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3,65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1,2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3,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起就開始有向原告 訂購塑膠粒原料,於107年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 購系爭20,209公斤塑膠粒原料,約定交易價格為每公斤85元,並應加計5%稅款等。原告已出貨完畢,依交易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653元(計 算式:(5109公斤+1000公斤+1252公斤+3600公斤+1872公斤+4000公斤+2117公斤+1259公斤)×每公斤85元×( 1+5%)≒1,803,653元),惟被告藉詞原告產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被告自原告訂購之系爭塑膠粒屬客製化產品,原告係因應被告之需求調製而生產,如生產過程中有多餘,亦不符合原告其他客戶之需求,因此原告向來以同一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均接受,此慣例自兩造交易以來均無異議,故如附表編號1、3、6、7採購與出貨數量有所差異即因此而來,此部分之價金仍應以原告出貨之數量為計算之標準。原告既已出貨而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聲明之陳述: 一、被告所主張之抗辯理由,無非以其自行將系爭塑膠粒經其美國客戶所製成之塑膠椅送交進行拉力測試,而測試結果之數值顯示差異甚大,進而認為系爭塑膠粒有品質不穩定等情。惟就被告之美國客戶通知被告以系爭塑膠粒製成之塑膠椅陸續發生椅座及椅背斷裂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然確有此事,被告仍應自行針對美國之天候、氣溫等因素為考量,對於塑膠料應添加何種配方始能達到抗寒、耐高溫或抗壓等效果,應研發及品管控制,並於知悉如何始能達到其客戶之需求後,再向原告要求於製造塑膠粒之過程應加入何種配方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而兩造自102年以來之交易,均係原告先拿試料給被告 測試,被告滿意後始下訂單,此觀被告所開立之採購憑單及原告所開立銷貨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91至93頁)上所載「尼龍+15%韌劑+15%GF(即玻璃纖維)」,足證原告確按被告之要求製造系爭塑膠粒,而具備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品質,嗣後縱有被告之美國客戶所稱以系爭塑膠粒製成之塑膠椅陸續有椅座及椅背斷裂等問題,亦非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塑膠粒分為3種顏色,分別為黑、灰 、藍色,其中黑色部分係由原告提供色劑,色劑佔塑膠粒之比例約為百分之1,而灰、藍色部分則由被告提供色劑交由 原告加工,色劑佔塑膠粒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此由被告所 開立之採購憑單上記載黑色料「色母由伸威提供,不另外收費」(參本院卷第11頁),及灰色料「原料25kg:2kg色母;振揮色母:100KG色母共4包」(參本院卷第15頁)可證,亦即被 告向原告訂購之黑色塑膠粒與灰、藍色塑膠粒成分至少有百分之8成分不同。而被告自行將其美國客戶所製成之塑膠椅 送交拉力測試、於107年7月5日會同原告取樣射出成品送穩 尚試驗、於107年7月17日自行取樣射出成品送請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等3次測試結果,均係以黑色原料與灰色原 料之射出成品作為比較,此種以不同成分之原料所射出之成品作為比較之測試並無意義,根本不能作為被告抗辯系爭塑膠粒所製成之塑膠椅「拉力承受值差異過大、斷裂點伸長率數值差異甚大」進而主張系爭塑膠粒存有瑕疵之依據。退步言,原告自行將其美國客戶所製成之塑膠椅送交測試而提出之測試報告(參本院卷第94頁)中記載,灰色部分之衝擊強度為8,黑色部分則為4.3,然被告所提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作委託試驗報告記載,灰色料之衝擊強度平均值77.3、53.7,及黑色料衝擊強度平均值96.7、73.5,足認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前後自相矛盾(即前者報告指出灰色料衝擊強度較強 ,後者報告卻指出黑色料衝擊強度較強),由此可知被告所 主張之瑕疵根本並非原告產品之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三、被告雖主張其曾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粒原料,當時所訂購之塑膠粒原料亦曾因品質不穩定,造成製成之產品材質太軟,乘載力不足,經被告之美國客戶反應後,原告亦承認交付予被告之塑膠粒原料存有瑕疵,而認賠83,640元(參 本院卷第108頁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語,惟該明細表僅係被告單方出具之文書,未經原告簽名,原告否認該83,640元性質係屬賠償。