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煙欽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黃浚育即榮泰起重機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1,99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包業主宥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林公司)之彰化縣線西鄉寓埔取水口及原水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10點30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 吊車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水池基礎吊掛作業,在操作吊車吊掛H型鋼入池底時,因未將吊車四隻腳之支撐架完全展開, 致吊車重時不穩支撐基礎不足,造成吊車傾倒翻落至池底,壓壞原告放在工程水池之H型鋼、千斤頂、三角架配件及配 件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租用系爭物品,雙方訂有鋼材租賃合約書。富鈺公司於107年6月12日估算其所有系爭物品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下同)919,600元:1.①H型鋼400*400 *10M(公尺)長共8 技計80M②H型鋼400*400 *7.5M長共10技計75M③H型鋼400*400 *3M長共20技計60M。總計215M H型鋼,價格215M*172KG*20元=739,600元。2.三角架配件20組,每組3,000元計60,000元。3.千斤頂8組,每組15,000元計12萬元。富鈺公司作成估價單向原告請求賠償。則富鈺公司係物之所有人對第三人即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 定,得請求富鈺公司讓與請求權,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傳真函文予富鈺公司請求讓與請求權,原告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浚鎰實業社與原告係不同之企業體,發生起重機翻覆係浚鎰實業社承包宥林公司之寓埔取水口及原水抽水站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浚鎰實業社又將起重機吊掛擋土支撐作業連人帶車以每日8,000元交付被告再承攬。雖原告有將部分工程交 由浚鎰實業社承攬,惟當時發生公安事件時係浚鎰實業社所承包自己之工程,故被告稱浚鎰實業社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根本不對。 2.廢鋼之行情起起伏伏,查詢股票上市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鋼行情於2018(即民國107年)年5月19日、5月26日每 公噸9,800元即每公斤9.8元。與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回函之同時間剪鐵廢鋼價格每公噸9,900元(每公斤9.9元)差距不大。 3.三角配件、千斤頂功能性機械既已損壞,無法像廢鋼可回收,原告已賠償富鈺公司之損失金額,可見確實為千斤頂、三角配件之損失金額,與耐用年限無關(全新金額更高),富鈺公司也讓與請求權與原告,原告自可請求該金額。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600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交由宥林公司承攬,宥林公司再將其中鋼板樁打拔及擋土支撐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其中擋土支撐工程交由浚鎰實業社承攬,浚鎰實業社因此以連人帶車每日8,000元僱用被告從事起 重機吊掛擋土支撐作業。被告係受浚鎰實業社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淵之指揮監督下從事現場吊掛作業。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24日勞職中4字第1070411250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略以:系爭工安事故即起重機翻覆係因受限於作業場所狹窄限制,致起重機外伸稱座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6.3公尺處,且在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等情 形,未在起重機下方鋪設足夠面積之鐵板或墊料等原因。而上開事故原因之現場安全維護應屬浚鎰實業社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淵所要事先預防維護之事項,其卻未確實落實,並於指揮被告從事吊掛作業時失當,致吊掛之型鋼撞擊第2層擋 土支撐底部,對吊掛鋼索產生額外拉力,使起重機之傾覆力矩超過起重機自身之安定力矩,致該起重機翻覆。故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惟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交由浚鎰實業社承攬,浚鎰實業社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淵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亦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則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得減輕賠償金額。 ㈢原告向富鈺公司所租用之系爭物品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對富鈺公司應僅負有契約上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非原告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合。富鈺公司108年5月6日函固然有將因107年5 月21日工安事故所致系爭物品之損壞,同意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惟依該函所示,富鈺公司係要求原告「買斷」上開受損鋼材及相關器材,並開出107年6月12日估價單予原告。可知富鈺公司與原告間就受損鋼材及相關器材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富鈺公司107年6月12日估價單所列出之金額係為上開受損鋼材及相關器材之買賣價金,原告開立支票予富鈺公司則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損害賠償金額。是以富鈺公司107年6月12日估價單尚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㈣原告未舉證因107年5月21日工安事故致富鈺公司所有系爭物品損壞情形如何、折舊多少、可否修、如不能修復殘餘價值為何?對於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8年6月26日台鋼服字第1080768號函文內容沒有意見,並同意該函所附廢鋼行情價 格表所示內容。依該函所附廢鋼行情價格表,107年5月22日之廢鋼收購價格,廢鋼最低收購價格為每公斤9.9元。以此 價格計算富鈺公司受損之H型鋼殘餘價值尚有366,102元(36,980x9.9=366,102元),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千斤頂、三角架及配件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31602之其他 建築用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既未能舉證系 爭千斤頂、三角架及配件為何時所購買,應認系爭千斤頂、三角架及配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款項規定,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準此,已逾耐用年數之固定 資產,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百分之10之殘值。則系爭千斤頂、三角架及配件雖逾耐用年數,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估價單費用180,000元10%計算即18,000元為損害金額。