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捷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松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薛幀鴻(原名薛振宏) 被 告 薛東興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共同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薛勝雄 謝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宜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謝宜純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謝宜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被告薛勝雄係被告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薛幀鴻、薛勝雄為兄弟關係,與被告薛東興為父子關係,被告謝宜純為被告薛勝雄之配偶(已於106年3月17日離婚),本於親屬關係共同經營東興公司。被告薛東興擔任被告東興公司代表人期間,推由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出面,於104年12月12、18 日,以被告東興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生白蝦共新臺幣(下同)103,500元,貨品送至被告東興公司所指定之菓王凍庫( 地址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同於被告東興公司 之登記地址),並於原告(誤載為被告)之員工蔣彥彬前往被告東興公司取償價金時,由被告薛東興給付原告價金;後於105年5月3、7、14日再由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兩人向原告訂購生白蝦共601,800元,原告亦將貨品送至東興公司所指 定之菓王凍庫,由被告謝宜純開立支票給付,並如期兌現。詎至同年8月間,被告薛東興、薛幀鴻、薛勝雄及謝宜純見 已取得原告信任,竟在明知支票到期日無力付款之情形下,向原告訂購共計1,499,000元之大量生白蝦,原告不疑有他 ,依約送達後收取被告謝宜純所開立之支票兩紙,支票號碼AE0000000、到期日105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99,000元, 支票號碼AE0000000、到期日105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金額共計1,499,000元(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於到期日屆期之前,即同年11月14日時收受被告薛東興及薛幀鴻分別以「東興冷凍水產公司」及「振宏水產商行」為名之聲明書,稱被告薛勝雄與謝宜純早於103年間即與被告東 興公司無關云云,嗣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方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原告始察覺受騙。綜上,被告薛東興、薛幀鴻、薛勝雄與謝宜純(下稱被告薛東興等四人)基於詐欺之意,向原告詐取1,499,000元生白蝦,於生白蝦交付 至被告薛東興等四人所經營之被告東興公司後,交付被告謝宜純於到期日時支票帳戶將餘額不足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生白蝦後,方知被告薛東興、薛幀鴻佯稱與被告薛勝雄、謝宜純之營業無關,於系爭支票跳票後,無得就買賣價金受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疑。從而,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以上述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當屬侵權行為無疑,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之侵權行為,並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僅需皆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仍屬共同侵權行為,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應依民法第184、185條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之名片可證,其等皆任職於被告東興公司,更於詐欺行為時擔任被告東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之詐欺行為,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東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至為明灼。退步言之,假使被告薛勝雄、謝宜純非代理東興公司與原告交易,依上所述,被告薛東興對於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對外叫貨之請款同意付款,即係代理被告薛東興向原告締約,故倘認買賣契約存於被告薛東興與原告間,被告薛東興即對買賣價金具給付義務,至臻明確。