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逸文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6,53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68,845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準備狀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1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係於民國87年7月1日調整組織,依現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組織成立,置有總經理,並具有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計制度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是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實務上各級法院歷來亦肯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營運處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崙腳高幹60X7號」之電線桿同向北側約9.7公尺處設置電信桿(下稱系爭 電信桿),惟系爭電信桿竟超出和平路道路邊緣90公分而佔用該道路,且未於桿身漆上黑黃相間之警示條紋或設置其他適當之警告標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電信桿之上開缺失,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電信桿,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股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急救至同年4月23日,再轉至童綜合醫院 繼續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5日始出院,並因上開疾患,肢體 乏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 ㈢按「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一、電話亭…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及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架設電信線而設置系爭電信桿,未依上揭規定,在彰化縣芳苑鄉和平路之公路用地範圍外,或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在該道路之路肩外側邊緣處設置,竟將系爭電信桿設置在距道路邊緣90公分之路面上而佔用該道路,且未設置任何反光或警示標誌,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電信桿顯有缺失甚明。再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亦設有規定。 原告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芳苑鄉和平路上行駛,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信桿超出該道路邊線90公分,則原告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於道路邊線,即會撞到系爭電信桿。又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地點昏暗漆黑,須依靠警車之車燈及員警手持手電筒照明現場,故被告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夜間照明而視距良好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電信桿有過失,與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撞擊系爭電信桿而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證人張舜捷證述「(法官問:原告陳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芳苑鄉崙腳村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究竟有無撞到中華電信公司的電信桿?如何判斷?)當時到現場發現陳逸文機車倒在路邊,現場路面沒有碎片,沒有刮地痕跡,當時警方查看附近的電信桿,因為是夜晚沒有路燈,當時比較難看出來有擦撞痕跡,是我改在白天到現場再做查看時,發現電信桿有附著黃漆,經用量尺比對該高度與機車的車體黃漆高度吻合,因為當時當事人已經意識不清沒辦法製作筆錄,所以警方在肇事經過欄才會寫下不明原因倒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3(頁次10 、11)照片編號20、21,這照片是否你拍的?是否是事後拍的?為何要拍?)因要審慎求證,所以事後到當事人家裡比對機車的高度。」、「(原告訴訟代理人:比對結果如何?)車體車頭右側黃漆的高度與電信桿附著的黃漆高度吻合。」、「(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現場客觀事證研判,是否可判斷機車有撞到電信桿?)依我處理車禍這麼多年,可以判斷有稍微擦撞到電信桿。」、「(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事故現場有無發現二車互相撞擊的痕跡?)當下直覺壹台機車倒在路邊,也沒有碎片,沒有辦法判斷是如何摔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是沒有發現二車互相撞擊的痕跡?)對。」等語,配合證人所拍現場照片(原證3照片編號20 、21及鈞院卷第177至179頁),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所騎機車有擦撞到系爭電信桿,現場也沒有發現任何兩車相互撞擊的痕跡,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電信桿顯有缺失,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醫住院治療並支付15,432元醫療費用,有秀傳紀念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其中單據1(4,462元)中之伙食費1,450元,以及單據2(10,970元)中之伙食費10,380元,因原告是住院才需支付醫院的伙食費,認為還是因本件事故增加的費用。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4月9日至6月15日住院治療期間計支付16萬元之看護費用,有醫院看護人員出具的收據兼證明書,正本也經鈞院核對無誤,所以足以證明原告的確有支付看護費用。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昌公司)擔任鍋鑪操作員,依雅昌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表影本,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6月9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38,693元、43, 401元、35,882元、33,964元、44,387元、41,020元,故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9,55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完全無法上班工作,於107年6月15日出院後亦因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不能勝任原有工作,雅昌公司於107年7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資遺,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自107年3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同年7月5日計106天均不能工作,受有喪失 該段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害計139,772元(39,558元÷30日 ×l0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於雅昌公司函覆(卷409 頁)此期間支付原告薪資24,222元(11,010+13,212= 24,222),以及原告107年1月薪資34,212元及加班費10, 175元合計44,387元,107年2月薪資30,487元及加班費10,533元合計41,020元等語,原告沒有意見。