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霖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9日,邀 同被告陳慶霖、許靜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 )、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2月9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借款分2筆撥貸,分別為5,1 0,000元及900,000元,2筆授信條件皆相同,按月攤還借款 本息,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機動計算, 亦即週年利率2.79%。詎被告慶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5,100,000元借款部分,自106年10年9日起;對於900,000元借款部分,自106年9年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 之金額,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為證。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