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許啓章 許施月嬌 許文和 許育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梅氏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洪啟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啓章新台幣361,12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施月嬌2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梅氏鶯602,88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和392,63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愷525,28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1,126元為原告許 啓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0元為原告許 施月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梅氏鶯以新台幣200,96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2,889元原告梅氏鶯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2,633元為原告許 文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育愷以新台幣175,09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5,281元原告許育愷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洪啟源應分別給付①原告許啓章3,327,041元;②原告許施月嬌3,066,272元;③原告許文和2,682,375元;④原告許育愷3,013,993元;⑤原告梅氏鶯7,347,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洪啟源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3段與管厝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並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之親屬即被害人許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沿海 路3段駛至,欲左轉管厝街行駛,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致許本華人車倒地,因顱頸創傷及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1月13日6時50分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原告許文和、許育愷為被害人許本華之子女;原告梅氏鶯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母,依法均係對被告具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人,爰將原告因本件被害人許本華車禍身亡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許啓章部分: ①醫療費:被害人許本華送醫急救之醫療費2,350元,係 由原告許啓章支付,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喪葬費408,790元:被害人許本華死亡後之喪葬費,係 由原告許啓章支付。喪葬事宜因係委由福祥鮮花店承辦,關於喪葬費所開立之收據,亦是依福祥鮮花店所開立之費用收據為準。被告雖認為附民卷21頁106年11月18 日收據5,750元,與卷24頁「紅原、發粿、蛋糕」重複 。但此部分沒有重複,是不同的物品,因為一項估價單是花店開的(在附民卷24頁項次30),另一項是三和食品行開的(在附民卷21頁下方),因為日期及開立人均不相同,所以是不同的東西。至於附民卷23-24頁項目 重複(與卷25頁)者,有第10項告別式20,000元、第15項冰桶4,000元、第16項棺木7,000元、第18項骨灰罈 13, 000元、第35項布類用品9,075元,此部分均重複,應該是60,075元有重複,以此處陳述為準。另被告認為非屬必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均為禮俗所需要,為辦理喪葬事宜及方便親友參加喪禮所必須支出,自屬必要費用。 ③扶養費:原告許啓章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係33年2月 24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3歲 ,依內政部所編之「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所示,尚有12.54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 至少為12年,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許啓章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903,905元(即16,544×12×9.0000000≒1,903,90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啓章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許施月嬌及另2名子女,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475, 976元(1,903,905÷4=475,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次子,侍奉原告至為孝順,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且正值壯年,豈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許啓章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而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實令原告許啓章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原告許啓章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⑵原告許施月嬌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施月嬌為被害人之母,係34年11月26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2歲,依內政部所編之「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15.82 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至少為15年,復依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許施月嬌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265,087元(16,544×12×11.0000000≒2,265,087,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施月嬌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許啓章及另2 名子女,故原告許施月嬌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566,272元(2,265,087÷4=56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許施月嬌之次子,侍奉原告至為孝順,母子間感情十分融洽,且正值壯年,豈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而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實令原告許施月嬌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原告許施月嬌學歷為國小畢業,為家管,偶爾會幫忙務農,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 金,應屬適當。 ⑶原告許文和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文和為被害人許本華之長子,係94年8 月27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12歲,距其滿20歲成年能獨立生活為止,尚有8 年受扶養之年限,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許文和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64,749元(16,544×12×6.0000000≒1,364, 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文和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原告梅氏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682,375元(1,364,74 9÷2=68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父,平日對原告十分關愛,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豈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使原告在幼年時期即因此失去摯愛之父親,實令原告深感悲痛。