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許煜熙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告
- 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曹永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清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萬485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等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53萬5000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60萬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456萬14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永杉為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民公司)之董事長,民國(下同)99年8月間,被告曹永杉以被告普民公司當時正負責籌組運作「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舜民籌備會)將就重劃區內土地進行重劃後進行分配,該重劃案將由被告普民公司負責規劃開發,遊說原告及訴外人莊仁柔、陳鴻陽等三人,以每坪新台幣4萬元之單價,委託被告曹永杉代為購買前述重劃區內地主陳石柱、李素惠、陳次郎、陳錦洲、陳錦智、陳志祥、陳文聰等七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等全部土地及地主陳榮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地號等978平方公尺土地,合計6744.478平方公尺。經原告及訴外人莊仁柔、陳鴻陽應允後,雙方於99年8月23日簽訂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曹永杉以每坪4萬元之單價,代為購買前述土地,並委託被告曹永杉及普民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其中原告委託被告曹永杉購買之土地面積為1398.628平方公尺,亦即約423坪。嗣原告已依約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曹永杉所代購之土地,亦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借名登記原告之子許聖祥(712.258平方公尺)、許盛超(686.37平方公尺)。被告曹永杉及普民公司並承諾重劃後,會將該土地,分配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位置。
(二)詎被告所負責籌組運作之舜民籌備會,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惟竟在籌備會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之情況下,即擅自非法於系爭重劃土地範圍內施工,而遭彰化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以府地價字第1000106367號函命令解散。舜民籌備會遭命令解散後,被告即就原擬進行重劃之區域,再另行籌組「彰化縣田尾鄉田平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田平籌備會)。為了安撫拉攏原告繼續委託其辦理重劃,並於100年8月4日由被告曹永杉及普民公司共同書立承諾書,載明「立書人承諾收執行人原委託代購之『田尾鄉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原地主土地,參加自辦重劃開發,應由立書人保證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前開發完成,將原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交由收執人使用,如有逾期違約,每逾一日應賠償收執人原購買成本依年息6%計算之,每日罰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憑辦」予原告及訴外人莊仁柔、陳鴻陽收執。嗣被告及普民公司遲未能完成田平籌備會之核准設立,亦未能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重劃計劃,而未能依前述承諾書,就系爭土地進行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前開發完成,並將原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交由原告。且有關系爭土地之重劃案,最終已由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30日核准由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十甲籌備會)辦理,而撤銷其他所有籌備會之設立。
(三)原告之子許聖祥、許盛超,依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之分配位置為暫編地號1388、分配面積為498.91平方公尺(約150坪),此與被告當初設立「田平、公路花園重劃會籌備會」時,承諾原告分配與原告之子許聖祥、許盛超之位於公園路、停六園道交叉路口所示A處之位置不同。且依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已確定之評定地價,暫編地號1388每平方公尺為18,300元,此被告當初設立田平、公路花園重劃會籌備會時原約定承諾原告分配之位置每平方公尺為19,300元,兩者依評定地價之價值即相差49萬8910元。若依市場行情差詎恐更相差達900萬元。蓋前述現今之市場行情,如被告所言每坪在16萬元,惟被告原承諾可分配之位置現今之市場行情每坪已在20萬元以上,每坪差價約4萬元,以原告之子許聖祥、許盛超獲分配約150坪,市場行情差價高達600萬元。
(四)故被告非但已確定無從依約進行重劃,更無法於101年9月30日前開發完成,將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指定借名登記之許聖祥、許盛超。故原告自得依前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即5年4個月,合計1640日),給付賠償原告每逾一日,按原告購買成本1692萬元,依年息6%計算每日罰款,總計金額為456萬1446元,即為被告等應給付之違約金額。
(五)至於被告否認被告曹永杉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惟本件原告向原地主陳石柱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自始即係由被告曹永杉牽線引進,並由原告委任授權被告曹永杉辦理,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肆萬元整單價,授權曹永杉君辦理土地買賣事宜,立書人承諾概括承受合約內容,並履行權利義務」及契約書末當事人欄乙方,係由被告曹永杉個人簽名自明。