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23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項目2-3之失能狀態,屬失能第 三等級,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為70%。以原告每月平均薪 資39,558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2, 287元(39,558×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61 年11月15日生,車禍時間107年3月21日,主張自107年7月6日起至126年11月14日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可工作19年4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4,580,718元【332,287×13.0 0000000+( 332,287×0.00000000)×(14.00000000-13.00000000 )=4,580,71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股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等重大傷害,自107年3月21日起至6月15日陸績在秀傳紀念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86天 ,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且原告受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第2-3項所述「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狀態,足證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係黎明工專電子科畢業、義務役役畢、未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鍋爐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39,558元;而被告係國內電信事業之龍頭公司,資產龐大,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況,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合理有據。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5,895,922元(15,432元+160,000元+139,772元+4,580,718元+1,000,000元),原告 雖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但被告既然是將系爭電信桿設置於彰化縣芳苑鄉和平路之路面上且未於桿身漆上黑黃相間之警示條紋或設置其他適當之警告標誌,即使原告領有該項執照,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得以原告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退步言,縱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亦應該只有30%,所以起訴時是主張70%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4,127,145元(5,895,922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 ㈦原告於107年3月21日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是無駕駛執照,事故發生時沒有行車紀錄,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現場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有遺留原告所戴的安全帽。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喪失70% ,原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1日19時35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設置之系爭電信桿,因而倒地受傷云云,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謂「A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不 明原因摔倒而肇事。」及其後所附照片,照片編號9-15僅可說明原告之機車右側有擦痕,惟無法說明造成機車擦痕之原因為何、何時造成擦痕。此外,由照片9-15可知,原告機車車頭及前輪均無撞擊痕跡,足見原告應係由右側自摔後倒地,與系爭電信桿無關。且原告機車前輪及車身皆無黏著系爭電桿旁地面之綠草,該草皮也無機車壓過之痕跡,倘原告機車果真行駛至系爭電桿旁發生撞擊進而滑行跌倒,依經驗法則其機車不可能未黏著系爭電桿旁地面之綠草或草皮無壓痕。而依照片16-19,僅可說明系爭電信 桿上有斑駁痕跡,惟無法說明係因原告機車撞擊所致。且彰化線警察局芳苑分局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卷111-135頁 )並無原證3之照片20、21,該2張照片為原告107年7月15日非於現場自行拍攝,與本件無關,應無證據力。況且原證3之照片20、21所測量之位置為「龍頭右側」,原告以 龍頭右側高度與系爭電信桿上之痕跡高度相仿,遽稱原告係撞擊系爭電信桿而發生事故云云,惟觀諸照片9- 15可 知車體擦痕係由「龍頭右側」位置向下延伸至「腳踏板」,惟系爭電信桿上並無相對應之痕跡,顯見原告車體擦痕應與撞擊系爭電信桿無關。復依被證1之系爭電信桿照片 (107年4月3日拍攝)可知,系爭電信桿並無明顯撞痕, 且地面草皮亦無被機車輾壓過痕跡,亦足證原告摔倒與系爭電信桿完全無關。 ⑵按「當場繪製之現場圖或現場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不得任意塗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9條定有明文。惟查,案發當日及事後繪製現場圖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均未通知被告到場,則原證2事故現場 圖所示內容是否正確,已有疑義。縱原證2事故現場圖為 正確(此為假設語氣),依現場圖及照片1-5,僅可說明 原告之機車倒地,又原告倒地之位置為系爭電信桿之對向,且距離系爭電信桿將近10公尺遠,原告倒地是否確實因撞擊系爭電信桿所致,顯有疑義。 ⑶此外,該路段為產業道路,寬約5公尺,行經車輛極少, 道路中央路面平坦,唯獨系爭電信桿設置處前方路段,沿路右側均有寬達1公尺之顛簸碎石,且道路右側約1公尺處即為田埂低窪處,依一般駕駛人之用路經驗,於此情況,應無可能沿著離右方田埂低窪僅距離約1公尺處之顛簸碎 石路面行進;為避免掉落田埂,或因顛簸碎石跌倒,勢必會避開該顛簸碎石路面而行駛於道路中央路面平坦處。故原告是否確實違反經驗法則而行駛於該顛簸碎石路面,直至撞上系爭電信桿而倒地受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⑷原告住家距事故地點約170公尺,該路段為原告每日前往 上班之路線,由原告所提雅昌公司薪資表資料可稽,原告至少自106年6月起已在該公司任職,換言之,原告行駛該路段至少長達9個月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早已 注意到系爭電信桿之存在。