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柏菲得科技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心妍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新倫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文斌 被 告 許吉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民國106年12月18日早上8時34分許,被告新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磚造平房廠房疑似因菸蒂起火燃燒,起火處係該工廠門外馬路旁電線桿下附近地面。被告新倫公司係經營塑膠廢料回收事業,廠房內部及倉庫外面均堆置大量塑膠廢料等易燃物品,卻未採取任何管理或維護措施,此等塑膠廢料屬於易燃物品,造成火勢擴大及蔓延,延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建物,致原告廠房、材料、產品(半成品及成品)、設備等均付之一炬。被告新倫公司對於其儲存堆置之塑膠廢料等易燃物品,本應設有管理之適當設備或必要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新倫公司竟疏未注意,未作任何管理措施或維護措施,任意堆置大量塑膠廢料等易燃物品於系爭土地,造成火災擴大延燒至原告廠房設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新倫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許文斌為被告新倫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被告新倫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應與被告 新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吉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供其子即被告許文斌經營被告新倫公司營運使用收益,並容任被告新倫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塑膠廢料等易燃物品,卻未作任何防火措施、亦未留防火巷,顯然未盡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造成火勢擴大延燒至鄰地之原告所有廠房設備及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許吉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民法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許吉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新倫公司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委託施嘉鎮律師於107年2月9日寄發 律師函請求被告等人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而被告許吉田、許文斌委託蔣志明律師於107年3月15日律師函函覆僅以起火原因不明,與被告等人毫無關係為由拒絕賠償。 ㈡被告新倫公司、許文斌及許吉田成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廠房設備嚴重毀損及財物損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185條、196條、213條以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本件 火災發生後,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清點原告之損失後,方作成理算書。公證公司人員於到場清點時有拍攝照片,原告公司人員亦有到場清點損失並拍攝照片,皆可證明原告確有如附表1、2所示之損失。參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之細項,亦符合原告有關廠房設備之請求金額,如於理算總表第8頁G點保全設備毀損G小計處「共價18,488」,該項金額即為附表保全設備維修之費用18,488元。 是原告係依據估價單及工程明細及理算總表作為請求廠房 設備維修費用4,764,747元,是扣除保險給付後之金額;財 物損失955,180元是依報價單等來證明。 ㈢彰化縣消防局107 年1 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下稱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工廠外馬路旁,發現多處菸蒂殘留之情形」、「故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因移工有抽菸習慣沒妥善處理菸蒂,抽菸後隨手丟置於馬路旁,或該工廠外馬路為不特定人士經過抽菸菸蒂隨手丟棄,引燃工廠外馬路旁散落未整理塑膠膜等雜物,加上風勢強力助長進而擴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系爭鑑定書雖認起火原因之菸蒂來源可能為有抽菸習慣之移工或經過工廠外馬路之不特定人士,惟自工廠外馬路旁有「多處」菸蒂殘留,可知該處曾有人多次抽菸且時間非短。系爭土地並非市區,平時少有人經過,參以被告公司鄰居許俊彥於106年12月18日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談話筆錄證稱「 (問)火災發生當時附近是否有可疑人物?(答)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現場。」,可知當時應無不特定人士逗留被告工廠外馬路旁持續抽菸,依常理推斷,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新倫公司所僱用外籍移工工作時抽菸未妥善處理菸蒂,致發生本件火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新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與該移工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 刑事訴訟採較嚴格的證據法則而不起訴,但在民事訴訟中還是可以考慮到被告應就該場地具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且必須要嚴格的禁止其員工在該處有吸菸的情況,所以被告應就該火災應負民事責任。對於被告許文彬究違反何法令,原告目前尚未找到較具體的法規。請鈞院審酌到現場勘驗現場的情況,以便瞭解相對位置。火場鑑定報告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與現場狀況並不一致,希望請求報案人及第一個處理的消防人員到庭說明,描述當時所見所聞,用以證明起火原因是由被告負責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觀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件起火處係位於新倫公司工廠外西北角落馬路旁電桿下附近地面,而非新倫公司廠房,自與被告新倫公司無涉。至於該鑑定報告認為起火原因為菸蒂,惟究屬新倫公司所聘僱之移工或不特定人經過抽菸隨手丟棄菸蒂,均屬可能,亦難逕認係被告新倫公司所僱移工亂丟煙蒂所致。再依報案人許俊彥於106年12 月18日在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之談話筆錄,可知許俊彥係騎機車出外返家,於進家門前看到被告新倫公司工廠外馬路旁西北角落「已」開始燃燒。