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黃既濟 黃錫勲 高黄淑營 黃方宜 黃月圓 黃明菊 黃芳蘭 江川一 江西湖 江如雲 江麗娟 江小娟 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 江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江川一、江西湖、江如雲、江麗娟、江小娟、江麗菁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黃淑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等1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15030229430)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既濟、黃錫勲、高黄淑營、黃方宜、黃月圓、黃明菊、黃芳蘭、江川一、江西湖、江如雲、江麗娟、江小娟、江麗菁均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民國(下同)83年6 月22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於73年11月27日由原告出資向土地所有權 人呂賴月娥購買,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雖指定其母黃梨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所有權狀自始皆由原告執有,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是乃借名登記。嗣原告以黃梨仔之名義,於88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旭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供其搭建廠房使用,並由原告為代理人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金亦由原告收取。雙方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中約定「乙方(即旭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於租期屆滿時,其地上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黃梨仔)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又於上開土地租賃租期屆滿即94年2月 10日前,出租人黃梨仔仍以原告為其代理人,雙方於94年1 月20日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上開土地租賃租期屆滿翌日即94年2月21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全部出租予旭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房屋租賃期滿後,黃梨仔亦均以原告為代理人與旭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續約,就約定租金亦皆存入原告之妻吳麗花之帳戶,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黃梨仔所有,甚為明確。黃梨仔復於99年4月16日出具確認書,內容略以「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2866.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民國74年1月間雖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本 人名下,惟實際上確由長子黃啟昌單獨出資承購而得,因其尚未具備農地承受資格,故信託登記為本人名義屬實。今為確保其權益特立本確認書,凡我後人(指民法規定之合法繼 承人)務必恪遵:在本人百歲之後將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方 式全部由黃啟昌繼承取得或以一般方式辦竣繼承登記後再就該筆土地全部移轉為黃啟昌名義...不得藉此涉訟」,並以 原告之父黃既濟為見證人,訴外人江黃淑燕(原名黃淑燕, 冠夫姓為江黃淑燕,即被告江川一、江西湖、江如雲、江麗娟、江小娟、江麗菁之被繼承人)、賴麗珠(已出養)及被告 黃錫勲、高黄淑營(原名黄淑營,冠夫姓為高黄淑營)、黃方宜、黃月圓、黃明菊、黃芳蘭亦均於確認書上簽名並捺指印。嗣黃梨仔於106年8月13日死亡,原告本擬依前揭確認書所載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黃錫勲不願協同辦理,是僅得先由原告、訴外人江黃淑燕及被告黃既濟、黃錫勲、高黄淑營、黃方宜、黃月圓、黃明菊、黃芳蘭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就借名與出名,雙方有其信任關係,是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契約關 係即告消滅,而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該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自得請求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本件出名人黃梨仔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原告與黃梨仔間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黃梨仔之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次按黃梨仔立具前揭確認書並蓋章後,即由被告黃既濟蓋章,並經訴外人江黃淑燕及被告黃錫勲、高黄淑營、黃方宜、黃月圓、黃明菊、黃芳蘭簽名捺指印,應認渠等間以「俟黃梨仔去世後,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全部由原告繼承取得,或以一般方式辦竣繼承登記後再就該土地全部移轉為原告名義」為內容之契約成立,又該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履行該契約約定之給付。 四、惟訴外人江黃淑燕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江川一、江西湖、江如雲、江麗娟、江小娟、江麗菁等繼承,渠等因繼承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應先為繼承登記。 五、末按系爭土地經出租予訴外人旭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88年2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承租人旭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於土地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 94年2月11日)起已歸出租人即黃梨仔所有。該房屋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出租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出租人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是以,該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15030229430)即以出租人黃梨仔為納稅義務人 ,嗣黃梨仔死亡後,則因繼承而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江黃淑燕及被告黃既濟、黃錫勲、高黄淑營、黃方宜、黃月圓、黃明菊、黃芳蘭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出名人黃梨仔之名義登記,其出租土地雖以黃梨仔為出租人,惟租賃契約之權利均歸原告享有,是以於出名人黃梨仔去世而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消滅後,上開房屋之相關名義自應變更為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請求權客觀競合之合併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江川一、江西湖、江如雲、江麗娟、江小娟、江麗菁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黃淑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等1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村0鄰○○○ 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15030229430)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黃既濟、黃錫勲、高黄淑營、黃方宜、黃月圓、黃明菊、黃芳蘭、江川一、江西湖、江如雲、江麗娟、江小娟、江麗菁均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表示意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確認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7件為證,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另觀諸借名人黃梨仔於99年4月16日出具確 認書,內容略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壹筆,面積2866.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民國74年1月間雖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本人名下,惟實際上確由長子黃啟昌單獨出資承購而得,因其尚未具備農地承受資格,故信託登記為本人名義屬實。今為確保其權益特立本確認書,凡我後人( 指民法規定之合法繼承人)務必恪遵:在本人百歲之後將上 開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全部由黃啟昌繼承取得或以一般方式辦竣繼承登記後再就該筆土地全部移轉為黃啟昌名義...不 得藉此涉訟」,並以原告之父黃既濟為見證人,訴外人江黃淑燕(原名黃淑燕,冠夫姓為江黃淑燕,即被告江川一、江 西湖、江如雲、江麗娟、江小娟、江麗菁之被繼承人)、賴 麗珠(已出養)及被告黃錫勲、高黄淑營(原名黄淑營,冠夫 姓為高黄淑營)、黃方宜、黃月圓、黃明菊、黃芳蘭亦均於 確認書上簽名並捺指印等情綦詳,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 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所明定。原告因黃梨仔繼承人 即訴外人江黃淑燕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江川一、江西湖、江如雲、江麗娟、江小娟、江麗菁等繼承,渠等因繼承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應先為繼承登記,另查原告主張其母黃梨仔死亡,借名契約已告消滅,本於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梨仔之繼承人及江黃淑燕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所有,另就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彰化縣○○鄉○○村0鄰○ ○○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1503022943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