然原告在行駛該路段9個月後 ,突然肇事受傷,其肇事原因究竟為何,仍有可議之處,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之詞,即指摘係被告設置之系爭電信桿所致。 ⑸原告長年以來皆以機車為其代步工具,近30年皆未取得駕駛執照,是單純無照駕駛,抑或原告有任何不適於駕駛動力機械而不得考取駕照之限制?皆有可疑。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 條第3項規定分別設有明文。原告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系爭電信桿超出該道路邊線90公分為真,姑不論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電信桿是否有缺失,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衡諸原告經常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無不能注意系爭電信桿存在之情事。準此,非謂行駛於該路段即必然會撞上系爭電信桿,足見原告稱靠右行駛於道路邊線,即會撞到被告設置之系爭電信桿云云,兩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107年3月21日,兩造於107年7月10日於芳苑鄉公所調解不成立,然證人張舜捷卻在調解不成立後之107 年7月15日再去拍攝所謂事故相關照片,當時已距事故發生4個月,顯與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取證之照片是否可信?是否有外力關說?或依原告之要求前往拍攝?均顯有疑問。故證人張舜捷證詞應不具憑信性。系爭電信桿是否附有證人張舜捷所謂之「黃漆」?如有附著所謂「黃漆」(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電信桿上之「黃漆」與原告機車車體上之所謂「黃漆」是否同一?(機車車頭似無所謂「黃漆」)原告皆無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佐證。證人張舜捷亦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在無事證可判斷之情況下,即遽謂系爭電信桿附有所謂「黃漆」,及該電信桿上之所謂黃漆係原告機車車體上之黃漆所造成云云,除與客觀狀況不符外,更違反證據法則,顯無可採。且卷178、179頁編號18、19之彩色照片,依一般人正常之肉眼觀察,照片中系爭電信桿上並無黃色油漆之痕跡,至多僅能看出有黑色刮痕,惟該黑色刮痕何時發生?如何發生?亦無法透過該彩色照片判斷。證人張舜捷雖證稱「因為是夜晚也沒有路燈,當時比較難看出來有擦撞痕跡,是我改在白天到現場再做查看時,發現電信桿有附著黃漆,經用量尺比對該高度與機車的車體黃漆高度吻合…」、「車體車頭右側黃漆的高度與電信桿附著的黃漆高度吻合。」、「依我處理車禍這麼多年,可以判斷有稍微擦撞到電信桿。」云云,惟查,證人張舜捷所稱「發現電信桿有附著黃漆」一節,與卷178、179頁編號18、19之彩色照片所呈現並無黃色油漆痕跡之客觀證據不符。另肇事現場亦有路燈,並非無路燈,證人謂無路燈,亦與事實不符。是以系爭電信桿是否確實附著有證人張舜捷所稱機車車體上之所謂「黃漆」部分,顯有疑問,則證人張舜捷所言「依我處理車禍這麼多年,可以判斷有稍微擦撞到電信桿」等語,顯已超出其親身經歷過去客觀事實之陳述,而係個人臆測之結果。證人張舜捷復證稱「當下直覺壹台機車倒在路邊,也沒有碎片,沒有辦法判斷是如何摔車的。」等語,足證證人張舜捷根本無法確定造成原告摔車之原因,益徵證人張舜捷確僅係憑個人臆測而謂原告機車有所謂擦撞到電信桿。退步言之,縱系爭電信桿附著有所謂「黃漆」(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由證人張舜捷之證詞可知,證人並未刮下系爭電信桿上之黃漆取證並與機車上的所謂黃漆進行比對,其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遽認系爭電信桿上之所謂黃漆即為機車上的黃漆,並不可採。況系爭肇事路段並非僅有原告設置之電信桿而已,距離原告倒地位置旁,尚有另一支編號60x7電力桿及路燈,惟依證人張舜捷所證稱當時原告既無法製作筆錄,則當時係如何鎖定原告撞擊的是系爭電信桿而非另一支編號60x7電力桿及路燈(進而未察看或拍攝該電力桿及路燈)?如何能確定原告所稱撞擊之電桿為被告設置之系爭電信桿,而非另一支編號60x7電力桿及路燈?本件原告並沒有製作過筆錄,所以證人說原告製作筆錄時表示他有撞到電信桿,所以才又到原告住處去量機車高度,應該不是事實,證人立場是否公允值得懷疑。另證人所謂的高度吻合部分並不精確,證人所謂有黃色的漆,但卻沒有蒐證以做比對,所以也無法證明漆是否為原告機車的漆,且原告機車的漆到底有沒有掉,證人也沒有說明。 ㈣倘鈞院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設置系爭電信桿有任何因果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應舉證損害之發生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其受損害數額之必要性,且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僅有30% 云云,顯然過低: ⑴對童綜合醫院107年3月21日至107年4月23日期間所生相關治療費用3,012元不爭執,惟其中伙食費1,450元並無醫師診斷或醫囑認為係醫療必要範圍,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需要,原告自不得請求。另童綜合醫院107年4月23日至107年6月15日自付費用項目中,伙食費10,380元亦無醫師診斷或醫囑認為係醫療必要範圍,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需要,原告亦不得請求,此兩筆伙食費與醫療無關。退步言之,依原證5之明細可知,107年3月21日至 107年4月23日間1個月餘之伙食費僅1,450元,然107年4月23日至107年6月15日不到2個月之伙食費卻高達10,380元 ,顯無必要性。 ⑵對於原證4至7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證6收 據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另被告雖不爭執原證7薪資表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仍應提出雅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確有支出上開薪資之證明。至於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39,558元為計算基準,被告仍爭執之,原告應舉證證明107年3月21日受傷至107年7月5日雅昌公司將原告資遣此一期間確實沒有領到薪資, 平均薪資部分原告仍應舉證。對於雅昌公司函覆此期間支付原告薪資24,222元,被告對該函形式上不爭執,如果原告之訴有理由,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對於雅昌公司於該函表示原告107年1月薪資34,212元及加班費10,175元合計44,387元,107年2月薪資30,487元及加班費10,533元合計41,020元,被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之期間為107年7月6日至126年11月14日(65歲強制退休),為19年4個月8日,被告不爭執。因雅昌公司函稱原證8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該公司開立之文件, 被告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證8之離職證明 書與本件事故有關。鑑定報告內容僅評估懷疑個案「疑似」患有伴隨憂鬱狀態的中度失智,且原告股骨及鎖骨骨折所造成之傷害術後可癒合,通過復健尚能繼續恢復,原告變更請求慰撫金為10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且過高。縱使依 照失能鑑定報告書,原告在意識部分清晰,認知部分也認為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且會談時理解力是可以的,且內容切題,且感覺及吞嚥都是正常,所以認為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顯然過高。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黎明工專電子科畢業,未婚,事故時擔任鍋爐操作員,此部分請法院斟酌。