伊雖供稱當時火災附近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然此僅可證明火災發生「後」並無人留置於現場,但無法否定火災發生「前」因路人或騎士經過而於馬路旁亂丟煙蒂致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性。況許俊彥於火炎發生後,既未看見其他人在火災現場,則可排除移工當時在火災現場,亦徵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移工於馬路旁丟棄煙蒂所致。至於該馬路旁有多處菸蒂殘留,是否為被告新倫公司僱請之移工所棄置,已誠質疑。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新倫公司所聘僱之移工,曾將煙蒂置於該處,亦難肯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為移工「先前」丟置之煙蒂引起,而非當天路人或騎士經過丟棄煙蒂所致。被告許文斌因本件火災,曾被訴公共危險罪,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 件可能之起火處係在該廠區外西北角馬路旁電線桿下乙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本件起火地點並非位在廠房內部,乃係周遭馬路旁電線桿下,且馬路為公眾通用之區域,是以於案發前在起火處之遺留之菸蒂,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丟棄,實屬不明,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以被告為該廠房之負責人,即遽論本件火災係被告未監管所屬員工所遺留之菸蒂火種所致,而逕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等語,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位置,並非於被告新倫公司之廠房內,而係在廠區外西北角馬路旁電線桿下,該起火處遺留之菸蒂究由何人丟棄,實屬不明。原告主張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新倫公司所聘僱移工亂丟菸蒂所致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而乏事證可佐,自難採憑。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被告新倫公司所引起,被告新倫公司因本件火災而遭延燒,導致廠房內之物品毀損嚴重,亦同屬本件火災之被害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倫公司於火災發生時,在廠區所堆放之太空包係屬塑膠半成品,並非塑膠廢料,被告新倫公司於廠區堆置大量太空包之塑膠半成品,係屬從事公司所營事業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難認具有違法性而屬侵害行為。再者,被告新倫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特殊關係,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之發生,既非可歸責於新倫公司所致,而係他人於新倫公司廠區外之馬路旁電線桿下丟棄菸蒂所致,被告新倫公司自無設置適當設備或必要措施,而防止火勢延燒至原告工廠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新倫公司就本件火災延燒至伊廠房,未盡管理或維護措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新倫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許文斌為被告新倫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許吉田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平房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許吉田僅係單純將土地及其上平房提供予新倫公司作為廠房經營事業使用,其對新倫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並無任何監督之責。何況被告新倫公司並無堆置塑膠廢棄物之行為,更難謂被告許吉田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取。次按民法第77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其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被告許吉田為系爭土地及平房之所有權人,其將土地及平房提供被告新倫公司使用,實屬正當所有權之利用,且其提供使用,並非利用鄰地之行為,亦未對鄰地即原告之廠房為過度干擾,對原告之廠房亦不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違反上開條文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是否設置防火措施、有無留設防火巷,均屬保護自身財產之行為,並非經營事業或行使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上開規定,而對鄰地負有設置防火措施、留設防火巷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田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許文斌經營事業使用,卻未為任何防火措施及留設防火巷,顯然未盡民法第774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廠房設備之維修費用為4,764,747元,惟所舉維 修、更換、清洗項目,是否均屬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及必要之回復費用?此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所附單據,僅為估價單,是否為事後實際修復之金額,亦誠質疑。且原告所附估價單亦有諸多疑義,例如原證6-2之高壓電工程估價單,其上記載「電機顧 問費」15,000元,此何以屬於維修費用?亦有疑問。另原證6-4之廠內低壓電纜更換工程估價單金額,扣除所記載 「舊廢料電線費」42,600元,僅為47,45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90,050元。依原告所提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與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可知扣除原告所請求理賠之辦公室冷氣(主張金額62,000元)、RD室毀損(主張金額78,500元)、保全設備毀損(主張金額18,448元)、工廠冷氣毀損(主張金額5萬元)等非建築物之項 目後,其辦公室未折舊前之重置損失費用為33,200元、工廠未折舊前之重置損失費用為3,935,478元,兩者合計未 折舊前之重置損失金額為3,968,678元。縱使加計非屬建 築物之辦公室冷氣、RD室、保全設備、工廠冷氣等金額,其未折舊之金額亦僅為4,144,426元(3,935,478+62,000+78,500+18,448+50,000),亦與原告所主張廠房設備之維修費用4,764,747元不符。