被告又主張於107年3月間,其美國客戶又反應以原告提供之塑膠粒原料(非系爭塑膠粒)製成之塑膠椅出現裂縫,當時被告亦曾傳訊告知證人涂新祥(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等語,惟該傳訊內容僅係被告請教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涂新祥是否能提供鑽孔時沒出現破裂之方法,並非指摘原告之材料有瑕疵。況被告於傳該訊息後,更於107年4月9 日以LINE傳訊「涂老闆好,我們的訂單有一批黑色的料,可否商請提早出貨,希望能在4/18,請明天協調後回覆我好嗎?客人急單,拜託你了,謝謝」、「請問如果再購買黑色料約8.5噸,交期在4/18能一起交貨嗎?」(參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若原告交付之塑膠粒原料存有瑕疵,被告豈會再追加訂購?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塑膠粒品質不穩定,造成製成之塑膠椅容易斷裂,無法達到被告訂購契約之目的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塑膠粒,並無約定就製成之產品有拉力、抗折或衝擊數據之約定,原告均係依被告之要求調配系爭塑膠粒,被告亦自承於出貨前均會用ISO程序抽檢,亦未發現瑕疵,益證原告所 交付之塑膠粒原料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之產品遭其美國客戶退貨,係被告應自行研究如何克服美國環境之課題,而非將責任轉嫁至原告,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報告記載系爭塑膠粒中灰色部分,其斷裂點伸長率最高為3.9%、最低為2.9%;系爭塑膠粒中黑色部分,其斷裂點伸長率最高為3.1%、最低為2.2%,據此認為差異甚大。惟灰色料最高3.9%與最低2.9%,相差1;黑色料最高3.1與最低2.2,相差0.9,1與0.9相比就是很穩定,被告卻拿灰色料最高3.9與黑色料最低2.2相比,有混淆視聽之嫌,原告主張應以同顏色與同顏色原料相比才有比較之實益。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20,209公斤之系爭塑膠粒,交易價格為每公斤85元,並應加計5%稅款,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塑膠粒予被告等情,惟系爭塑膠粒存有瑕疵。被告使用系爭塑膠粒所生產製造之塑膠椅均外銷至美國,被告於107年6月間經美國客戶告知以系爭塑膠粒製作之塑膠椅發生椅座及椅背斷裂之情形,並陸續將塑膠椅退貨。被告獲知此情,便自行將塑膠椅送交拉力測試,依測試結果之數值發現拉力承受值差異過大,施力後容易產生斷裂,被告遂於107年6月28日以溪湖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塑膠 粒存有瑕疵,原告負責人於107年7月5日會同被告人員至被 告協力之塑膠射出廠商穩尚塑膠有限公司處,除取樣系爭塑膠粒黑色、灰色各5公斤帶走外,亦取樣系爭塑膠粒50公斤 ,並當場將該50公斤系爭塑膠粒以機器射出成形,再將上開射出成形之成品帶回被告公司,由兩造會同進行拉力測試,結果亦確認拉力承受值差異過大,確實容易造成斷裂。為求慎重,被告再以107年7月9日埔鹽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請原 告於107年7月13日會同前往穩尚塑膠有限公司取樣,俾利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然原告並未會同前往,反以107年7月10日水上回歸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貨款。被告遂於107年7月17日逕將系爭塑膠粒送請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塑膠粒之斷裂點伸長率數值最高為3.9%、最低為2.2%,二者數值相距近2倍 ,差異甚大,足證系爭塑膠粒品質甚不穩定,確實造成以系爭塑膠粒製造之塑膠椅容易斷裂,顯已減少塑膠粒原料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以致無法達成被告購買系爭塑膠粒之契約目的而存有重大瑕疵,原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即107年10月22日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所請無理由。 