再者,縱認被告薛勝雄與謝宜純夫婦對外叫貨非代理其他人,被告薛勝雄與謝宜純夫婦亦屬為自己對外叫貨,而應由被告薛勝雄與謝宜純夫婦二人付給付價金之連帶義務,且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對積欠原告1,499,000元貨款坦承不諱,兩人自就該貨款負連 帶給付之義務,應屬無疑。又被告謝宜純所開立給付原告貨款之系爭支票,原告於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經付款人拒絕付款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做成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即被告謝宜純自應對原告擔保1,499,000元之票款給付。 ㈡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對被告薛東興等四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被告薛東興等四人雖受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薛東興等四人本於詐欺原告之意思向原告詐取1,499,000 元之生白蝦: ⒈被告薛東興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有聽過告訴人公司,但沒有跟該公司交易過,而東興公司目前係由被告薛幀鴻承接…」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頁4),惟與證人蔣彥彬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民國 105年1月收取104年12月款項有何證據?答:因為我到東 興冷凍水產公司去收款,才獲得薛東興跟薛振宏(即薛幀鴻)兩張名片,當時是東興水產的會計小姐直接付現金給我,我當時有遇到薛東興,薛東興就拿他的名片與薛振宏(即薛幀鴻)的名片給我…」(參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頁5)顯有出入,足徵,被告薛東興早已與原告有商 業往來並與原告之員工會面,更於系爭支票跳票前即主動傳真聲明書予原告,故於偵查中否認與原告交易過云云,係事後脫免責任之詞。且原告於105年1月向被告薛東興收取104年12月款項時,係由被告薛東興在場所指示被告東 興公司之會計小姐直接給付現金予原告,亦證被告東興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往來關係。是由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出面向原告訂貨,交付後由被告薛東興指示被告東興公司會計付款之事實可知,被告薛勝雄、謝宜純與薛東興間並無所謂分家營業,被告薛東興於聲明書所稱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已自行創業而與被告東興公司無關云云,亦屬虛佞。 ⒉被告薛幀鴻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從未和原告交易過,僅係東興公司營業地設於菓王凍庫(裕崧冷凍廠),並承租辦公室與冷凍庫,對於原告所提示之出貨單簽收之『揚』、『文』、『坤』、『雄』均不知為何人,對於簽收之『薛』亦非伊所簽,被告薛勝雄已於103年分家 自行創業,伊承接東興公司,被告薛勝雄仍為東興公司之股東」云云(參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頁4)。然被 告薛幀鴻既稱從未和原告交易過,即無從知悉原告之存在,何以將「被告薛勝雄在外之營業與其無關」之聲明書傳真予原告?是被告薛幀鴻稱:「不知原告公司且未與原告交易過」云云,顯有矛盾之情,況被告薛幀鴻在聲明書中佯稱被告薛勝雄與謝宜純兩人之所有商業行為均自行負責,但在偵查中又稱薛勝雄仍係被告東興公司之股東,前後主張亦有不合之處。實則被告薛東興與薛幀鴻係於105年 11月14日將上開聲明書傳真予以原告以及其他同業,與被告謝宜純簽發予以原告之系爭支票到期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0日相隔不到一個月,被告薛東興、薛幀鴻顯係與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共謀詐欺原告,以無資力之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出面對外交易,故對被告謝宜純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將跳票之情,預先告知債權人,自103年起被告薛勝 雄、謝宜純在外之交易行為與被告東興公司無關,以防債權人向被告東興公司、薛東興、薛幀鴻追償債務,藉以詐取原告之貨物。此亦可從被告謝宜純、薛東興自105年末 至106年多次因未給付貨款而受同業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 給付貨款訴訟可證。 ⒊被告薛勝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於104年時起 開始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對伊與謝宜純積欠原告1,499,000元款項,坦承不諱,但伊均係以伊之名義叫貨,僅係因 與東興公司同與菓王凍庫(裕崧冷凍廠)承租冷凍庫,故使原告將貨品送至菓王凍庫,又被告薛東興無法給付價金係因經營不善,且被告謝宜純於102年至105年10月間陸續拿走1000多萬元」云云(參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頁4)。然自原告於104年起出貨予以被告薛勝雄、謝宜純之 出貨單可知,被告薛勝雄、謝宜純之身分為客戶被告東興公司之聯絡人,三次交易之買受人均為被告東興公司,僅係被告薛勝雄、謝宜純本於被告東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員工身分,代被告東興公司向原告締約叫貨,自被告薛東興於原告之員工蔣彥彬前來被告東興公司取款時親自撥款給付可證其情,被告薛勝雄所稱伊均以自己之名義叫貨等情,顯非可採。