另依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上 開理算總表及明細表,可知扣除原告所請求理賠之辦公室冷氣、RD室毀損、保全設備毀損、工廠冷氣毀損等非建築物之項目後,辦公室經折舊後之淨損金額僅為30,340元,工廠經折舊扣除殘值後之淨損金額僅為1,919,500元,兩 者合計之淨損金額為1,949,840元。至於辦公室冷氣、RD 室、保全設備、工廠冷氣等非屬建築物之項目,縱令因火災而有毀損,依法亦應予以折舊。 ⑵另原告主張財物損失955,180元之部分,惟所列之財物於 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置於廠區,而遭毀損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亦予以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11之照片主張其受有財物之損失,惟查,項次5不鏽鋼螺絲、項次6風機成品49台、項次7風機半成品8台、項次8防爆燈8顆之數量,仍無法從照片中看出。而原證11之照片固有動平衡機之照片,然其規格是否與原證7-7訂購合約之規格相同 ,涉及修復價格之認定,尚有待原告進一步證明。另原告所主張之財物損失,其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部分,依法應予折舊。 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本件火災之延燒,亦未設置有管理之適當設備或必要措施,而擴大火災之延燒,致其損害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減免本件賠償金額。 ㈣被告認為火災現場已經不存在了,相關照片已在刑事偵查卷內,沒有到現場勘驗的必要。被告對保險理算書所列的重製損失金額及理算金額有爭執。本件鑑定報告已非常詳細,就起火地點也表明是在馬路旁的電線桿附近下面,依鑑定報告也認為無其他客觀事證,是被告所僱之移工丟棄煙蒂,即使傳報案之人及消防人員到場,也只能證明報案當時之火場現況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之現況,亦難證明該失火之煙蒂為被告公司所雇移工所丟棄,故無傳喚其到場之必要性。對於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比理算書還高,且根本沒有扣除理算賠償的金額。對於原證10、11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㈡被告許吉田是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號建物,亦為許吉田所有。 ㈢被告許吉田與許文斌是父子關係。 ㈣被告新倫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許文斌,經營事業項目包括資源回收。 ㈤被告許吉田無償提供㈡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新倫工業有限公司使用。 ㈥對於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為「106年12 月18日8時34分,本轄彰化縣福興鄉地號元興段351號地號(新倫工業有限公司)工廠火災案,依據燃燒後狀況、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福興鄉地號元興段351號(新倫工業有限公司)工廠, 起火處為工廠外西北角馬路旁電線桿下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為菸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新倫公司所聘僱移工亂丟菸蒂以致引發此件火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新倫公司對於本件火災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認為「106年12月18日8時34分,本轄彰化縣福興鄉地號元興段351號地號(新倫工業有限公司 )工廠火災案,依據燃燒後狀況、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福興鄉地號元興段351號(新倫工業有限公司)工廠,起火處為工廠外西 北角馬路旁電線桿下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為菸蒂」之事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附於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宗內),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引發火災之地點,並非在被告新倫公司之工廠。又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小隊長廖志勝已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略謂:我們到場時火勢已經很大,風勢很大,蔓延就很快,已經全面燃燒,起火點是照片37所示電線桿旁,該處是馬路,不特定人都會經過,且即使是菸蒂造成,也已經燒掉了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8號 卷宗訊問筆錄可憑(該卷66頁),可知起火點為公眾得通行經過之場所,實難據此認定菸蒂是被告新倫公司之員工所丟棄。而本件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消防勘查人員是以負面表列方式加以認定本件之可能起火原因,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有棄置菸蒂造成本件火災之行為。再者,本件可能之起火處係在該廠區外西北角馬路旁電線桿下乙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本件起火地點並非位在廠房內部,乃係周遭馬路旁電線桿下,且馬路為公眾通用之區域,是以於案發前在起火處之遺留之菸蒂,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丟棄,實屬不明,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以被告為該廠房之負責人,即遽論本件火災係被告未監管所屬員工所遺留之菸蒂火種所致,而逕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卷宗可憑,因此本件即無事證足以證明致生火災之菸蒂為被告或被告新倫公司之員工所造成。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新倫公司對於其儲存堆置之塑膠廢料等易燃物品,本應設有管理之適當設備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未作任何管理措施或維護措施,任意堆置大量塑膠廢料等易燃物品於系爭土地,造成火災擴大延燒至原告廠房設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新倫公司於在廠區所堆放之太空包係屬塑膠半成品,並非塑膠廢料等語,核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27、30、33所示物品是塑膠原料半成品太空包等情大致相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新倫公司就本件火災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因此即尚難認被告新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新倫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新