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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瑞水歐家佑陳怡潔
  • 法定代理人
    張再全

  • 原告
    張月瓊
  • 被告
    旭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月瓊 吳張鑫渝 張淑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旭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再全 張瓊月 張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及第8條亦有明定。由前揭條 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若無章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3年8月12日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之財產尚未清算完結,且被告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函、被告公司章程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故應以被告解散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院卷第29頁),並應以全體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6年間,由該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清泉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曾錦鳳(107年5月13日死亡)於77年7月19日買 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於107年8月29日全體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然系爭抵押債權業 經清償,被告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交予原告,是系爭抵押權已無應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歸於消滅。如認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80年10月19日起算,至95年10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經實行 ,該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既均不存在,其抵押債權均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張再全於準備程序到庭稱:債權已經清償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抵押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原告繼承登記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張曾錦鳳之除戶謄本、被告即抵押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本票6紙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8至42頁),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供本院查閱。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再全於107年11月28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同歸於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原告非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 ┌─┬───────┬───┬────┬───┬───┬──────┬────────┐ │編│不動產地號 │抵押權│擔保債權│權利人│設定義│ 設定日期 │ 登記字號 │ │號│ │種類 │金額(新│ │務人 │ (民國) │ │ │ │ │ │臺幣) │ │ │ │ │ ├─┼───────┼───┼────┼───┼───┼──────┼────────┤ │1 │彰化縣竹塘鄉竹│抵押權│600,000 │旭峰塑│張清泉│76年10月20日│二地字第008411號│ │ │崙段787地號土 │ │元 │膠工業│ │ │ │ │ │地、面積 │ │ │股份有│ │ │ │ │ │2,033.56平方公│ │ │限公司│ │ │ │ │ │尺、設定權利範│ │ │ │ │ │ │ │ │圍5分之1 │ │ │ │ │ │ │ ├─┼───────┼───┼────┼───┼───┼──────┼────────┤ │2 │彰化縣竹塘鄉竹│抵押權│600,000 │旭峰塑│張清泉│76年10月20日│二地字第008411號│ │ │崙段856地號土 │ │元 │膠工業│ │ │ │ │ │地、面積66.14 │ │ │股份有│ │ │ │ │ │平方公尺、設定│ │ │限公司│ │ │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 │ └─┴───────┴───┴────┴───┴───┴──────┴────────┘ 附表二: ┌─┬───────┬───┬────┬───┬───┬──────┬────────┐ │編│不動產地號 │抵押權│擔保債權│權利人│設定義│ 設定日期 │ 登記字號 │ │號│ │種類 │金額(新│ │務人 │ (民國) │ │ │ │ │ │臺幣) │ │ │ │ │ ├─┼───────┼───┼────┼───┼───┼──────┼────────┤ │1 │彰化縣竹塘鄉竹│抵押權│600,000 │旭峰塑│張清泉│76年10月20日│二地字第008411號│ │ │崙段850地號土 │ │元 │膠工業│ │ │ │ │ │地、面積 │ │ │股份有│ │ │ │ │ │144.28平方公尺│ │ │限公司│ │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5分之1 │ │ │ │ │ │ │ ├─┼───────┼───┼────┼───┼───┼──────┼────────┤ │2 │彰化縣竹塘鄉竹│抵押權│600,000 │旭峰塑│張清泉│76年10月20日│二地字第008411號│ │ │崙段783地號土 │ │元 │膠工業│ │ │ │ │ │地、面積2.51平│ │ │股份有│ │ │ │ │ │方公尺、設定權│ │ │限公司│ │ │ │ │ │利範圍5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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