(六)又103年4月30日,僅是被告確定給付不能之時間點,並非被告損害之停損點。因此計算原告之損害截止時間點,應係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107年4月30日,而非103年4月30日。
(七)至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依承諾書上載明「…每日罰款…」以觀,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被告曹永杉係為其個人暨其擔任代表人之普民公司所主導之重劃籌備會,乃至將來如獲核准成立重劃會等等之私利,而引介原告購買土地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土地重劃之目的,本即係由參與重劃之地主共同提供土地由重劃會重新規劃,地主共同犧牲提供部分土地規劃完整之公共設施,地主減少分配重劃後分配土地比例,以共同創造提高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土地重劃後價值提高,乃屬必然。況本件實際規劃並完成系爭土地重劃者,係訴外人「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非被告等,被告亦有土地參與重劃,同蒙其利。此與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所引之案例事實,迥不相同,亦不能比附援引。故被告等稱違約金酌減之抗辯,顯無理由。
(八)再者,被告等援引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高法93年度台上字第695民事判決,主張彰化縣政府暫停受理系爭重劃區任何重劃籌備會之成立,此一瑕疵於普民公司(應係被告二人)出具系爭承諾書(100年8月4日)前,即已存在,核為契約成立前之瑕疵,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和判決,係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競合時,究應如何適用,所為之決議和判決。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等給付不能,而請求履行違約金,並非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責任,根本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無關,不能比附援引。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56萬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辯以:
(一)系爭承諾書之承諾書人僅為被告普民公司,不包括被告曹永杉:按100年8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承諾人為被告普民公司,被告曹永杉為普民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普民公司,是被告曹永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僅為表明其為被告普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況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須由其代表人為之,倘若僅蓋公司印章而欠缺代表人簽名,則無從斷定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此為社會一般通念所得理解。從而,被告曹永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僅係表明自身為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要無可疑。又系爭承諾書上電腦預先繕打之「立承諾書人」僅為「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曹永杉」,苟若有以被告曹永杉個人為承諾人之意思,理應以相同模式預先繕打在旁併列,足認被告曹永杉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原告以被告曹永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為由向其主張契約責任,顯無理由。且查,被告普民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除蓋印公司章外,被告曹永杉均會以被告普民公司代表人名義一併簽名及蓋章,簽章位置亦未固定,益徵被告曹永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並非當事人之事實,昭然明甚。原告誤認被告曹永杉與普民公司共同書立承諾書,顯非事實。
(二)系爭承諾書,並不具契約效力:
1、系爭承諾書未經原告承諾: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例可知,被告普民公司固曾於100年8月4日單方書立承諾書予原告及訴外人莊仁柔、陳鴻陽,惟系爭承諾書核其性質僅為要約,既未經原告簽名,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普民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普民公司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
2、系爭承諾書欠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系爭承諾書僅約定「立書人承諾收執人員委託代購之『田尾鄉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原地主土地,參加自辦重劃開發,應由立書人保證於101年9月30日前開發完成…如有逾期違約,每逾一日應賠償收執人原購買成本依年息6%計算之…」,核其性質為一違約金契約。惟就收執人應參加何「自辦重劃開發」並未確定。就違約金契約而言,負擔義務之內容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苟未特定債務人之義務內容,如何認定債務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是系爭違約金契約必要之點,既有欠缺,難認有何契約之成立。
(三)縱認系爭承諾書成立生效(假設語氣),被告普民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以系爭承諾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自以被告普民公司有債務不履行為前提,自各籌備會成立過程,可知,不可歸責於被告普民公司:
1、「田平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否准成立籌備會之經過:原告亦加入被告普民公司當時籌組運作之舜民籌備會,並簽有契約書。惟因舜民籌備會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重劃會前,即先行施工,於100年4月26日遭彰化縣政府命令解散。被告普民公司仍持續為土地開發努力奔走,於100年5月5日以田平籌備會,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卻於100年7月4日經彰化縣政府以擬辦重劃區前有舜民籌備會違法先行施工被解散,為免爭議,暫停受理成立籌備會之申請為由予以否准。彰化縣政府直至102年4月29日(已逾系爭承諾書約定完工日期),始同意受理申請成立田尾鄉公路花園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公路花園籌備會),依照系爭辦法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籌備會,始得進而籌組成立重劃會,是彰化縣政府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9日之期間,暫停受理任何成立籌備會之申請,足證被告普民公司無法於101年9月30日前開發完成,並不可歸責,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可知,縱使認為彰化縣政府暫停受理籌備會之成立,係導因於舜民籌備會違法施工,此一瑕疵,於被告普民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即100年8月4日)前即已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普民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為明顯。至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為債務不履行責任特別規定,以此解釋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之見解,僅係在強調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適用云云,顯然忽略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處於自由競合之關係,兩者本得同時併存。
2、「公路花園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退回之過程:查彰化縣政府於102年4月29日同意受理申請成立籌備會後,被告普民公司所籌組運作之公路花園籌備會與一同競爭之十甲籌備會,同時於102年5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公路花園籌備會並於102年10月間以取得包含許聖祥、許盛超在內,重劃區過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後,於102年10月14日以田花自籌字第102025號函所附之重劃計畫書送請彰化縣政府審查,惟經政治力介入,於102年10月28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公路花園籌備會送件之計畫書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3項「第1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未對無法送達之土地所有權人聲請公示送達因而退回。惟被告普民公司於102年10月2日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府地開字第1020274996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後,以田花自籌字第102025號函所附之重劃計劃書,送請彰化縣政府審查之日為報核之基準日(102年10月14日)之地主總數為315人,扣除公有土地1人為314人,另依系爭辦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未達彰化縣政府於102年8月12日府地開字第1020221426號函說明二規定,本重劃區最小基地面積64㎡之二分之一(即32㎡),其持有土地登記未滿一年,且非繼承取得者,共計有38位地主,應不計入地主會員人數,扣除後地主人數總計為276人,被告普民公司於召開地主座談會後,已徵求其中143人(51.8%)之過半同意,且被告普民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日以田花自籌字第102021號函於員林郵局以123794號至124000號及138001號至138106號;同年10月4日以940152號至940153號函雙掛號通知未明示同意之地主告知參加重劃辦法,並有108張回執寄回,僅44位地主未送達,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3項僅須辦理公示送達或公告送達兩者之一即可。被告普民公司亦已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公告送達,是公路花園籌備會於102年10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之重劃計畫書為合法,詎彰化縣政府未依系爭辦法第27條第1項予以核准,逕以公路花園籌備會未經公示送達之不合法為由退回,足認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違法及普民公司不可歸責,確為事實。
3、「十甲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經過:十甲籌備會於公路花園籌備會辦理說明會及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際,暗中運作增加人頭地主人數,而彰化縣○○○○○路○○○○○○○○○○○000000號函送件之日(即102年11月25日)作為系爭辦法第25條第3項認定同意人數之基準,經核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計353人,其中公法人2人,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員1人,故納入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計350人(半數175人),私有土地面積總計10.061884公頃(半數5.030942公頃)。最終審核結果,十甲籌備會共徵求191位所有權人同意(54.57%),同意面積5.8310公頃(57.95%);公路花園籌備會共徵求142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40.57%),同意面積5.1315公頃(51%)。惟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籌備會已同意人數191人中,包含林欣霓等17名土地所有權人持有面積未達32㎡,且非以繼承原因取得,登記時間未滿12個月,依系爭辦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鄭文傑等21人原持有面積未達32㎡,於102年10月31日再增加登記5㎡始達最小面積;羅芳怡等36人則係於公路花園籌備會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重劃計畫書報核後,始為產權登記。