二、證人涂新祥雖證稱:「(法官問:以前都沒問題,但從107 年才有問題,還是自始至終就是107年製造的才有問題?) 被告都沒有主張什麼時候有問題。」、「(法官問:被告從107年3月至5月不願付款,原告是否還有賣其他東西給被告 ?)沒有。被告要反應問題照說應該是3、4月,他已經生產但一直沒有反應,一直到6月28日傳資料過來。」、「(法 官問:原告公司成立多久?)20幾年,我做了21年我第一次遇到品質瑕疵問題。」,然被告向原告訂購塑膠粒原料已有約7年之久,在購買系爭塑膠粒前,被告曾於105年1月間向 原告訂購塑膠粒原料,當時所訂購之塑膠粒原料亦曾因品質不穩定,造成製成之產品材質太軟,乘載力不足,經被告之美國客戶反應後,原告亦承認交付予被告之塑膠粒原料存有瑕疵,而認賠83,640元(參本院卷第108頁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嗣於107年3月間,被告之美國客戶又反應以原告提供之 塑膠粒原料(非系爭塑膠粒)製成之塑膠椅出現裂縫,當時被告亦曾傳訊告知證人涂新祥(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證人所言在本案發生前均未發生過問題、被告亦從未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由此可知原告近年提供予被告之塑膠粒原料,持續存有品質不穩定以致成品容易斷裂之瑕疵,系爭塑膠粒亦如此。另依兩造約定,系爭塑膠粒之貨款應於107年7月31日付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非證人涂新祥所稱「被告從107年3月至5月不願付款」之情事。 三、被告以系爭塑膠粒製成產品出貨予美國客戶前,均先依ISO 程序自行抽檢,雖未發現容易斷裂之問題,但不代表未抽檢到之產品即當然沒問題,被告係出貨至美國後,經美國客戶反應並陸續將塑膠椅退貨,被告始發現以系爭塑膠粒製成之塑膠椅有容易斷裂之問題。被告於107年7月5日會同原告總 經理即證人涂新祥致穩尚取樣系爭塑膠粒前,被告仍自行抽取以系爭塑膠粒製成之灰色塑膠椅進行拉力測試,結果顯示該塑膠椅僅承受至98公斤即已斷裂(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益證系爭塑膠粒確有瑕疵。再者,自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塑膠粒,並製成塑膠椅產品出貨至美國客戶,往往需時3至4個月之久,且當時需貨量較大,使用系爭塑膠粒共16,526公斤。綜上,被告出貨前本身已有相當之品管機制,惟縱經ISO程序抽檢,仍無法百分之百查驗出容易斷裂之問題,並非 「到180幾萬才說品質瑕疵」,被告並無違反交易誠信之情 事。 四、依證人胡榮華所證述:「(法官問:是否記得哪天、在何處測試?)在彰化穩尚塑膠廠測試。但當天測試我沒有去,因為測試有很長時間,那段時間我很忙,我叫他們雙方去射出工廠測試,是原告原料沒錯,而且當場測試條件沒有錯的狀況下做簽名,表示是原告原料下去射出來,而且做出成品的時候將名字簽上去。」、「(法官問:如果測試過程你沒去,你是參與什麼?)在泰樺公司做測試,成品樣品拿回來的測試機測試我有在場。」、「(法官問:原告被告公司取樣有誰在場?)原告涂新祥先生有在場,被告公司有其負責人陳朝根及廠長、技術人員在場,負責做測試動作,測試地點在泰樺公司。」、「(法官問:後來你都不知道?你只有負責取樣?)我只有負責採樣,雙方都有簽名。測試時候我有在現場從頭看到尾。在試樣品的前階段我沒有參加,但簽名完之後在泰樺公司做測試的時候我在場。在泰樺公司是做強度拉力測試,測試結果灰色的產品承測到200公斤才斷裂, 黑色到140幾公斤斷裂,雙方糾結在此,就是原料不穩定, 所以才產生拉力上的落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稱材料不穩定、差距太大,容易斷裂這部分,當時在場涂新祥是否有承認或確認?)他知道。他當場有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反過來問,當時在場涂新祥對於容易斷裂這部分是否加以否認或爭執?)他是說灰色的及黑色的,因為一般在測試的時候當下只要是灰色的強度就特別好,只要是黑色的強度就比較不強。」,足可證明原告總經理即證人涂新祥於107年7月5日會同被告人員至穩尚塑膠有限公司取 樣系爭塑膠粒50公斤,並當場將該50公斤系爭塑膠粒以機器射出成形,再將上開射出成形之成品帶回被告公司,由兩造會同進行拉力測試,結果亦確認拉力承受值差異太大,確實容易造成斷裂,當時涂新祥亦於測試斷裂之灰色及黑色塑膠椅上簽名確認(參本院卷第117頁),由此可證系爭塑膠粒確 實存有材料品質不穩定而造成製成之塑膠椅容易斷裂之瑕疵。 五、塑膠椅係用於承受人體重量,鑒於乘坐者之體重及乘坐姿勢不一,故塑膠椅之材質應軟硬適中,亦即其材質應具有韌性、Q度,否則即可能於乘坐時造成斷裂而危及安全。