況被告薛勝雄所稱被告謝宜純自102年起即陸 續拿走1000多萬,足徵被告薛勝雄與謝宜純策畫並執行詐欺之計畫已久,於交付原告(誤載為被告)之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之105年12月前,保持支票帳戶金額正常往來之假 象(參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頁6),明知支票到期 日105年12月將無力付款,仍向原告叫貨1,499,000元之生白蝦,並於被告薛東興、薛幀鴻向交易往來之公司傳送聲明書後,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始就所發之系爭支票跳票,聲稱均係伊二人之責任,與被告東興公司無關,足徵被告薛東興等四人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甚明。 ㈢被告薛勝雄一再辯稱:「第一次與原告交易約在103年中秋 節時,且第一次交易確係開立被告謝宜純之系爭支票支付」云云;又證人蔣彥彬證稱:「伊在104年8、9月間進入原告 公司工作,與被告薛東興等四人第一次交易為104年12月間 ,由被告薛東興指示會計交付現金。」,依證人蔣彥彬之勞保加保資料,證明證人蔣彥彬係於104年11月間始受雇於原 告及加保勞保,證人蔣彥彬於103年間根本未在原告公司工 作,不可能於103年時與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交易,兩造第一 次交易確係在104年間,由被告薛東興以現金付款無誤。被 告薛勝雄既對第一次交易期間103年及付款方式可明確主張 ,卻無法提供任何有關該支票之資訊供查證,其說法又與客觀事證有違,故空言置辯顯不可採。又依兩造間第二次交易之貨款601,800元支票影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松之兆豐 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影本,亦可證兩造間之第二次交易貨款601,800元確係由被告謝宜純開立支 票支付,與原告起訴所書相符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薛幀鴻、薛東興、薛勝雄、謝宜純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東興公司、薛幀鴻、薛東興: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以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此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案,是被告薛東興等四人自無原告所指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起訴狀所云:「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以上述之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屬侵權行為無疑,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之侵權行為,...仍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即無可採。既上開被告薛東興等四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東興公司自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以及民法第28條之法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狀所云:「...又依四 人之名片可證其皆任職於東興公司,更於詐欺行為時擔任被告東興公司之負責人,四人之詐欺行為被告東興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⒉契約責任部分: ⑴105年8月間,係被告薛勝雄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共計1,499,000元之生白蝦(下稱系爭買賣行為), 核與被告東興公司、薛東興無涉: ①觀諸被告薛幀鴻於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案件中陳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公司(即原告)交易過,...告訴人(即原告)提供的出貨單上面客戶簽收人 員...都不是伊公司的人員,『薛』也不是伊簽的。...伊於103年初與被告薛勝雄分家,被告薛勝雄到外 面創業,伊則直接承接東興公司...」;被告薛勝雄 陳稱:「伊從104年開始,就與告訴人公司(即原告 )一直有交易往來,告訴人公司(即原告)並非與東興公司及振宏水產商行交易,伊都以伊之名義叫貨...」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即明原告之交易對象一直以來均係被告薛勝雄本人,要與被告東興公司無涉。 ②觀諸證人李如彪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8 年1月18日勘驗測量時等證詞,可知被告東興公司僅 向訴外人裕崧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一樓東側原守衛室以及三樓東側,作為辦公室使用,並非承租該建物全部,其中冷凍廠部分仍係由訴外人裕崧公司經營,用以板計價方式,或是以間計價方式出租他人;被告東興公司則除有承租前開辦公室外,另有向訴外人裕崧公司承租冷凍庫(以板計價)以為使用,並固定將貨品放置於該冷凍廠中之「301」冷凍庫;反觀,被告薛勝雄則未向訴外人 裕崧公司承租辦公室使用,其僅向訴外人裕崧公司承租該冷凍廠中之「112」冷凍庫靠西的一間,以間計 價,一間月租11,000元,資為放置貨品使用。