故彰化縣政府改以102年11月25日為計算基準日,係意在護航十甲籌備會,使十甲籌備會得以增加鄭文傑、羅芳怡等57名人頭地主,已可資為證。且縱使以102年11月25日為基準日計算,扣除林欣霓等17名地主後,十甲籌備會徵求同意重劃之人數僅174人,亦未達重劃區所有權人之半數,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30日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核定十甲籌備會之行政處分違法,至為灼然。公路花園籌備會及十甲籌備會均於102年10月2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送達,惟彰化縣政府卻於102年11月16日核定十甲籌備會之申請,卻對公路花園籌備會之申請予以退件,益徵彰化縣政府之作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甚明。又,原告委託普民公司代購並移轉登記至許煜熙指定借名登記許聖祥、許盛超名下之土地,原已於102年6月20日同意並參與公路花園籌備會,惟原告竟於前述公路花園籌備會與十甲籌備會各自徵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處於競爭關係之際,竟加入十甲籌備會之重劃計畫並遞交同意書,使得十甲籌備會取得過半土地所有權人之門檻。系爭承諾書依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係以莊仁柔、陳鴻陽、原告同意以原委託被告普民公司代購之土地參加普民公司規劃之重劃區籌備會為前提,始生逾期違約罰之效力,且依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可知重劃區籌備會間具有互斥關係,原告嗣後既轉而參與十甲籌備會,即為退出公路花園籌備會重劃開發之意,是原告既未參加被告普民公司之自辦重劃開發,其本於系爭承諾書主張違約金請求權云云,至為無據。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證明普民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普民公司辦理公路花園籌備會,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原告既未參加普民公司之自辦重劃開發,其本件違約金之請求,與法自有未合。
(四)退步言之,縱認普民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假設語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以借名登記於許聖祥、許盛超名下之土地,經十甲重劃會重劃開發,已於107年2月21日完成,且原告原購買土地成本1692萬元,經重劃完成後可得150坪,重劃後每坪單價16萬元,共價值2400萬元。是原告非但未受有損害,甚至獲有利益,足資憑信。再者,系爭承諾書,原係約定普民公司倘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土地重劃開發,即可請求違約金,原告不僅未隨即於101年9月30日後請求違約金,尚且於102年6月20日復加入被告普民公司所籌組運作之公路花園籌備會,是原告一方面加入新成立之公路花園籌備會,以企求被告普民公司代為重劃開發,另一方面又加入被告普民公司之競爭對手十甲籌備會之開發計畫,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並蓄意延至重劃完成後始興訟求償。原告違約金之請求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許煜熙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假設語氣),部分請求權仍無理由: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已表示田尾鄉之市地重劃,已核定由十甲籌備會之計畫書,被告普民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約進行重劃,是其債務之履行客觀上已由給付遲延,轉為給付不能,苟容許原告無止盡求償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是依照公平正義原則之法理,原告請求違約金僅,得計算至原告加入十甲籌備會,至遲計算至公路花園籌備會確定無法進行重劃開發為止(即103年4月30日),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是遲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始為正確。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等可知,不論系爭承諾書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法院均得依職權予以酌減。又原告重劃後至少獲利708萬元,相對於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尚不足35萬元,是原告既未受有何遲延損害,依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價值計算甚至享有鉅額獲利,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零。
(六)系爭承諾書並未承諾特定重劃土地:依照系爭承諾書之文意,「原委託代購之『田尾鄉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原地主土地」,所指稱之受詞為「土地」,前面語句僅為精確特定係何筆土地之補語,至於是委託何人代購土地,則非系爭承諾書之重點。又,「將原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交由收執人使用」係因田平籌備會於100年7月4日經彰化縣政府否准成立後,被告普民公司於100年8月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明願依照當初許煜熙等人加入田平自辦重劃區之約定,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予許煜熙等人使用(而非僅給予差額地價補償)。原告主張應分配至特定區塊云云,顯然超出系爭承諾書文意,苟原告認當事人雙方有何分配特定區塊之合意,亦僅為原告之動機錯誤,其心中真意既未表示於外,自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所稱「此與被告當初設立田平、公路花園重劃會籌備會時,承諾分配與原告之子許聖祥、許盛超之位於公園路、停六園道交叉路口所示A處之位置不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殊不足採,原告以舜民籌備會重劃後分配示意圖,作為被告曾承諾分配特定位置予原告之佐證,惟該圖底部亦已載明「本圖資料僅供參改,應以政府核定登記資料為準」。是該圖上手寫文字可能僅為當事人雙方商討土地重劃分配之筆記。惟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足認舜民籌備會已表明該分配圖僅供參考,原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被告自不受拘束。