本院卷 第46至55頁之試驗報告中所載「斷裂點伸長率(%)」,即係 指塑膠椅拉力測試時,拉到斷裂時之瞬間,該具有彈性之塑膠椅經拉長延伸之比例,亦即斷裂點伸長率越高,代表拉伸而不斷裂之長度越長,其韌性、Q度就越高,越能承受不同 體重及姿勢之乘坐者重量。觀上開試驗報告所載,就系爭塑膠粒中灰色部分者而言,其斷裂點伸長率最高為3.9%、最低為2.9%,差異甚大;就系爭塑膠粒中黑色部分者而言,其斷裂點伸長率最高為3.1%、最低為2.2%,差異亦甚大。若同時比較灰色及黑色部分者,其斷裂點伸長率最高為3.9%、最低為2.2%,相距更高達2倍之多,足證系爭塑膠粒之品質不穩 定。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塑膠粒,係整批溶解、以機器射出成形,若塑膠粒之品質不穩定,即可能導至成品之品質不均勻,而容易造成斷裂,自無法達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塑膠粒之契約目的,原告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已將如附表所示20,209公斤之系爭塑膠粒交付予被告,兩造並約定交易價格為每公斤85元,並應加計5%稅款。 伍、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0,209公斤之塑膠粒是否存有未達契約目的之瑕疵?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立法論上兼採主客觀瑕疵理 論,客觀瑕疵論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如果欠缺了該物所之種類中一般所應具有的性質時,即為具有物之瑕疵,主觀瑕疵論之見解,當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事實狀態與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容中所預定(vorausgesetzte)之狀態,或者是與當事人所合致(vereinbarte)之狀態不符,並且有發生 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價值之情形時,即為具有物之瑕疵,實務上以主觀瑕疵論為主兼論以客觀瑕疵論。 二、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塑膠原料是否有瑕疵,主因係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材料製成成品之塑膠椅易斷裂而歸責原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被告負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取得原告原料到製成產品中每一個環節均需細心探究,何以產品容易斷裂,甚至包含設計之承載力及施工情形,是否精密計算均應細心探究,此可從被證七被告傳原告之通訊:「目前有灰,黑色,這是2017/7-8月的材料做出時的I板有出現鑽孔時破裂 ,經過熱烘爐熱過後在進行鑽孔,改善很多,沒有在出現破裂,但除了用此方法外,請問有其他改善的方式嗎?」,適見如何施工亦影響產品品質,被告雖單方取原料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高分子分析實驗室測試,並經該實驗室提出試驗報告,就產品降伏點抗拉強度、斷裂點伸長率、衝擊強度、斷裂型態提出測試數據,因雙方均承認並無約定品質需達一定之數據方符交易之標準,則本院無從審酌是否達雙方約定之產品質量,另依客觀瑕疵理論該測驗數據與一般客觀品質之標準如要做比較以確定是否有瑕疵,被告亦無法提出客觀標準,自不能以揣測之詞,任意摘取數據主張原告之供料有瑕疵;又雙方雖共同將產品取樣測試,雖據參與測試之證人胡榮華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被告做生意是我介紹的,但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受僱人。」、「(法官問:你本身的學經歷有塑膠方面專長嗎?)概念蠻深的。我本身在民國73年就開工廠,我做的產品跟塑膠五金都有絕大部分關係。我對塑膠有7、80%的了解。」、「(法官問:兩造生意如何經由你介紹?)在我公司,被告法代陳朝根是我的客戶,被告說要買什麼類型的塑膠,因為我有跟原告買原料,所以我就介紹他跟陳朝根認識。」、「(法官問:這是兩造第一次做生意嗎?)在我認知是第一次。」、「(法官問:交易過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法官問:後來你介入是他們產生糾紛去測試的時候有通知你?)測試是我從中撮合,這樣比較公正,不會各說各話。我認為測試為基準。我去塑膠工廠確認這個原料是否是原告的原料,確認沒問題當場上模具做射出動作,射出條件由雙方面同意條件去做成品射出。」、「(法官問:是否記得哪天、在何處測試?)