,稅後為91,904元。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抬頭為被告公司之發票給被告。 五、三禾貨運公司於上開運送過程中因超載遭處19,000元罰鍰。六、被告原告占有系爭h型鋼全部。 七、被告有於106年11月16日交付50萬元給原告,並於107年3月 15日自原告處取走中古堆高機1台、覆工板206片,稅後總價為578,550元,原告有由原告之關係企業金三鐵有限公司開 立578,550元之發票給被告。 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明確表示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中工公司物料組器材放行證影本及明細表、請款(報銷)單、原告帳戶明細、覆工板秤量傳票、107年3月15日被告簽收之原告請款單,與被告所提三禾貨運公司之運票發票及超載違規罰鍰單、原告之關係企業金三鐵有限公司開立記載578,550元之發票均影本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直實,且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主張對原告具有110,904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H型鋼買賣契約之性質是否屬試驗買賣或同於一般鋼鐵 買賣? ㈡兩造是否有特別約定系爭H型鋼之運費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三禾貨運公司因超載遭處之罰鍰19,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是否有成立如被證五內容所示之買賣契約?抑或成立中古堆高機1台與覆工板206塊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8,550元是否有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本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主張因履行契約及回復原狀支出運費及罰鍰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對此原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又為先取回留置物,已將 110,904 元全數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非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法取回,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在有爭執,致原告是否須負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而得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購買鋼材需求,且知悉原告乃鋼材買賣之大盤商,乃要求原告先向中工公司購買H型鋼,其再向原告挑 選、並購買約其中三分之二,兩造於是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收執。原告即隨依約 以關係企業曜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工公司購買H 型鋼後,由被告直接至中工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之鋼材存放地點,將原告購買之全部H型鋼先載運至被告自己 之存放地點聖安場,被告再從中挑選150萬元之H型鋼以代交付,被告共自中工公司載走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H型鋼。嗣後被告表示欲取消購買系爭H型鋼,要求解除契約,原告亦同意,並於107年3月I4日返還150萬元之支票給被 告,被告亦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詎原告於107年3月16日至聖安場欲載回系爭H型鋼時,竟遭被 告阻攔於門外,且表示載運上開鋼材過程中受有稅後運費 91904元(即運費87528元,稅後91904元)及超載受處罰鍰 19000元損失共計110,904元,應由原告負責給付,為原告所否認,是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係爭110,904元債權不存在; 另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支付50萬元與原告,原告亦已按約 定交付中古堆高機1台及覆工板206塊,共計價值578,550元 ,是被告應再給付78,550元。然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給付,故訴請被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H型鋼買賣係達成合意如下「1、由被告將系爭H型鋼運送至被告聖安場(彰化市○○路000號對面 )暫放,運費由原告負擔。2、系爭H型鋼經被告清洗後,若無焊接情形,長度大於9米,原告以1公斤12元買受。」,之後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予原告。由系爭H型鋼須經過清洗後無焊接始為雙方買賣標的之約定,得知兩造買賣屬民法第384條之試驗買賣。自無由依一般交易習慣由買受人 負擔運費之理,至少需待H型鋼清洗符合條件後,方需負擔 運費,未清洗前之H型鋼屬原告所有且尚非買賣標的,原告 自行負擔運費用91,904元,又吳照屏負責於小港區指揮裝載系爭H型鋼,為減少車次而超載,致三禾公司被處19,000元 罰鍰,亦由被告代繳,吳照屏於現場有權影響司機裝載,則超載之罰鍰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該等費用予被告。另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訂立覆工板買賣契約,由被 告買受原告回收場內之覆工板,契約內容為「覆工板:規格1米×2米,每片新台幣1,000元,數量500片(實出實算); 規格1米×3米,每片1,500元,數量100片(實出實算)」, 被告並支付原告定金50萬元,並約定被告通知原告後,自行自回收廠載運,詎料,被告載送1米×2米覆工板206塊後, 原告即拒絕履行契約,被告無奈之下於以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繼續履行契約,該筆50萬僅為覆工板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基於覆工板買賣契約,於於原告拒絕繼續履行契約之下,被告自交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 ㈠按試驗買賣係經買受人試驗並經承認之買賣契約,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若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亦無未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如內容詳為約定試驗內容、範圍或是試驗所必須之費用由何人負擔說明於契約,以利遵守。