原告許文和就讀國中,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⑷原告許育愷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許本華之次子,係99年12月2 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 歲,距其滿20歲成年能獨立生活為止,尚有13年受扶養之年限,復依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許育愷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2,027,985 元(16,544×12×10.0000000≒2,027,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育愷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原告梅氏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1,013,993元(2,027,985÷ 2=1,013,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父,平日對原告十分關愛,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豈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使原告在幼年時期即因此失去摯愛之父親,實令原告深感悲痛。被害人許本華就讀國小,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⑸原告梅氏鶯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梅氏鶯為被害人許本華之配偶,係71年2 月10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35歲,依內政部所編之「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 性」所示,尚有49.23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 為49年,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梅氏鶯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847,305元(16,544×12×24.00000000≒4,847, 3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梅氏鶯之配偶,夫妻間之感情向來均甚和睦,詎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致使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因此破碎,內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梅氏鶯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7,135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允。 ㈡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名下雖有存款及不動產,但該部分存款能否維持原告2人至終老為止之生活,猶屬未知,尤其目 前國人平均餘命逐年提高,且老年後亦可能面臨長期照護生活,所支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更是難以估算,被告僅以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名下尚有存款及不動產,即逕認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殊嫌率斷。另原告梅氏鶯目前雖有工作收入,但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而每月之收入僅約2、3萬元,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顯示,10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為計算基礎,原 告梅氏鶯之收入實難養家餬口,自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許文和、許育愷、梅氏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106年12月20日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317元、400,316元、400,317元。對於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的肇事因素應是被告較原告的過失責任為高。有關肇事責任比例部分,當時行車時,被告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且行駛至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縱使被害人遵循兩段式左轉穿越的話,也有可能因夜間沒有開啟頭燈而無法注意到被告開車進入其路口,所以認為被告的肇事因素應該較高。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就本件車禍事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及未斟酌「被害人許本華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涉與有過失」等情,均有爭執,分述如下: ⑴原告許啓章請求3,327,041元部分: ①醫療費:被害人許本華送醫急救之醫療費2,350 元,被告對於證物4所附急診收據以及醫療費用是由原告許啓 章支出,不爭執。 ②喪葬費:原告許啓章原請求喪葬費408,790元,被告有 爭執,但對於此部分費用由許啓章支出沒有爭執。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詳觀原告所列出喪葬費用明細內容,或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例如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紅 員、發粿、蛋糕、餐盒共計5,750元」顯與附民卷第24 頁所列「紅員、發粿、蛋糕」重複請求,因此二部分金額均屬相同,且估價單也看不出是另外福祥鮮花店所開立,即便是福祥鮮花店所開,此估價單是否為事後謄寫,以至於重複計算不無可能;另附民卷第23頁「告別式20,000元、冰桶4,000元、棺木7,000元、骨灰罐13,000元、布類用品9,075元」等項,顯與附民卷第25頁所列 左下角單據項目「骨灰罐20,000元、棺木6,000元、冰 箱4,000元、告別式30,000元、祭品20,000元」以及左 上角單據項目「布類20,000元」等項目重複請求,此為原告自承。另有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例原證5即附 民卷第18頁雨傘150元、第21頁工資1,200元、紅員、發粿、蛋糕、餐盒等5,750元、第23頁加長型賓士 7,000元、遊覽車8,000元、第25頁車輛陣頭30,000元、布類20,000元、第26頁椅桌750元、正餐16,500元等。 ③扶養費:原告許啓章請求扶養費475,976 元部分,被告爭執。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適用之,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仍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許啓章雖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親,係33年2月24日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雖已逾退休之齡,惟經鈞院向國稅局函詢渠等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名下分別尚有數筆存款及數筆不動產,且存款金額達數百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被害人許本華扶養之權利,且原告許啓章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許啓章對被害人許本華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啓章請求250 萬元,被告爭執。本件被告國小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離婚後越南籍配偶不知去向,拋下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扶養迄今,若非被告父親生前遺留房屋乙棟讓被告與女兒們尚可遮風避雨,被告恐得要帶女兒們在外飄泊租屋生活,是以身為單親家庭之被告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負擔甚重,實非筆墨得以形容。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當日載送未成年子女上學途中,直線行駛於沿海路3 段之際,突遭騎乘重型機車於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許本華超速逕切左轉進入管厝街,才致生本件車禍憾事,要非被告開車跨越任何車道去撞擊被害人許本華。因此原告許啓章請求被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洵屬過高,實非打零工且須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被告可負擔,懇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 ⑵原告許施月嬌請求3,066,272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施月嬌請求扶養費566,272元部分,被 告爭執。