在彰化穩尚塑膠廠測試。但當天測試我沒有去,因為測試有很長時間,那段時間我很忙,我叫他們雙方去射出工廠測試,是原告原料沒錯,而且當場測試條件沒有錯的狀況下做簽名,表示是原告原料下去射出來,而且做出成品的時候將名字簽上去。」、「(法官問:如果測試過程你沒去,你是參與什麼?)在泰樺公司做測試,成品樣品拿回來的測試機測試我有在場。」、「(法官問:原告被告公司取樣有誰在場?)原告涂新祥先生有在場,被告公司有其負責人陳朝根及廠長、技術人員在場,負責做測試動作,測試地點在泰樺公司。」、「(法官問:後來你都不知道?你只有負責取樣?)我只有負責採樣,雙方都有簽名。測試時候我有在現場從頭看到尾。在試樣品的前階段我沒有參加,但簽名完之後在泰樺公司做測試的時候我在場。在泰樺公司是做強度拉力測試,測試結果灰色的產品承測到 200公斤才斷裂,黑色到140幾公斤斷裂,雙方糾結在此,就是原料不穩定,所以才產生拉力上的落差。」、「(法官問:拉力標準要多少公斤?)拉力標準我不知道,但差距太大。當場每個人都有在看測試出來的數據。」、「(法官問:是用何種機器測試?)一般椅子在用的測試機。」、「(法官問:一般拉力多少?)這是屬於會客的,這個區塊我不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稱材料不穩定、差距太大,容易斷裂這部分,當時在場涂新祥是否有承認或確認?)他知道。他當場有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反過來問,當時在場涂新祥對於容易斷裂這部分是否加以否認或爭執?)他是說灰色的及黑色的,因為一般在測試的時候當下只要是灰色的強度就特別好,只要是黑色的強度就比較不強。」、「(法官問:共只有兩種顏色?)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塑膠在測試分何種標準?看哪幾點?測試哪幾種?)會客椅我不大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穩尚看到他們?)穩尚我沒有去,第二階段我才有去。在射出的時候我人在半路,取樣的時候我不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道灰色的200多,黑色的100多,數字是否越高越好?)越高越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結論是灰色的比較高黑色比較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黑色的成分及灰色的成分相同?)要問原告才了解是否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黑色原料及灰色原料你不知道是否相同?)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涂新祥在當場是否表示這種比較方式沒有意義,因為成分不同,取樣標準檢驗沒有意義?)我沒有聽到。我有建議他們,我問了泰樺陳先生,你黑色原料有無用比較低價格跟他買,他說沒有,他說是用同樣價位跟涂先生買原料,所以我就說拿去公正單位做測試。如果到法院審判人員會依照數據去做判斷,不用各執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塑膠測試有拉力試驗、抗折、衝擊試驗?)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塑膠業標準裡面,這三個標準有無固定數值?如拉力測試數值要到100之類的?)辦公椅有,會客椅我不知道。辦公椅從 座板到背高是40.6公分,第一段測試是90公斤、第二段測試是136公斤。這個就是強度拉力測驗。兩造所爭執的也是強 度拉力測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這個標準在何處?)美國BFMA。」、「(法官問:拉力是製作過程還是原料問題,會否製作過程產生拉力不夠?)製作過程我有要求雙方面要拿去測試的樣品,雙方一定要在場,原料一定要涂先生到場承認是其原料,可以了將原料搬出來上模塑膠機射出,製作條件雙方均同意才生產測試樣品,沒問題才在測試樣品,沒問題才在測試樣品簽名。」、「(法官問:過程是你規定但你沒在場?)過程我不在。」、「(法官問:拉力問題是製作條件固定,就是原料問題是否可以這樣講?)這個我不敢講,原料是否有問題要當事人才知道,雙方有問題要公正單位做裁判。」、「(法官問:業界來往有無訂契約要訂標準?因為本件沒有訂標準?)我有問陳先生一句話,有無用較便宜價格跟原告買,如果有產生這樣的結果是對的,如果是同樣價格我就不知道,要去釐清。」,雖足以證明黑色及灰色產品拉力承受度不同,但對會客椅拉力標準證人亦無法確知,並經本院訊問:「拉力問題是製作條件固定,就是原料問題是否可以這樣講?」證稱這個我不敢講,原料是否有問題要當事人才知道,雙方有問題要公正單位做裁判。」,且對相同原料製作之成品確因參色料灰或黑不同而有不同品質亦無法解釋,另經證人涂新祥證稱:「(法官問:你從事塑膠行業多久?)從MASTER畢業以後到現在34年,我是學塑膠材料。」、「(法官問:你在原告公司做多久?)應該是21年。」