對於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70%,被告仍認為沒有達到如此失能的程度。 ⑶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無照駕駛,多年來未取得駕駛執照,疑有不適於駕駛動力機械而不得考取駕照之限制。原告每天上下班之路線均行駛系爭路段,原告住家距事故地點約 170公尺,應早已注意到該系爭電信桿之存在,且現場亦 有路燈,則原告縱果真有擦撞至系爭電信桿(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原告摔車之結果,亦可能係被來車或竄入車道之動物驚嚇跌倒、駕駛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所致。另事故現場設有路燈,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亦明確記載「夜間有照明」,故原告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昏暗漆黑云云,並非事實。假設本件的車禍跟系爭電信桿有關,依卷附的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本件案發當天的客觀情形是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原告每天上下班,又必須經過該路段,所以原告的過失至少90%。另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也記載關於 防護裝備部分,是記載不明,所以否認原告有穿戴安全帽,由此更可見原告的過失至少有90%。被告否認現場的安 全帽是原告所有。退萬步言,縱使是原告所有,且假設原告確有戴安全帽,亦非正確的穿戴安全帽,否則斷無可能會傷到頭部。 ㈤系爭電信桿原係設置於產業道路用地範圍之外,事後應係因鄉公所或地主拓寬道路,導致系爭電信桿現在位於產業道路用地範圍之外,然拓寬時被告並未受到通知,故被告設置或管理應無缺失,無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及第16條之規 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逸文107年3月21日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是無駕駛執照。 ㈡原告自107年7月6日起至126年11月14日65歲強制退休,為19年4月8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從客觀上之狀態加以判斷,並非行為責任而是狀態責任,只須有此一事實及損害結果發生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之行為是否違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必要。經查: ⑴系爭電信桿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崙腳高幹60X7號」之電線桿同向北側9.7公尺處,係被告所 設置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信桿之位置,有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及16條之規定等語,被告答辯稱該電信桿原設 於產業道路用地範圍外,事後因鄉公所或地主拓寬道路,被告並未受通知,所以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無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及16條之規定等語。按「使用公路用地 ,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電信桿設置之位置,是在距離道路邊緣90公分之路面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顯然並非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被告雖答辯稱系爭電信桿原設於產業道路用地範圍外,事後鄉公所或地主拓寬道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答辯,既屬乏據,未能採信。故系爭電信桿之設置未符合應有之安全性而有欠缺,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和平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段時,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該電信桿,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股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等語,並提出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應係由右側自摔後倒地,系爭電信桿並無明顯撞痕,且地面草皮亦無被機車輾壓過,原告摔倒與系爭電信桿完全無關等語。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舜捷到庭結證略謂:到現場發現陳逸文機車倒在路邊,現場路面沒有碎片,沒有刮地痕跡,當時警方查看附近的電信桿,因為是夜晚也沒有路燈,當時比較難看出來有擦撞痕跡,是我改在白天到現場再做查看時,發現電信桿有附著黃漆,經用量尺比對,該高度與機車的車體黃漆高度吻合,因為當時當事人已經意識不清沒辦法製作筆錄,所以警方在肇事經過欄才會寫下不明原因倒地,因要審慎求證,所以事後到當事人家裡比對機車的高度,比對後車體車頭右側黃漆的高度與電信桿附著的黃漆高度吻合,依我處理車禍這麼多年,可以判斷有稍微擦撞到電信桿。電信桿上的黃漆是否就是機車上的黃漆,是我依照常理的判斷等語,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又質疑證人之立場是否公允,以及無法證明電信桿上的漆是否為原告機車的漆等語,然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是以本院認為上開事證,已經達到足已證明原告是撞擊到系爭電信桿而受傷之程度,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⑷綜上,被告之系爭電信桿設置既有欠缺,以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系爭電信桿,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無照駕車及有無配戴安全帽等有無過失,則是屬於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如後述),並不能因此即卸免被告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15,432元等語,並提出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為證,被告則對當中之伙食費11,830元(1,450+10,380=11, 830)有爭執,答辯稱此非本件事故增加費用等語。