原告許施月嬌雖為被害人許本華之母親,然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數筆不動產,且存款金額達數百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被害人許本華扶養之權利,且原告許施月嬌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許施月嬌對被害人許本華請求扶養之權利。 ②精神慰撫金:同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原告許施月嬌請求250 萬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⑶原告許文和請求2,682,375元部分: ①扶養費:對於原告許文和94年8 月27日生,是許本華的長子,扶養義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年齡12歲,算至20歲成年,有8年可受扶 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 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682,375元,被告不爭 執。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文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同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 ⑷原告許育愷請求3,013,993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育愷99年12月2 日生,是許本華的次子,扶養義務人有2 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 ,於許本華過世時,年齡7 歲,算至20歲成年,有13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 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1,013,993元,被告不爭 執。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許育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同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 ⑸原告梅氏鶯請求7,347,305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梅氏鶯請求扶養費4,847,305 元部分,被告爭執。依民法第1116-1條及第1117條規定,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梅氏鶯於71年2月10日出生,10 6年11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5歲,並在慶 豐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有近3萬元之薪資收入,據此應 可認原告梅氏鶯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梅氏鶯於年滿65歲時,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衡情自斯時起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諸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5年台灣簡易生命表統 計,女性35歲者之平均餘命為49.23年,則扣除梅氏鶯 年滿65歲前之30年,其餘命應為19.23年。又梅氏鶯與 被害人許本華育有兩名子女即許文和、許育愷,故於梅氏鶯年滿65歲時,被害人對梅氏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1/3。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5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198,528元,則依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後,原告梅氏鶯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00,208元( 198,528元×13.0000000《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3人=900,20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且原告梅氏鶯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另據被告暸解,原告梅氏鶯與其他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同居共財,家庭經濟狀況不差,故原告梅氏鶯逾900,208元之其他請求,並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梅氏鶯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同 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 ㈡被害人許本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告等人應同負其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對被告方為公允。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每月平均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 被告是單親父親,因為越南籍配偶早在孩子們在襁褓階段就不知去向,最後透過法院裁判方式,方得與越南籍配偶離婚,因此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都是由被告獨自一人扶養長大。被告名下雖有一筆房屋及二筆土地,然皆係被告繼承父親遺產而來,為被告目前與子女之唯一遮風避雨住所,故被告亦無從對房地為任何收益處分以增加生活收入。原告等對被告分別請求250萬、200萬元不等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被告實無力負擔。尤其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乃係被害人許本華違反禁行內側車道、兩段式左轉以及閃紅燈號誌停止再開所致,被告亦百般不願見到此憾事發生。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等節酌減精神慰撫金,以為公允。對於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有關肇事責任比例,如被害人遵循交通規則本件憾事不至於發生,被告並未超速而且是在外車道,是被害人車速快速行進左轉彎,以致被告的車遭到被害人撞及毀損,所以刑事一、二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本件當事人沒有投保任意險,只有強制險。對於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沒有意見。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對於原告陳明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均為國小畢業;梅氏鶯為國中畢業;許文和是國中,許育愷是國小,目前均就學中,被告雖不清楚,但依原告所陳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洪 啟源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道○○○○○○○○○○○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應 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及減速,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此時對向適有許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鄉沿海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管厝街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遵循該待轉區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再行駛,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等規定,未以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之洪啟源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由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管厝街。由於雙方均有上述疏失,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本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外傷、右側肢體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時50分許 ,仍因顱頸外創、多發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 ⑴許啓章40萬元。 ⑵許施月嬌40萬元。 ⑶許文和400,317元。 ⑷許育愷400,316元。 ⑸梅氏鶯400,317元。 ㈢有關原告請求當中: ⑴醫療費用支出2,350元,是由原告許啓章支出。 ⑵喪葬費用均是由原告許啓章支出。請求項目重複者:第10項告別式20,000元、第15項冰桶4,000元、第16項棺木7, 000元、第18項骨灰罈13,000元、第35項布類用品9,075元。 ⑶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許文和94年8月27日生,是許本華的長子,扶養義 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年齡12歲,算至20歲成年,有8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682,375元。 ②原告許育愷99年12月2 日生,是許本華的次子,扶養義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年齡7歲,算至20歲成年,有13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1,013,993元。 ㈣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 ⑴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均為國小畢業;梅氏鶯為國中畢業;許文和是國中,許育愷是國小,目前均就學中。 ⑵被告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 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鄉○○路0段○○○道○○○○○○○○○○○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及減速,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此時對向適有許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鄉沿海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管厝街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遵循該待轉區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再行駛,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等規定,未以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之洪啟源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由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管厝街。由於雙方均有上述疏失,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本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外傷、右側肢體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時50分許,仍因顱頸外創、多 發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以為真實。被告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許本華死亡,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許本華之過失,則是屬於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過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因此,原告依據上開條文,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⑴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部分:原告許啓章 主張其為被害人許本華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等語,並提 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所以原告許啓章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⑵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殯葬費用408,790元部分:原告許啓 章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08,790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佐 證,除被告以前詞抗辯外,其餘則不爭執。茲就被告抗辯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①被告抗辯稱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紅員、發粿、蛋糕 、餐盒共計5,750元」顯與附民卷第24頁所列「紅員、 發粿、蛋糕」重複請求,因此二部分金額均屬相同,且估價單也看不出是另外福祥鮮花店所開立,即便是福祥鮮花店所開,此估價單是否為事後謄寫,以至於重複計算不無可能等語。原告許啓章則主張此為不同的物品,因為一項估價單是花店開的(在附民卷24頁項次30),另一項是三和食品行開的(在附民卷21頁下方),因為日期及開立人均不相同,所以是不同的東西等語。本院認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由三和食品行所出具「紅員、 發粿、蛋糕、餐盒共計5,750元」之收據,與承辦殯葬 事宜之福祥鮮花店所出具估價單所列「紅圓、發粿、蛋糕,5,750元」,分別為不同人所請款,且項目上仍略 有差異(餐盒),客觀上應可區分出是不同之開銷,因此尚難遽認為是重複請求。所以被告之抗辯,尚屬乏據,未能採取。 ②被告抗辯稱附民卷第23頁「告別式20,000元、冰桶4,000元、棺木7,000元、骨灰罐13,000元、布類用品9,075 元」等項,顯與附民卷第25頁所列左下角單據項目「骨灰罐20,000元、棺木6,000元、冰箱4,000元、告別式 30,000元、祭品20,000元」以及左上角單據項目「布類20,000元」等項目重複請求等語,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上述項目確有重覆,原告雖誤算為60,075元然而重覆請求之金額應為53,075元(20,000+4,000+7, 000+13,000+9,075=53,075)。因此原告之請求當中,應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金額53,075元。 ③被告另抗辯稱以下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即附民卷第18頁雨傘150元、第21頁工資1,200元、紅員、發粿、蛋糕、餐盒等5,750元、第23頁加長型賓士7,000元、遊覽車8,000元、第25頁車輛陣頭30,000元、 布類20,000元、第26頁椅桌750元、正餐16,5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均為禮俗所需要,為辦理喪葬事宜及方便親友參加喪禮所必須支出,自屬必要費用等語。本院認為雨傘150元,工資1,200元,紅員、發粿、蛋糕、餐盒等5,750元,加長型賓士7,000元、布類20,000元,為現今喪葬禮俗所應有之項目,至於加長型賓士費用僅7,000元,亦無過高情形,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 至於陣頭30,000元,則非風俗所必要,而遊覽車8,000 元、出殯用餐之椅桌750元及餐費16,500元,係在便利 親屬前來弔唁及用餐免於奔波,並非與殯葬事務本身有直接有關,難認係喪葬費用,不予准許,應予扣除。因此,原告之請求當中,應扣除之金額為55,250元(30, 000+8,000+750+16,500=55,250)。 ④綜上,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殯葬費用,應為300,465元 (408,790-53,075-55,250=300,465)。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判斷根據,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財力而言,亦即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①原告許文和、許育愷部分:原告許文和主張其為94年8 月27日生,是許本華的長子,扶養義務人有2人,許本 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年齡12歲,算至 20歲成年,有8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682,375元等語,以及原告許育愷主張其為99年12月2日生,是許本華的次子,扶養義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 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年齡7歲,算至20歲成年,有13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1,013,993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 此原告許文和請求扶養費682,375元,原告許育愷請求 扶養費1,013,993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②原告許章、許施月嬌部分: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主張其二人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母,名下雖有存款及不動產,但該部分存款能否維持至終老,猶屬未知,且國人平均餘命逐年提高,日後亦可能面臨長期照護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更是難以估算,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許章、許施月嬌雖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母親,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數筆不動產,且存款金額達數百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被害人許本華扶養之權利等語。