由此可見,被告東興公司承租使用之冷凍庫與被告薛勝雄承租使用之冷凍庫,二者並非位於同一處,被告東興公司所使用「301」冷凍庫較靠近大門,被告薛勝雄所 使用之「112」冷凍庫靠西的一間,則在較裡面,二 處有明確之區隔,應無混淆之可能,此觀諸108年1月18日勘驗測量結果及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26日員土測字第239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亦明。從而,被告薛勝雄以其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確時僅係因與被告東興公司同與訴外人裕崧公司承租冷凍庫,方令原告將貨品送至該冷凍庫,要非令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東興公司甚明,是被告薛勝雄之前開訂貨行為,確與被告東興公司無涉。⑵退步言之,縱被告薛勝雄非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此為假設語氣!),而係以被告東興公司負責人代表被告東興公司與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者,良以被告薛勝雄自104年8月20日起即非被告東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薛勝雄本於被告東興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自屬「無權代表」,在被告東興公司明確表示不予承認被告薛勝雄上開行為之情況下,系爭買賣行為依法對被告東興公司不生效力;此外,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東興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即將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薛幀鴻,此有經濟部104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433665200號函文可稽,是在被告薛勝雄代表被告東興公司 與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之「105年」8月份時期,被告薛勝雄究非被告東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東興公司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即為無權代表,依法應經被告東興公司就全部買賣行為予以承認,始對被告東興公司發生效力,然在被告東興公司已明確表示不予承認被告薛勝雄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情況下(參原證8之聲明 書),系爭買賣行為依法對被告東興公司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另於起訴狀主張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謂:「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 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即明。 ⑶再退步言之,縱仍認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東興公司非但無任何授權被告薛勝雄為系爭買賣行為之外觀,原告亦非無過失而不知被告薛勝雄無代表權之善意第三人等情況下,被告東興公司對原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經查,被告薛勝雄本於被告東興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東興公司之相關授權文件,亦未持被告東興公司之大小章用印,足見被告東興公司除實際上並未表示授與被告薛勝雄代理權外,亦未見有任何足資原告正當信賴之授權外觀;復以被告薛勝雄向原告訂貨時(包括104年12月間、 105年5月間及105年8月間),被告東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業已變更登記為被告薛幀鴻,而非被告薛勝雄,是原告自承「被告薛勝雄本於東興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訂貨」等語,原告顯有疏於查證被告東興公司登記代表人之情事,自有相當過失而不知被告薛勝雄無被告東興公司之代表、代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東興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自無可採。另原告並無法證明貨款確實曾由被告薛東興所給付,參諸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以:「...惟當時東興公司與裕崧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裕崧公司)係位於同址營運辦公,而裕崧公司又為被告薛勝雄代為處理進出貨之業務,實無法排除蔣彥彬所取得之貨款係裕崧公司代被告薛勝雄所處理支付之可能,且交換名片亦係正常往來之商業活動行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足見原告 並無法證明貨款(即104年12月12、18日所訂買賣契約 之價金)確實係由被告東興公司或薛東興所給付,益徵被告東興公司確實未有允許被告薛勝雄以被告東興公司之名對外締約、亦無代理被告薛東興向原告締約等情。