、「(法官問:這件原告公司賣產品給被告是黑色及灰色塑膠粒,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沒有簽約,剛開始是被告負責人找我,當初誰介紹我不知道,但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胡榮華說是他介紹,但所有事情都是我跟被告負責人接觸,過程沒有第三個人。」、「(法官問:沒有訂契約,只有講數量及價格?)數量、價格及說模具很難搞,後來我知道他光同行供料就換過四家,甚至有幾家互相在寫存證信函過。」、「(法官問:原料是客製化原料?是為了特殊目的還是產品?)是非常客製化,為了特殊的產品。產品是幾個比較複雜,類似椅子坐墊及靠背,要一體成形中間還有形狀,而且他的進料點很小,進料點也不對,進料點從旁邊,一般這樣的靠背會取中心即屁股最後面及兩個銜接的地方進去,所以產品很難做。」、「(法官問:這是用CNC方式?)這是叫做射出機。」、「(法官問:就是客製化 有無講到條件?或特殊要求?)沒有。」、「(法官問:如果這樣客製化條件如何落實?)他剛開始東西給我看一次,要求玻璃纖維要15%,當時我建議,玻璃纖維15%是否可變動,說不能變,因為他已經好幾家弄過了。」、「(法官問:除了玻璃纖維還有什麼東西?其他85%是什麼?)沒有,其 他85%就是塑膠料。」、「(法官問:沒有訂契約也沒有把 要求的拉力、抗折或衝擊數據約定?)完全沒有。」、「(法官問:原告供應產品後有無試用?說可以繼續進貨?)有試用過,出貨紀錄還有電腦資料。」、「(法官問:原告何時測試?)有陸陸續續好幾次,被告認為不好就測試,原告就再給他,一般測試都是100公斤以下的重量,就再提供他 一個料。」、「(法官問:被告何時反應有問題?)他6/28傳了一個說給同行做測試,一個測試表給我,他說我的黑色料有問題,在LINE也一直糾纏我,我問他如何看,他說我自己看看,說灰色強度比較高黑色比較低。」、「(法官問:被告為何到180幾萬才說品質有瑕疵?)這點我也很納悶, 因為生產有品管,如果料有變化,因為椅子很不好射出,料稍微有變化就馬上感覺出來,到底發生何事情,我良心講,我一直問他他一句話也不跟我正面回覆。」、「(法官問:107年7月5日當天會同結果如何?)當天還沒測試的時候傳 遞訊息與去的就不同,在穩尚取樣及測試證人胡榮華都不在場。我當天第一個問題就愣住了,因為前幾天協調是說黑色跟黑色比,他又提供8%灰色色母劑加在裡面,我不知道那是何種成分,影響多大,他要自己評估,我無法跟他評估。其實染色應該有黑色及灰色還有藍色及橘色四種顏色,本來這四種顏色黑色母或其他都是8%,只有黑色是加1%色母,剛開始這四種都是被告提供,106年8、9月中間,被告就說要原 告負責全部用色母跟他做,但我說很難做,他一直要求我,說色母他能不能不要跟我買,我也沒有配色專業能力,講到後來,我就答應他黑色我幫他加。交易是102年9月開始,但當時沒有量,只有一直試料。剛開始色母都是被告提供,到106年被告要求原告全部幫他做,我後來只有答應黑色母用 原告的。」、「(法官問:以前都沒問題,但從107年才有 問題,還是自始至終就是107年製造的才有問題?)被告都 沒有主張什麼時候有問題。」、「(法官問:被告從107年3月至5月不願付款,原告是否還有賣其他東西給被告?)沒 有。被告要反應問題照說應該是3、4月,他已經生產但一直沒有反應,一直到6月28日傳資料過來。」、「(法官問: 請說明107年7月5日過程?)本來約定要黑色與黑色、灰色 與灰色比,因為原料差太多,而且色母劑8%影響太大了,所以當天我愣住了,他們就說反正就是這樣錢也扣在那,我就說好啦你要怎麼做。第一個問題,被告拿出灰色及黑色料,我就說料原來不是這樣放,為何今天拿來的料這樣亂七八糟。第二個問題是有一部分是密閉不能透氣的,但被告拿的料都破包了、都已經透氣了。第三個問題,要射出,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射出,他們說如何生產就如何射出,我從來認為沒有意義的問題,沒有照約定比較就沒有意義,所以就看他們要怎樣就怎樣所以我才簽名。」、「(法官問:拉力測驗結果是否知道?)拉力測驗因為坦白講我到後來有看到結果,但結果與胡榮華所言不同,所以我保留。但有一點相同,黑色確實比較低,但這是測試方法問題,因為我們不了解,而且測試機也是新買的,到底射出條件,塑料射出溫度及壓力會影響強度非常大,是否適當我也不曉得。」、「( 法官問:你有在上面簽名?)對,但我簽名是為了要錢,沒辦法。但這些比較沒有意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要求加料的時候除了你剛講玻璃纖維是否還有其他的?)後來有要求韌劑,就是提高韌性,說要經過測試,我也照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還有耐候劑?)有,但有時候有加有時候沒有加。耐候劑就是放在室外,室外有紫外線太陽光照射塑膠會脆化,耐候劑是延長太陽光照射的時候延長其脆化時間,保持其強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7月5日在穩尚塑膠公司取樣及以模具射出之生 產方式你有無表示過不同意見?)我剛說過了,剛開始是要黑色比黑色,後面沒有意義。