查原告許章為33年生,名下財產價值在三千萬元以上,許施月嬌為34年生,名下財產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認原告許章、許施月嬌之自有財產應可認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許章、許施月嬌此部分請求,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未能准許。 ③原告梅氏鶯部分:原告梅氏鶯主張目前雖有工作收入,但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而每月之收入僅約2、3萬元,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顯示,106年彰化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梅氏鶯之收入實難養家餬口,自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梅氏鶯於71年2月10日出生, 106年11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5歲,並在 慶豐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有近3萬元之薪資收入,尚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年滿65歲退休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5年台灣簡易生 命表統計,女性35歲者之平均餘命為49.23年,則扣除 梅氏鶯年滿65歲前之30年,其餘命應為19.23年,屆時 被害人對梅氏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以原告 所提出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198,528元,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00,208元等語。經查: 原告梅氏鶯於71年2月10日出生,現於慶豐富實業有限 公司工作,領有月實發金額27,135元等情,為原告梅氏鶯所自承,並有薪資通知單可憑,因此在原告梅氏鶯65歲退休前,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惟年滿65歲退休時,即應認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原告梅氏鶯於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年滿35歲,依105年台 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35歲之平均餘命為49.23年, 則扣除梅氏鶯年滿65歲前之30年,其有19.23年受扶養 之權利,扶養義務人為許本華、許文和、許育愷三人,被害人對梅氏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以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1年為198,52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8,014元【計算方式為:(198,528×13.00000000+(198,528×0.23)×(14.000000 00-00.00000000))÷3=908,013.0000000000。其中1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23[去整數得0.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原告梅氏鶯請求扶養費908,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被害人許本華為原告許章、許施月嬌之子,原告梅氏鶯之配偶,原告許文和(94年生)、許育愷(99年生)之父,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學歷均為國小畢業;梅氏鶯為國中畢業;許文和是國中,許育愷是國小,目前均就學中,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梅氏鶯之財產狀況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據兩造各自陳明其學經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茲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各為160萬元,原告梅氏鶯為160萬元、原告許文和、許育愷各為130萬元,應為適當,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許啓章1,902,815元(2,350+300,465+1600,000=1,902,815);原告許施月嬌1,600,000元;原告梅氏鶯2,508,014元(908,014+1,600,000=2,508,014);原告許文和1,982,375( 682,375+1,300,000=1,982,375);原告許育愷2,313,993元(1,013,993+1,300,000=2,313,99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時行車時,被告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且行駛至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縱使被害人遵循兩段式左轉穿越的話,也有可能因夜間沒有開啟頭燈而無法注意到被告開車進入其路口,所以認為被告的肇事因素應該較高等語,被告答辯稱如被害人遵循交通規則本件憾事不至於發生,被告並未超速而且是在外車道,是被害人車速快速行進左轉彎,以致被告的車遭到被害人撞及毀損,所以刑事一、二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經查:有關肇事責任比例問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為「許本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與洪啟源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附於刑事卷內),然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本華行駛之上開沿海路3段內側車道,標示有禁行機車標誌 ,且管厝街機車待轉區路口亦為閃光紅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相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本應以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並遵循該待轉區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開,然被害人並未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而是直接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左轉,此等行為亦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就此部分即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因此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結論,即應作修正。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過失;而被害人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外,以及未以兩段方式,先行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並遵循該待轉區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開等過失。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許啓章761,126元(1,902,815× (1- 60%)=761,126);原告許施月嬌640,000元(1,600,000×(1-60%)=640,000);原告梅氏鶯1,003,206元(2, 508,014×(1-60%)=1,003,206);原告許文和792,950元 (1,982,375×(1-60%)=792,950);原告許育愷925,597 元(2,313,993×(1-60%)=925,597)。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每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分別為許啓章40萬元、許施月嬌40萬元、許文和400,317元、許育愷400,316元、梅氏鶯400,31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許啓章361,126元(761,126-400,000=361,126);原告 許施月嬌240,000元(640,000-400,000=240,000);原告 梅氏鶯602,889元(1,003,206-400,317=602,889);原告 許文和392,633元(792,950-400,317=392,633);原告許 育愷525,281元(925,597-400,316=525,281)。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許啓章361,126元,許施月嬌240,000元,梅氏鶯602,889元,許文和392,633元,許育愷525,281元,及 均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許文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梅氏鶯、許育愷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依聲請酌定為被告提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