故原告復主張之被告薛勝雄代理被告薛東興向原告締約乙節,亦屬無據。然則,即使被告東興公司或薛東興確實曾經給付104年12月12、18日所訂買賣契約之款項( 此為假設語氣!),亦與系爭買賣行為即105年8月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涉,要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薛勝雄有代理被告東興公司或薛東興為系爭買賣行為,併此敘明。 ⑷證人蔣彥彬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縱或欲為雇主作迴護及有利之證述,尚在人情之常,衡情其可信度即不若一般人高,是否足採,仍應考量其他情狀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合先陳明。第查,證人蔣彥彬於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均證以伊係於105年1月間前往被告東興公司位於彰化縣○○市○○巷0000號之辦公室請款,且係辦公室會計小姐交付款項予伊,然被告東興公司早於104年8月間即已將辦公室遷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即向訴外人裕崧公司承租之廠址) ,則證人蔣彥彬如何於「105年1月間」至「彰化縣○○市○○巷0000號之辦公室」向被告東興公司請款?並在辦公室內看到冷凍庫及工人在作業?由此足見證人蔣彥彬所述不實,應不得僅憑證人蔣彥彬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薛幀鴻另稱: ⑴被告東興公司自98年設立開始,公司址位於彰化縣○○市○○巷0000號,後來變更到訴外人裕崧冷凍庫,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直到現在。104年8月20日開始擔任被告東興公司負責人,之前負責人是被告薛勝雄,公司從成立之後實際經營者是伊父親即被告薛東興,伊與被告薛勝雄都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被告薛勝雄從來沒有經營過公司,伊等沒有擔任什麼職務,父親交代做什麼就做什麼,比如送貨、收貨,伊等沒有薪資,但有固定零用錢;103年兄弟分家之後,被告薛勝雄就 沒有在被告東興公司工作,也沒有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那裡工作,有看過原證二前面二張名片,後面那張(即薛勝雄、謝宜純)名片沒有看過。所謂分家是說,兄弟分家,各做各的,伊弟弟即被告薛勝雄之前在外面工作,伊一直在公司裡面工作,父親即被告薛東興要把被告東興公司移交給伊,伊弟弟即被告薛勝雄之前有一些做的不是很好,且伊父親有幫他處理一些事情,還債務,但不知道還多少債務,分家時,父親把他財產分配給子女,伊拿到被告東興公司,被告薛勝雄沒有分到財產,妹妹即訴外人薛佳慧分到一棟房子,父親還有一棟房子沒有分,另一棟房子及一筆土地分給伊,不動產均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內,此外沒有其他財產。又104年8月20日擔任負責人之前,被告東興公司員工有伊、伊弟即被告薛勝雄,伊等負責送貨、收貨及接洽客人、伊妹即訴外人薛佳慧,負責會計、伊父親即被告薛東興,負責採購;伊擔任負責人之後,有會計、司機、倉管都是新聘僱的員工,被告薛勝雄、訴外人薛佳慧及伊父親即被告薛東興都沒有在被告東興公司工作,至於被告謝宜純從來沒有在被告東興公司工作。另伊等沒有在其他地方報稅,公司成立之後伊等有申報薪資所得稅,健保勞保也在被告東興公司投保。 ⑵被告東興公司設立之前,伊父親即被告薛東興就有跟菓王凍庫承租冷凍庫,菓王凍庫之後改名為裕崧冷凍庫 ,什麼時候改名伊不清楚,但公司成立之前的其中有幾年沒有承租,公司成立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有承租,伊是向訴外人裕崧冷凍庫廠長即證人李如彪承租一小部份作辦公室,承租冷凍庫散板,依照進貨的數量來承租,一板一日20元,每月結一次,辦公室有租賃契約,冷凍庫沒有租賃契約,並自104年8月換伊當負責人,才承租那裡作辦公室,且把營業地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伊與被告薛勝雄不常碰到,但知道被告薛勝雄也有在菓王承租冷凍庫等語。 ⒋被告薛東興另稱:大約於921過後一、二年就搬走,因小 孩都已結婚生子,住不下,搬走時,被告薛勝雄也結婚生子等語。 ㈡被告薛勝雄部分: ⒈被告薛東興是伊父親,被告薛幀鴻是伊哥哥,被告謝宜純是伊前妻,被告東興公司98年設立時雖然是登記伊為代表人,惟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薛幀鴻,所以被告東興公司的事情,被告薛幀鴻比較清楚;後於105年12月變更為被告薛 幀鴻,期間代表人有沒有變更登記過伊不記得。被告東興公司設立時,伊與被告謝宜純即沒有在公司做過任何工作,原證二的名片則是被告東興公司剛設立的時候用的,伊都放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家中客廳的桌上,伊從國中開始住那裡,伊一直住這邊,伊爸爸即被告薛東興跟哥哥即被告薛幀鴻後來都已搬走;而彰化縣○○市○○巷0000號住所,伊全家有搬去那裡住過,後來分家搬出來,因為那邊住不下,小孩現在一個高一、一個國二,伊搬出來是搬到上開員集路那邊。又伊在埔心魚市場賣冷凍魚貨給市場攤販,做魚市場有改名片,原證二張用不到一年就沒有再用。當被告東興公司負責人,勞健保在被告東興公司投保,15、16年前,伊在東興公司還沒成立之前,自己出來做生意,就沒有支領薪水。至於原證二名片上會印被告謝宜純的名字,是因為如果找不到伊,可以找她。 ⒉103年8月間在埔心魚市場停車場認識證人蔣彥彬,他在埔心魚市場推銷蝦子,伊知道他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所以跟原告訂貨是透過證人蔣彥彬,且證人蔣彥彬常常去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伊家,也曾住在該處,但伊從來沒有帶證人蔣彥彬去過彰化縣○○市○○巷0000號處所,且伊從未將原證二之名片交給證人蔣彥彬。第一次跟證人蔣彥彬交易是103年9月中秋節之前,那次貨款是開票,開被告謝宜純的票,後來陸續有跟他買賣,並於104年12月12日、18日有向原告訂白蝦,但訂多 少錢忘記了,此次貨款已經付款完畢,付款方式是現金還是支票忘記了。伊跟原告訂貨應該不只有三次,一、二個月就會訂一次,然105年5月間訂貨所支付的款項支票不是伊開的,所以金額不知道;105年5到8月中秋節之前好像 訂貨二或三次,是一個月結算一次款,也就是買二、三次再一起於月底結帳,再開45天的期票;最後於105年8月叫100多萬元的貨,清單應該要有很多件數。又伊跟原告交 易都是開票,僅有一次給現金是由朋友用ATM轉帳交付; 開票均開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的票,正常是開一個月期的票,並指明受款人為原告,沒有禁止背書轉讓,105年7、8月之前支票是被告謝宜純在開,開多少金額是伊告訴 她,計算多少金額也是伊計算的,而本件系爭支票是伊開的票。因此,伊買貨都是以伊名字去買,怎麼可能會以被告東興公司名義去買,又怎麼可能叫別人付錢,證人蔣彥彬所述不合邏輯,故證人蔣彥彬所述不實在。 ⒊菓王凍庫是伊跟菓王的廠長即證人李如彪承租,被告東興公司何時跟菓王凍庫承租辦公室伊不知道,亦不知道菓王凍庫是誰設立,只知菓王凍庫是出租冰庫給別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謝宜純部分: ⒈原來是被告薛勝雄的太太,兩人於90年8月5日結婚,106 年3月17離婚;先稱曾於102、103年間在被告東興公司上 班,負責包裝魚類,離婚後沒有在被告東興公司上班。(後稱從來沒有在被告東興公司上過班,沒有支領薪水,也沒有在被告東興公司投保勞健保)。原證二印有伊名字之名片,是102年伊和薛勝雄一起在埔心魚市場工作時所印 ,為何會打被告東興公司名稱伊也不知道,是被告薛勝雄寫好,叫伊去印的。大概99年到101年間,伊和被告薛勝 雄一起跟被告薛東興、薛幀鴻住在彰化縣○○市○○巷0 000號住處,後來伊跟被告薛勝雄及小孩一起搬出來,因 為家裡沒有多餘的房間,小孩長大住不下。 ⒉伊在陽信銀行只有這個帳戶,其他銀行還有沒有支票帳戶,伊不知道。陽信銀行支票帳戶是當時嫁給被告薛勝雄時,伊婆婆黃麗鳳幫伊申請的,開戶時伊有去銀行。陽信銀行支票都是由伊婆婆黃麗鳳在使用,等到被告薛勝雄出來創業,由伊婆婆黃麗鳳交給被告薛勝雄,才由伊來開,被告薛勝雄會列張付款明細給誰,伊照上面金額開立支票,,伊開完支票交給被告薛勝雄,支票要交給誰伊也不知道;後到105年7、8月份之後,就不是我開的,伊已經拒絕 讓被告薛勝雄繼續使用伊的支票,但他堅持要用,因為支票、印鑑在他那邊,所以105年7、8月份之後,是由被告 薛勝雄開的,後續他所開的支票,開出去多少伊不知道,故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的。 ⒊伊跟被告薛勝雄一起做生意,他是否有用現金付款伊不知道,付款是他在處理。魚市場的客戶之訂貨,是由伊或薛勝雄負責,因有時候被告薛勝雄睡覺,客人打給伊下訂單買貨,記帳亦由伊負責;至於跟大廠商如原告訂貨都是被告薛勝雄,付款、收起來的錢都是由被告薛勝雄負責,伊跟薛勝雄一起做生意到105年11月15日伊離開之後,才沒 有一起做生意,故原告起訴請求的貨都不是伊訂的。又被告薛勝雄承租菓王冷凍庫,貨到時,如果他剛好在那邊他會自己收貨,如果他不在那邊,菓王冷凍庫的人會代收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薛幀鴻、薛勝雄為兄弟關係,被告薛東興為其二人之父;被告薛勝雄與謝宜純曾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1年8月5日結婚,同年月29日申請登記,嗣於106年3月17辦理離婚登記。㈡被告東興公司於98年2月9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實際營業地點為彰化縣○○市○○里○○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起登記代表人即董事為被告薛勝雄,股東為被告薛振宏;迄至 104年8月20日始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即董事為被告薛幀鴻,股東為被告薛勝雄,公司並自104年8月15日起向裕崧公司承租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辦公室之二分之一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樓建物(原為守衛室)及編 號B部分三層房屋之第三層),做為辦公處所。 ㈢裕崧公司係向菓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菓王公司)承租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全部(含辦公室及冷 凍廠房),經營菓王冷凍廠,廠長為李如彪,東興公司自90幾年起即向裕崧公司承租菓王冷凍庫。 ㈣被告薛勝雄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生白蝦,價格1,499,000元,原告送貨至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菓王凍庫,被告薛勝雄交付被告謝宜純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號碼AE0000000、 到期日105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99,000元及支票號碼AE0000000、到期日105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二紙 予原告,惟屆期未獲付款而退票。 ㈤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薛東興等四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彰 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04年12月12日及18日被告東興公司推由被告薛 勝雄、謝宜純出面,以被告東興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生白蝦共103,500元,貨品送至被告東興公司所指定之菓王凍庫, 被告薛東興以現金給付價金予原告員工蔣彥彬;後於105年5月3、7、14日再由被告薛勝雄、謝宜純兩人向原告訂購生白蝦共601,800元,原告亦將貨品送至東興公司所指定之菓王 凍庫,由被告謝宜純開立支票給付,並如期兌現;嗣被告薛勝雄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生白蝦,價格1,499,000元, 原告亦送貨至菓王凍庫,被告薛勝雄交付被告謝宜純所有之2紙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而退票等情,經被告薛勝雄到庭陳 稱:其與原告之員工蔣彥彬於103年8月間在埔心漁市場認識,開始與原告訂貨,約1、2個月訂貨一次,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原告起訴主張之三次交易均係其經由蔣彥彬向原告訂貨,並交付被告謝宜純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後改稱付款方式為交付現金或謝宜純之支票等語,其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之員工蔣彥彬則到庭證稱:其於104年8、9月進入原告 公司工作,自該時起始在埔心漁市場與被告薛勝雄認識並交易,訂貨均係經由被告薛勝雄向其訂貨再送至菓王凍庫等語在卷,故原告起訴所稱之三次交易,雙方之接洽人均為被告薛勝雄及證人蔣彥彬二人應堪認定,故本件需審認者為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與被告東興公司、薛東興、薛勝雄、謝宜純之間?被告薛勝雄是否有代理東興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關係?如被告薛勝雄無代理權則被告東興公司是否需負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代理責任? ⒈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薛勝雄係代理被告東興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又未主張被告薛東興、薛勝雄及謝宜純等人係個人向其訂貨,則買賣關係自不可能同時由原告與被告東興公司、薛東興、薛勝雄及謝宜純等數人共同訂立,事實上與原告接洽買賣者為被告薛勝雄,除薛勝雄可能以被告東興公司之名義或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貨外,被告薛東興及謝宜純個人均無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之行為,因此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薛東興、謝宜純給付系爭貨款實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東興公司應負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係以被告薛勝雄係代理東興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或東興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薛勝雄持印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薛勝雄 謝宜純」之名片與原告公司員工蔣彥彬進行交易,且貨物係送至東興公司所承租之菓王凍庫簽收等為據。查105年間被告薛勝 雄已非被告東興公司董事即代表人,除非被告東興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有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薛勝雄之事實,否則即非代理東興公司為買賣行為,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礙難認定被告薛勝雄有代理權存在;另被告薛勝雄雖辯稱:上開名片係蔣彥彬前往其住所時在客廳桌上所自取,該名片於10幾年前東興公司剛成立時所使用,只用不到1年云云,惟此與被告謝宜純到庭陳稱:該 紙名片係102年伊與薛勝雄一起在埔心漁市場工作時所印 製,係薛勝雄寫好叫伊去印的等語相佐,而被告薛勝雄既稱其於103年間在埔心漁市場因買賣白蝦與蔣彥彬認識, 該時被告薛勝雄仍為被告東興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使用該紙名片亦合情理,故證人蔣彥彬到庭證稱:上開名片係在埔心漁市場剛開始認識被告薛勝雄時,由被告薛勝雄所交付一節應可採信。