再者,舜民籌備會已於100年4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命令解散,普民公司雖嗣後另籌組田平、公路花園籌備會,然不同籌備會之投資股東組成並不相同,即為不同之非法人團體,豈能以舜民籌備會之承諾拘束田平籌備會?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位置不滿意部分,自應循市地重劃法規之異議程序救濟,遽然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顯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曹永杉為被告普民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普民公司籌組「舜民籌備會」,於99年8月間,被告曹永杉遊說原告及訴外人莊仁里、陳鴻陽等三人以每坪4萬元之單價,委託被告曹永杉代為購買前述重劃區內地主陳石柱、李素惠、陳次郎、陳錦洲、陳錦智、陳志祥、陳文聰等七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等全部土地,及地主陳榮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地號等978平方公尺土地,合計6744.478平方公尺,雙方於99年8月23日簽訂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曹永杉以每坪4萬元之單價,代為購買前述土地,並委託被告曹永杉及普民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二)原告委託被告曹永杉購買之土地面積為1398.628平方公尺,亦即423坪,原告購買土地成本為1692萬元。
(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確認彰化縣田尾鄉之上開土地重劃,已核定由十甲籌備會之計畫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101年9月30日開發完成土地重劃事宜,並將原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交予原告,已有違系爭承諾書約定,爰依該承諾書所載「如有逾期違約,每逾一日應賠償收執人原購買成本依年息6%計算之,每日罰款」約定,訴請被告等給付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456萬1446元等語。被告等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僅被告普民公司,至於被告曹永杉雖簽名蓋章於其上,惟被告曹永杉簽名蓋章,僅為表彰其為被告普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共同書立承諾書之意;另該承諾書並無契約效力;被告普民公司並無可責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等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依約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被告等復抗辯本件土地重劃後,原告原購買土地成本1692萬元,經重劃完成後可得150坪,重劃後每坪單價16萬元,共價值2400萬元,原告非但未受有損害,甚至獲有利益,請求將其金額酌減至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為由,依約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首先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
2.經查:
①兩造於曾99年8月23日簽訂契約書,由原告及訴外人莊仁柔、陳鴻陽委託被告曹永杉以每坪4萬元之單價,代為購買上開彰化田尾鄉打廉段打廉小段重劃區內土地,並委託被告曹永杉及普民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其中原告委託被告曹永杉購買之土地面積為1398.628平方公尺,亦即約423坪。嗣原告已依約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曹永杉所代購之土地,亦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借名登記之其子許聖祥(712.258平方公尺)、許盛超(686.37平方公尺),並承諾重劃後會將許聖祥、許盛超之土地分配在起訴狀卷附之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分配示意圖所示之A位置。嗣後,再於100年8月4日被告等書立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承諾收執人原委託代購之『田尾鄉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原地主土地,參加自辦重劃開發,應由立書人保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前開發完成,將原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交由收執人使用…」、「立承諾書人:曹永杉(簽名)簽名)及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曹永杉(蓋公司章及曹永杉之印章)」等情。
②原告主張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曹永杉與被告普民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對象。惟被告等抗辯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雖被告曹永杉個人之簽名、公司及董事長之印文,惟僅係表張被告曹永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云云。揆諸首揭意旨,系爭承諾書上有被告曹永杉個人簽名外,另有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字樣,並記載董事長代表公司之意旨,而蓋普民公司印章及曹永杉印章。堪認被告曹永杉之個人簽名部分,並非以被告普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之,係表彰其個人自然人身分。另參酌該99年8月23日契約書上,被告曹永杉引介、獲得授權代買系爭重劃土地情事,則被告曹永杉自應對系爭承諾書負契約之履行責任。另系爭承諾書上,亦已載明被告普民公司之字樣,亦以董事長曹永杉代表公司之意旨,則被告普民公司亦應依契約內容,對系爭承諾書負契約之履行責任。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