且試驗買賣係屬特種買賣,迴異於一般買賣,故主張買賣契約係屬試驗買賣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係主張系爭H型鋼買賣契約為一般買賣契約,而被告抗 辯系爭H型鋼買賣契約為試驗買賣契約,另系爭H型鋼買賣契約並未訂有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暨舉證法則所示「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是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舉證人白植琨、陳國華為證,惟白植琨自承伊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之證詞,焉有不偏護被告公司之理;另陳國華為被告公司之受雇職員,其明白表不願具結(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之證言自缺真實之擔保, 況據其所述,其與原告為會算另筆覆工板買賣之金額時,即知運費金額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何以未於原告於當時所出具之請款單(見原證七)上加以載明,以便會算,是陳國華所陳述之內容,背於常理,故上開白植琨、陳國華所言,均不足採信。 ㈣再者,若兩造曾有約定由原告負擔運費,則三禾貨運公司所簽具運票發票即應開立原告為抬頭、或是交由原告收執讓原告報帳,焉有運費需由原告支付,而卻讓被告持三禾貨運公司所簽具之運費發票報銷被告公司帳目之理?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合常理。 ㈤被告於107年5月8日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816號存證信函,係委任律師事務所所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既律師事務所當知文字用詞於法律 上之意義,而觀上開存信函係記載「雙方均同意解除系爭H 型鋼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是顯見被告於主觀明白知曉兩造間關於系爭H型鋼之買賣,其契約係曾成立且有 效,否則焉書載【解除系爭H型鋼買賣契約】之字句,因法 律上「解除契約」,乃係解除有效之契約,使用該契約失其效力。因此,被告辯稱系爭H型鋼買賣契約為試驗買賣契約 ,且並未生效,故無一般鋼買賣慣例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㈥系爭H型鋼買賣契約既係一般鋼買賣契約,則如上關於運費 究何方支付,在特別約定下,自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鋼鐵買賣之商業慣例即「鋼鐵買賣因需經買方實際挑選與秤重計價,是契約之成立方式,皆是由買方先預先支付一筆金額,再至賣方場內挑選秤重至價格達到預付金額後載走,運費則由買方自行負擔。」為斷,因此被告既曾運載系爭系爭H型鋼 ,則該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證人即載運系爭H型鋼之 司機王信裕到場證述:「(H型鋼如何裝載及裝載數量為何是何人指示?)我的車是我自己決定。」、「要怎麼裝貨是司 機自己決定,通常我們都會載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至足見系爭H型鋼如何裝載、裝載重量等,皆是由證人王信裕等貨運司機決定,並非吳照屏指揮、決定。原告及吳照屏既無任何行為致三禾公司超載,被告當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第三人三禾貨運公司所受之罰鍰19000元 。是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110904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110904元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理。 ㈦原告訴請被告78,550元元是否有理,端視兩造間就被告交50萬元所成之契約係原告所主張之中古堆高機1台與覆工板206塊之買賣契約、或係被告則所抗辯係成立「1米*2米之覆工 板500片、每片1000元,及1米*3米之覆工板100片,每片1500元」之買賣契約而定之。查: ①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亦指出「按當事 人交付定金之目的,應以當事人意思決定之,縱令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由他方受有定金,亦不能由法律擬制其契約一律為成立。現行條文未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將本條未句之『視為』,改為『推定』,即『推定』其契約成立,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契約當事人雖交付定金,仍須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非謂不顧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僅有定金之交付,即認契約一概視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已交付中古堆高機1台及覆工板206塊、價值578,550元 、另被告已給付原告50萬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被告職員陳國華簽認之請款單及被告所是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關係企業金三鐵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且參諸請單款通常係於契約(如買賣、承攬)之一方業已履行完畢,要求他給付對價時,兩造會算後所為之請款動作。而觀被告職員陳國華簽認之請款單上明白記11/29 24塊、107 2/26日27塊 2/28 28塊 3/13 28塊 3/15 99塊 且於摘要欄記中古堆高機345,000中古覆蓋板206,000(206 塊)551,000- 500,000=51,000(尚欠)51,000x0.05=27, 500,合計78,500(尚欠),顯見中古堆高機、中古覆蓋板 206塊係兩造會算之標的,是原告所主兩造間就被告交50萬 元所成之契約係中古堆高機1台與覆工板206塊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憑。 ③被告以白植琨、白雄棧之證述內容為據,抗辯伊所交付50萬元所成之契約內容係「1米*2米之覆工板500片、每片1000元,及1米*3米之覆工板100片,每片1500元」,惟估不論白植琨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自不能逕予採信,且白植琨係陳述「他說(吳照屏)兩邊一起買,1米*2米的每片1000元,1米*3米的每片1500元,...我當跟 堆高機一起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由該內容 可知,並無法確定證明數量為何,況兩造均明白陳稱覆工板上面並沒有噴記號以資識別,則顯見被告之抗辯,即屬有利已於陳述,絲毫無所依據。另自證人白雄棧到庭證述:「(博展白植琨跟和鑫的吳照屏在談買賣覆工板的過程你有無在場?)沒有。(所以他們說一塊要買多少、購買數量多少你並不知道?)我不知道。」、「(107年3月13日去的時候,你看到那些覆工板有無確認尺寸及數量?)沒有。」等語可知,證人白雄棧對本件覆工板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及成立內容皆不知悉,自無從證明兩造有成立如被告所主張內容之契約。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④承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中古堆高機1台與覆工板206塊、價金為578,550元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交付中古堆高機1台及覆工板206塊、被告已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既已履行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訴請被告給付價金78550元,應屬有憑。 五、綜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8,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10,90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染、本判決原告請求給付金額而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 │品名 │規格 │長度 │數量 │ ├─────────┼─────────┼──────┼──────┤ │覆蓋板樑 H-Beam(H │588*300*12*20 │15.3 │1 │ │型鋼) ├─────────┼──────┼──────┤ │ │588*300*12*20 │15.1 │1 │ │ ├─────────┼──────┼──────┤ │ │588*300*12*20 │15 │3 │ │ ├─────────┼──────┼──────┤ │ │588*300*12*20 │14.7 │1 │ │ ├─────────┼──────┼──────┤ │ │588*300*12*20 │14.6 │1 │ │ ├─────────┼──────┼──────┤ │ │588*300*12*20 │13.7 │1 │ │ ├─────────┼──────┼──────┤ │ │588*300*12*20 │15.1 │1 │ │ ├─────────┼──────┼──────┤ │ │588*300*12*20 │14.5 │2 │ │ ├─────────┼──────┼──────┤ │ │588*300*12*20 │14.2 │2 │ │ ├─────────┼──────┼──────┤ │ │588*300*12*20 │14.1 │4 │ │ ├─────────┼──────┼──────┤ │ │588*300*12*20 │14 │6 │ │ ├─────────┼──────┼──────┤ │ │588*300*12*20 │13.9 │2 │ │ ├─────────┼──────┼──────┤ │ │588*300*12*20 │13.6 │2 │ │ ├─────────┼──────┼──────┤ │ │588*300*12*20 │13.8 │3 │ │ ├─────────┼──────┼──────┤ │ │588*300*12*20 │13.5 │5 │ │ ├─────────┼──────┼──────┤ │ │588*300*12*20 │13.4 │3 │ │ ├─────────┼──────┼──────┤ │ │588*300*12*20 │13.3 │6 │ │ ├─────────┼──────┼──────┤ │ │588*300*12*20 │12.9 │4 │ │ ├─────────┼──────┼──────┤ │ │588*300*12*20 │13 │9 │ │ ├─────────┼──────┼──────┤ │ │588*300*12*20 │13.1 │6 │ │ ├─────────┼──────┼──────┤ │ │588*300*12*20 │13.2 │8 │ │ ├─────────┼──────┼──────┤ │ │588*300*12*20 │12 │8 │ │ ├─────────┼──────┼──────┤ │ │588*300*12*20 │12.1 │2 │ │ ├─────────┼──────┼──────┤ │ │588*300*12*20 │12.6 │3 │ │ ├─────────┼──────┼──────┤ │ │588*300*12*20 │12.3 │4 │ │ ├─────────┼──────┼──────┤ │ │588*300*12*20 │12.4 │4 │ │ ├─────────┼──────┼──────┤ │ │588*300*12*20 │12.5 │1 │ │ ├─────────┼──────┼──────┤ │ │588*300*12*20 │12.7 │3 │ │ ├─────────┼──────┼──────┤ │ │588*300*12*20 │12.8 │4 │ │ ├─────────┼──────┼──────┤ │ │600*300*12*19 │15.2 │1 │ │ ├─────────┼──────┼──────┤ │ │600*300*12*19 │14.8 │1 │ │ ├─────────┼──────┼──────┤ │ │600*300*12*19 │14.6 │1 │ │ ├─────────┼──────┼──────┤ │ │600*300*12*19 │14.4 │3 │ │ ├─────────┼──────┼──────┤ │ │600*300*12*19 │14.1 │1 │ │ ├─────────┼──────┼──────┤ │ │600*300*12*19 │13.6 │1 │ │ ├─────────┼──────┼──────┤ │ │600*300*12*19 │13.2 │1 │ │ ├─────────┼──────┼──────┤ │ │600*300*12*19 │13.1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