蓋被告薛勝雄於104年8月以前既登記為被告東興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長達數年,東興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薛振宏後,被告薛勝雄仍為公司股東,而從未登記為東興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被告薛東興,所使用之名片係印「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薛東興」,被告薛幀鴻於106年10月24日改名前為薛振宏,其名片亦印「東興冷凍 水產有限公司 薛振宏」等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名片在卷足憑,均無任何職稱,顯見如此型式內容之名片均為渠等父子兄弟所得使用,103年間縱使被告薛勝雄已 自東興公司分家自行創業,惟其仍登記為東興公司董事即代表人,其稱該時起即與原告為買賣之交易,嗣後東興公司變更公司代表人時既未告知原告,仍由被告薛勝雄繼續向原告訂貨,且均送貨至被告東興公司所承租之菓王凍庫,縱被告薛勝雄其個人亦有承租菓王凍庫,然外人何能知悉東興公司及薛勝雄個人均有承租冷凍庫,並予以分辨,迄至系爭貨款無法支付後,被告東興公司始於105年11月14日以聲明書表示被告薛勝雄之商業行為與東興公司無關 ,係事後卸責之詞。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衡上各情,被告東興公司顯有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尚不能推諉其責,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興公司之間,東興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薛勝雄既未表明係其個人與原告公司訂貨,或其係與東興公司共同為買賣行為,則被告薛勝雄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需負給付價款之責,自不待言。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蓋本件買賣行為自起始與原告接洽者均為被告薛勝雄,以原告所稱雙方於104年12月及105年5月間之貨款,均有依 約交付價金,而經彰化地檢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及向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上揭被告謝宜純名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薛勝雄所提供之該支票留存之票根顯示,該上揭支票帳戶係被告薛勝雄長期用來支付貨款使用,並於105年12月2日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薛勝雄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生白蝦並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後至同年11月間,該帳戶金額均有正常往來狀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薛勝雄向原告訂購生白蝦時,已有資金困難之情形,尚未陷入無法支付之狀態,而認定被告薛勝雄並無詐欺之犯行等情,業經調取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薛勝雄、薛東興、薛幀鴻、謝宜純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及行為分擔、犯意連絡之存在,尚難僅因被告薛勝雄無法支付 105年8月之貨款即謂渠等其共同之侵權行為存在,謝宜純僅係提供支票予被告薛勝雄使用,難謂屬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薛勝雄、薛東興、薛幀鴻、謝宜純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㈢再查,被告薛勝雄交付被告謝宜純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號碼AE0000000、到期日105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99,000元及支票號 碼AE0000000、到期日105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二紙予原告,以支付系爭貨款,惟屆期未獲兌現而退 票,被告謝宜純應負票據上責任,因此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宜純給付票款1,499,000元,於法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興公司給付價款1,499,000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宜純給付票款1,499,000元,依買賣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述請求,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東興公司、謝宜純中之任一人如已給付原告1,499,000元或一部分,另一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興公司給付價款1,499,000元,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謝宜純給付票款1,499,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東興公司自107 年9月5日,被告謝宜純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債務,均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東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