③詎被告等於100年8月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延宕數年均未能依約履行,嗣彰化縣政府以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表示彰化縣田尾鄉之市地重劃已核定另由十甲籌備會之計畫書,堪認被告等自103年4月30日起,已無從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完成原約定之「應由立書人保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前開發完成,將原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交由收執人使用…」等情,被告等已確定屬給付不能。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違約、迄未交付重劃土地,至少應算至107年4月30日,應不可採,因彰化縣政府以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核准訴外人十甲籌備會之成立;同時,被告等已達給付不能程度,即已確定違約。被告等立承諾書當時,伊等籌組之「舜民重劃會」,因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即違法先行施工、開挖(被告等不否認開挖土地情事,惟爭辯係因季節性移植樹木需求等語),遭彰化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函令解該「舜民重劃會」解散,並導致彰化縣政府暫停受理籌組重劃會成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情事,然非所謂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瑕疵,被告等不負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蓋被告等若已確定出局,不能另以其他名義籌組重劃會,竟仍出具承諾書,豈非欺瞞原告?被告等為安撫原告,於100年8月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及訴外人莊仁柔、陳鴻陽。後被告等旋再起爐灶、先後另籌組之「田平重劃會」、「公路花園重劃會」,用意乃欲再度爭取彰化縣政府將來核准伊等能成立重劃會。而被告等於出具承諾書當時,彰化縣政府亦未核准其他土地開發公司籌組之重劃會,該承諾書自當具法律效力。而原告及訴外人既收執該承諾書,且未為反對,應當認同該承諾書內容。被告等辯稱承諾書未具契約效力,自不可取。又被告等自承原告委託普民公司代購並移轉登記至原告許煜熙指定借名登記其子許聖祥、許盛超名下之土地,原已於102年6月20日同意並參與被告等之公路花園籌備會,惟原告竟於前述公路花園籌備會,與訴外人十甲籌備會,各自徵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加入十甲籌備會之重劃計畫並遞交同意書,認原告有違誠信等語。惟自辦市地重劃,並未規定地主只能參加單一重劃籌備會。況適時,被告等已逾承諾書所稱「保證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完成開發,將原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交由收執人使用」時間。即被告等能否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准重劃籌備會之【能力】,既遭地主原告存疑,又被告等已違約在先,原告基於現實層面考量,加入訴外人十甲籌備會之重劃計畫,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至於被告等另稱彰化縣政府行政不公、護航訴外人十甲籌備會成立一節,乃被告等當時應否循行政訴訟解決之事,非本院所得審酌。
④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背系爭承諾書約定,已屬逾期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於法有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如有逾期違約,每逾一日應賠償收執人原購買成本依年息6%計算之,每日罰款」,訴請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此為終期,詳如上述③所述,非原告所稱之107年4月30日),共577日,賠償原告每逾一日按原告購買成本1692萬元,依年息6%計算,總計違約金為160萬4850元(計算式:1692萬元×6%×577÷365=1604850)。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甚至因重劃而獲有利益,請求將其金額酌減至零,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2.經查,被告雖辯稱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有所不合,故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顯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須實質舉證,確有因被告逾期情事而受有損害,並在符合受有損害要件前提下,舉證所受損害,與所課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相當,始有依據系爭承諾書逾期罰款約定,向被告等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如有逾期違約,每逾一日應賠償收執人原購買成本依年息6%計算之,每日罰款…」,足見系爭承諾書所定,關於被告等遲延之逾期罰款,係依被告逾期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等又辯稱:縱認原告可對被告課罰逾期違約金,惟本件土地重劃後,原告原購買土地成本1692萬元,經重劃完成後可得150坪,重劃後每坪單價至少16萬元,共價值2400萬元,原告未受有損害,甚至獲有利益,請求將其金額酌減至零。然而,參加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的土地,幾乎會較原先土地增值;否則,地主誰願意加入重劃?況本件重劃,並非被告等主導之重劃會所為,如原告所稱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確會增值,亦非被告等之功勞!本院審酌被告曹永杉為被告普民公司董事長(自稱現為牧師),其自稱經辦土地重劃具
二、三十年經驗,而被告普民公司更係經營土地重劃事業,是渠等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違約時可能所受損害、所能承受損害之程度及當時情勢等主、客觀因素,始而出具系爭承諾書(契約)。基於契約自由、誠信原則,被告等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始符合契約之本旨。本院審酌,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金額過高(年息6%計算,實非過高)之情事。故被告等辯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為由,訴請被告等給付違約金160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