是以,縱認因107年5月21日工安事故致富鈺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受損,其損害總額應僅為391,498元(739,600+18,000-366,102=391,498)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向宥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點30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吊車在系爭工程工地 施作水池基礎吊掛作業,在操作吊車吊掛H型鋼入池底時, 因未將吊車四隻腳之支撐架完全展開,致吊車重時不穩支撐基礎不足,造成吊車傾倒翻落至池底,壓壞原告向富鈺公司承租之系爭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受浚鎰實業社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淵之指揮監督下從事現場吊掛作業,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查本件事故亦造成勞工死亡,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交由宥林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契約,宥林公司再將其中擋土支撐工程交由浚溢實業社承攬,雙方訂有書面契約,浚溢實業社又將起重機吊掛擋土支撐作業連人帶車交付被告再承攬(報告書第10頁)。被告依勞工法令應辦事項為:「1、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等 危害,應事前調查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二、對軟弱地盤等承 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事前調查現場危 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二、對於前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三、相關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表單,於施工結束前,留存備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3項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2、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在其作業 範圍有地盤軟弱…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但…,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0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報告書第18-19頁)。就本災害構成其他法律罰則事項,則認為被告為 操作起重機業務之人,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於軟弱地盤作業中發生翻倒之危害,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採取防止翻倒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注意,竟未在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支撐下舖設充分強度及足夠面積之鐵板或墊料等,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移動式起重機因外伸撐座支撐下方地盤承載力足不而翻倒(報告書第24頁)。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24 日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8 頁)。是被告駕駛吊車吊掛H型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吊車因外伸撐座支撐下方地盤承載力不足而翻倒,造成下方放置之物品毀損,被告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其向富鈺公司租用,富鈺公司作成估價單向原告請求賠償,富鈺公司係物之所有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請求富鈺公司讓與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鋼材租賃合約、原告函文及富鈺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82-83頁)。又富鈺公司同意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經富鈺公司108年5月6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雖辯稱依富鈺公司 函所示,富鈺公司係要求原告買斷上開受損鋼材及相關器材,並開出107年6月12日估價單予原告,富鈺公司與原告間為買賣契約,原告開立支票予富鈺公司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依富鈺公司上開回函記載,其係因107年5月21日起重機翻覆公安事件,致租賃之系爭物品損壞,經估算有如107年6月12日估價單所示之損壞,而要求原告買斷該鋼材,原告已開立878,100元之支票支付賠償金額等 語。堪認富鈺公司係意在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已賠償富鈺公司,富鈺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應為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廢鋼之價值,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8年6月26日台鋼服字第1080768號函附廢鋼行情價格表,107年5月22日之廢鋼 最低收購價格為每公斤9.9元(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富鈺公司受損之H型鋼殘餘價值尚有366,102元(36,980公斤x9.9元=366,102元),應予扣除。至於被告雖辯稱千斤頂、三角架及配件應扣除折舊,惟原告係依富鈺公司估算之價值賠償富鈺公司,並非購買新品賠償富鈺公司,尚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則按富鈺公司估算之損害878,100元,扣除H型鋼殘餘價值366,102元後之損害金額為511,998元。 ㈤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交由浚鎰實業社承攬,浚鎰實業社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淵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亦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證人陳俊淵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勝億公司承攬宥林公司,就彰化縣線西鄉抽水站工程?)有,勝億公司承攬鋼板樁及水平支撐(H型鋼組裝)的工程,我任職浚鎰實業社,浚鎰實 業社負責組裝與拆除水平支撐,是宥林公司請浚鎰實業社到現場組裝跟拆除,宥林公司向勝億公司承租水平支撐(H型 鋼料),浚鎰實業社工作完成後是向宥林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參以前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交由宥林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契約,宥林公司再將其中擋土支撐工程交由浚溢實業社承攬,雙方訂有書面契約,浚溢實業社又將起重機吊掛擋土支撐作業連人帶車交付被告再承攬等情(見報告書第10頁),與原告主張發生起重機翻覆係浚鎰實業社承包宥林公司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浚鎰實業社又將起重機吊掛擋土支撐作業連人帶車以每日8,000元交付被告再承攬等情相符。尚難認 被告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9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