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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林幸頎
  • 法定代理人
    白佳加

  • 原告
    和鑫資源回收商行即吳燕雀法人
  • 被告
    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佳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鑫資源回收商行即吳燕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又同法第441 條第1 項明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未盡之事等語,惟上訴人未於該書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補正,是以,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若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乃不同標的,揆諸首揭說明,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89,454 元(計算式:78,550+110,904 =189,45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爰依上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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