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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章
被告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永烈
被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佑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鄭永烈、林麗玉(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由該2人保證松佑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松佑公司自103年8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80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其中30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季調公告利率加年息1.75%,另50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3%,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松佑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還款,被告等人均無回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松佑公司迄今尚欠本金6,074,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永烈、林麗玉為松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1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申請書、催告函及被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至14、31至4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本金 │ 欠款本金 │     利   息        │                │
│號│(新臺幣)│(新臺幣)├────┬─────┤   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 起訖日   │                │
├─┼─────┼─────┼────┼─────┼────────┤
│  │600,000元 │214,892元 │4.33%  │自106年12 │自107年1月24日起│
│1 │          │          │        │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          │        │          │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  │2,400,000 │859,562元 │4.33%  │自106年12 │自107年1月24日起│
│2 │元        │          │        │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          │        │          │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  │1,000,000 │1,000,000 │4.39%  │自106年12 │自107年1月22日起│
│3 │元        │元        │        │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          │        │          │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  │4,000,000 │4,000,000 │4.39%  │自106年12 │自107年1月22日起│
│4 │元        │元        │        │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          │        │          │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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