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文斌,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文斌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乏據,為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火場鑑定報告與現場狀況並不一致,請求報案人及第一個處理的消防人員到庭說明等語,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已屬明確,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究竟有何與現場不一致之情形,況且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小隊長廖志勝於刑事偵查中作證之證詞已如前述,當無再傳報案人及其他消防人員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許吉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供其子即被告許文斌經營被告新倫公司營運使用收益,並容任被告新倫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塑膠廢料等易燃物品,卻未作任何防火措施、亦未留防火巷,顯然未盡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 義務,造成火勢擴大延燒至鄰地之原告所有廠房設備及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民法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有過失等語,被告許吉田對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新倫工業有限公司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答辯稱:其對新倫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並無任何監督之責,且被告新倫公司並無堆置塑膠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許吉田將系爭土地及平房提供被告新倫公司使用,實屬正當所有權之利用,未對原告之廠房為過度干擾或損害,並無對鄰地負有設置防火措施、留設防火巷之作為義務等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被告許吉田將系爭土地及平房提供被告新倫公司使用,而被告新倫公司於廠區所堆放的是塑膠原料半成品太空包,已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許吉田提供系爭土地是用以堆置廢棄物。又按民法第774條固 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然本件火災係因不明之人所丟棄之菸蒂所引發,並非被告許吉田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導致,因此與民法第7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民法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新倫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即難認被告許文斌其就新倫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許吉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民法第774條等規定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與法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1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 原告請求賠償之證據及金額 │ ├─────────────┼────────────────┤ │⑴廠房設備及維修費用 │4,764,747元 │ ├─────────────┼────────────────┤ │ ①保全設備維修 │原證6:新光保全明細單:18,488元 │ ├─────────────┼────────────────┤ │ ②廠房屋頂、牆面維修 │原證6-1:天成企業社估價單: │ │ │ 3,988,559元。 │ ├─────────────┼────────────────┤ │ ③高壓電纜工程 │原證6-2:估價單:160,650元 │ ├─────────────┼────────────────┤ │ ④廠內高壓電纜更換工程 │原證6-3:估價單:176,800元 │ ├─────────────┼────────────────┤ │ ⑤廠內低壓電纜更換工程 │原證6-4:估價單:90,050元 │ ├─────────────┼────────────────┤ │ ⑥接電工程 │原證6-5:估價單:23,200元 │ ├─────────────┼────────────────┤ │ ⑦1樓鋁隔間工程 │原證6-6:估價單:78,500元 │ ├─────────────┼────────────────┤ │ ⑧廠房及辦公室清洗 │原證6-7:估價單:116,500元 │ ├─────────────┼────────────────┤ │ ⑨RD室及辦公室空調 │原證6-8:估價單:112,000元 │ ├─────────────┼────────────────┤ │⑵財物損失 │955,180元 │ ├─────────────┼────────────────┤ │ ①窗簾3張 │原證7:報價單2,205元(含稅) │ ├─────────────┼────────────────┤ │ ②辦公椅2張 │原證7-1:估價單4,851元(含稅) │ ├─────────────┼────────────────┤ │ ③電話一台 │原證7-2:對帳單1,890元(含稅) │ ├─────────────┼────────────────┤ │ ④筆電一台 │原證7-2:對帳單24,150元(含稅) │ ├─────────────┼────────────────┤ │ ⑤不銹鋼螺絲一批 │原證7-3:對帳單:5,867元 │ │ │(以人民幣1300.5元,以106.7.30. │ │ │匯率4.512換算) │ ├─────────────┼────────────────┤ │ ⑥風機成品49台 │原證7-4:對帳單:195,451元 │ │ │(每台人民幣900元,以106.3.31. │ │ │匯率4.432換算) │ ├─────────────┼────────────────┤ │ ⑦風機半成品8台 │原證7-4:對帳單:31,910元 │ │ │(每台人民幣900元,以106.3.31. │ │ │匯率4.432換算) │ ├─────────────┼────────────────┤ │ ⑧防爆燈8顆 │原證7-5:廣告單:22,160元 │ ├─────────────┼────────────────┤ │ ⑨木質辦公桌1張 │原證7-6:廣告單:6,380元 │ ├─────────────┼────────────────┤ │ ⑩動平衡機1台 │原證7-7:合約書:620,000元 │ ├─────────────┼────────────────┤ │ ⑪二層無螺絲角架1組 │原證7-8:報價單2,478元(含稅) │ ├─────────────┼────────────────┤ │ ⑫一層無螺絲角架1組 │原證7-9:報價單2,415元(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