他們就是執意要做我就做了,我源頭就表示有很大意見這樣比下去沒有意見,包含後面射出條件我沒有參與,因為沒有意義,但我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當場有表示上開意見?)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射出的條件,你是否有表示不同意見?)我剛講過了,前面沒有意義,所以我就沒有參與什麼條件。他們也沒有來問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到被告公司進行拉力測試的時候,對於拉力測試方式是否有表示不同意見即異議?)當然,我跟被告負責人還大小聲,我如何沒有表示意見,我要離開時還跟被告總經理說如果要提高強度大家來努力都可以,但他一句話都不跟我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被告公司所進行的拉力測試方式,你是否有表示過不同意?)測試方式因為我對那個不內行,我第一次看到,所以我對不內行東西如何能表示。因為我剛有說他要做材料扮進看可不可以,我不曉得是否有這個測試,不同機台是否標準就一樣,是否有同位校正,而且當天測試機是新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於測試機是新買的當天你是否有表示意見?)這點我有跟被告負責人講過,他跟我大小聲,他說他舊廠還有舊的,我就不講了,既然要吵架我就不講了。這點我有跟他講。但我有講這是我第一次看到。」、「(法官問:原告公司成立多久?)20幾年,我做了21年我第一次遇到品質瑕疵問題。我交的客人都是股票上市的大集團,都會要求品質。是用料給我試就照這個標準,如果有瑕疵都可以反映,交貨的時候原告都會請收貨人注意如果發現瑕疵一定要反映,大家商討或退貨,不是搞了180幾萬就說不付錢。而且被告一直說強度不 好,但為何塑膠中心所做強度黑色比較高。」,(見108年1月17日筆錄)由以上證人涂新祥亦證稱對測試方式例如何以灰色跟黑色比亦有意見,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是被告主張瑕疵拒絕給付貨款之抗辯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1,803,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數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編號│採購日期 │採購數量 │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 │ 備 註 │ │ │ │ │ │ │(每公斤85元,加計5%稅捐)│ │ │ │ │ │ │ │ ├──┼──────┼──────┼──────┼───────┼────────────┤ │1 │107年3月19日│5000公斤 │107年5月7日 │5109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 │ │ │ │(訂購單所載2125公斤部分│ │ │ │ │ │ │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 ├──┼──────┼──────┼──────┼───────┼────────────┤ │2 │107年3月20日│1000公斤 │107年4月30日│1000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7年4月19日│1250公斤 │107年5月7日 │1252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7年4月25日│3600公斤 │107年5月9日 │3600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7年4月25日│1872公斤 │107年5月18日│1872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7年4月30日│6000公斤 │107年5月21日│4000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 │ ├──────┼───────┤ │ │ │ │ │107年5月23日│2117公斤 │ │ ├──┼──────┼──────┼──────┼───────┼────────────┤ │7 │未知 │1250公斤 │107年5月31日│1259公斤 │訂購單已遺失,惟原告已出│ │ │ │ │ │ │貨,且經被告簽收。 │ │ │ │ │ │ │ │ │ │ │ │ │ │ │ ├──┼──────┼──────┼──────┼───────┼────────────┤ │合 │ │ │ │20209公斤 │ │ │ │ │ │ │ │ │ │計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