對此 ,本院認為伙食費支出,性質上應認為是一般生活所需而支出,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另需額外補充上開伙食之必要,否則難以認為伙食費用是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而原告並未能就此加以舉證,因此原告請求上開伙食費即屬無據,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3,602元( 15,432-11,830=3,6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23日 於秀傳醫院僱請服務員工資32,8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人員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其真正,然經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之原本確認無誤,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之記載略以原告急診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07年4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7年4月23日出 院,轉至復健病房,需專人照護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有支出看護費用32,800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賠償32,800元,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⑶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07年3月21日受傷至107 年7月5日雅昌公司將原告資遣,此106日均無法工作,以 平均月薪為39,558元為計算基準,受有損害139,772元等 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未領到薪資,並舉證證明其平均薪資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6月9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38,693元、43,401元、35,882元、33,964元、44,387元、41,02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9,558 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且經本院向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中107年1、2月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107年1、2月各為44,387元、41,020元等語(卷409頁),與原告所陳相符,故原告 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9,558元,核屬有據,應堪採信。②原告又主張107年3月21日受傷至107年7月5日雅昌公司 將原告資遣,此106日均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離職證 明書為證,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謂該離職明書確實為該公司開立之文件(卷239頁),然此期間該公 司支付原告病假及假日等薪資24,222元(11,010+13, 212=24,222)等情,有該公司函可憑(卷409頁)。 ③原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之間106天不能工 作,受有喪失該段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害,應為115,550 元(39,558÷30×106=139,772;139,772-24,222= 115,550)。故原告請求11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⑷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比例70%,原告為61年11月15日生,喪失工作能力 損失之期間107年7月6日至126年11月14日(65歲強制退休),為19年4月8日,以平均薪資39,558元之70%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4,580,718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自107年7月6日起至126 年11月14日65歲強制退休,為19年4月8日一節雖不爭執,然答辯略謂否認原告平均薪資為39,558元,且原告未達 70%之失能程度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在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9,558元一節,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以39,558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自107年7月6日起至126年11月14日65歲強制退休,為19年4月8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屬有據。又有關原告失能比例,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謂:本此鑑定中之醫學檢查結果可證明個案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精神達中度失智,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個案適用失能項目「2-3」之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動尚可自理者」,屬失能第三等級,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70%等語,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基於以上事證,本 院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7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 失,每年為332,287元(39,558×70%×12=332,287。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0,718元【計算 方式為:332,287×13.00000000+(332,287×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 =4,580,71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4,580,718元等語,應屬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自陳其為黎明工專電子科畢業,未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鍋爐操作員等語,並參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被告為國內電信企業,規模宏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請求8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⑹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532,670元 (3,602+32,800+115,550+4,580,718+800,000=5,532, 670)。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當時,原告是無照駕駛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系爭電信桿,又肇事現場雖留有有安全帽,依當時客觀環境判斷雖可認為應係原告所有,但由照片顯示,安全帽係遺留在路邊附近,由此應可推斷原告應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以致安全帽單獨遺留在路邊,本院斟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責任之輕重,以及系爭電信桿位置距離道路邊緣90公分之路面上,稍加注意即可迴避,因此認定原告應負80%責任,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所 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06,534元(5,532,670×(1 -80%)=1,10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給付1,106,5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被駁回而失去依據,並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