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字紳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自民國(下同)101年起由其 法定代理人黃士維透過當時之採購經理即訴外人謝益裕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威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舜公司)簽發之支票做為返還借款之方法,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之95%(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票面金額97%,因謝益裕拿取2%,故被告公司取得實際借款金額為95%)。 詎料,自104年10月起,被告公司因無力清償陸續到期之 票款,請託原告不要將支票兌現,原告於105年10月下旬 數次前往被告公司處與其法定代理人黃士維洽談借款償還事宜,雖黃士維表示意分期清償,並先支付原告15萬元,而取回105年10月14日到期之威舜公司支票【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485,950元】,再開具扣除15萬元後支票載 發票日為11月30日、面額1,335,950元之威舜公司支票交 付原告,以表還款誠意,並央求原告同意其以每月20至30萬元分期償還。嗣因被告公司另有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致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所簽發交付其他債權人之支票均跳票,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維即置之不理,原告遂將被告公司於借款後所交付之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4紙,合計票款 5,201,260元,及威舜公司簽發之支票9紙,合計票款 13,447,530元,總計13紙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乃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威舜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65號判決被告公司應清償5,201,260元票款;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第364號判決威舜公司應清償13,304,604元【2,715,604元+10,589,000元】票款確定。從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共計12,775,154元【1,058,900元×95% +2,715, 604 元,此為威舜公司支票跳票之金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2,775,154元。(至於被告公司跳票金額,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 (二)訴外人威舜公司形式上登載法定代理人為黃暐晴,惟被告公司與威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士維,此經黃士維於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案件中之書狀自承,雖黃士維 辯稱威舜公司支票係交付廠商貨款云云,惟被告公司於對原告提告之重利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傳訊黃士維後,確認簽發票據應係為公司週轉之用,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憑。參以威舜公司所設登記營業處所之員林市○○巷0000號,實際上為被告公司之廠房,其廠房及機械設備並由被告公司簽約出租予黃士維之子黃冠銓,於104年11月18日所設立之大維精密有限公司(該公司恐係 黃士維為脫免責任,而於被告公司、威舜公司支票跳票後所設立之人頭公司),訴外人威舜公司並無資產等情,益徵威舜公司亦應為黃士維為被告公司資金週轉而另行成立之人頭公司無訛。又本件原告因取得被告公司5,201,260 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財產後,曾經其法定代理人黃士維與原告洽談和解,就被告公司、威舜公司合計積欠原告約1,800萬元票款,以給付原告620萬元為條件,要求原告撤回對被告公司之執行,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尤見威舜公司應係被告公司下之人頭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士維始同意承擔威舜公司之票據清償責任。本件被告公司係透過第三人謝益裕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取得借款為票面金額95%,謝益裕於公司跳票後,向 原告表示其以威舜公司票據借得之款項,均是黃士維用於被告公司週轉及其於大陸深圳設立的立旺車業有限公司,應足認被告公司確係透過謝益裕向原告借款。 (三)退步言之,若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因兩造間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被告公司透過謝益裕取得原告12,775,154元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2,775,154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出借給被告的債務,被告說利息高達1千多萬元不正確,原告精算被告及威舜公司的借款,原告於101年到104年出借 給被告公司的借款約175,462,480元,所收利息是票面金額的百分之3約5,263,874元,本件借款是被告公司持威舜公司票 據所借,因為威舜公司票據跳票,所以原告並沒有從中取得 預扣的利息。 2、被告公司辯稱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係威舜公司用以匯往大 陸地區巨強車業有限公司投資,然對照被告所提匯款至巨強 車業公司之單據,可知匯款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9月10日、104年8月13日、104年7月10日、 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1月 24日、103年3月24日,均係在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前, 是被告稱借款用以投資巨強車業公司投資云云,顯非事實。 且巨強車業公司雖係於103年2月19日以其子黃冠穎名義設立 ,然黃士維亦掛名擔任公司監事,投資股東則登載為BIG RUNWORLDWIDE公司,顯見巨強車業公司係黃士維另於大陸地區設立,目的恐為脫免被告公司之責任,並轉移現有資產,被告 謊稱巨強車業公司投資,卻對其與巨強車業公司有關乙節未 置一詞,顯刻意迴避責任,意圖混淆法院之判斷。再者,威 舜公司之支票跳票前,原告曾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即黃士維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巷000號之 住處與其協商,黃士維告知1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係用以發工人之薪資,與威舜公司用來投資云云相異,益徵 被告所稱借款是威舜公司用投資等情,與客觀證據相違。況 黃士維於協商當日告知原告:「一個二十多歲囝仔伊絕對沒 有再管這些啦,都是我們長輩弄的啦,是不是?」等語,承 認威舜公司事務均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暐晴無關,佐以被告公 司始終無法提出威舜公司人員出勤、工作紀錄等情,顯見威 舜公司屬人頭公司無訛,第三人謝益裕又非威舜公司職員, 要無可能替威舜公司向原告借款,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 謝益裕借來給威舜公司云云,虛偽不實。 3、被告另辯稱積欠原告12,775,154元,在退票後曾支付15萬元 ,及查封帳戶之8,900元,又於106年11月14日付款5,639,849元及利息21,312,670元云云。惟被告公司並未就積欠原告 12,775,154元之款項曾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所說15萬元應 係被告107年9月17日答辯狀後附之104年10月14日威舜公司的票據,而該紙票據面額是1,485,950元,於被告清償15萬元之後,原告已經該票據還給被告,且該票據並非本件請求範圍 。黃士維所稱查封帳戶9,800元及106年11月14日清償之5,639,849元云云,然此係由被告公司簽發票據擔保清償,因被告 公司支票跳票,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支付,並取得勝訴判決後 而聲請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16號為強制執行後 ,原告方取得上開款項,均與本件借款無關。至被告辯稱已 支付利息21,312,670元部分,係將原告與訴外人凃愛淑、謝 益裕由原證附表一已兌現的支票收取的利息合併計算,實則 原告從101年起讓被告公司票貼借款僅收取票面金額3%利息,況本件原告請求之欠款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因跳票而未 收到任何利息,是被告濫稱原告收取利息21,312,670元,要 屬無稽。且原告亦未於101年起經兌現威舜公司票據而取得合計利息18,422,170元,因不起訴書之附表並未記載原告收取 利息金額,此為被告將已兌現的支票金額用原告收取5%利息 計算,甚至將跳票而未經清償兌現的借款加列5%金額為原告 收取之利息,自非有據。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5,154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是因被告公司當時已轉移至大陸,而訴外人威舜公司需要資金,故由台灣區業銷部之業務經理謝益裕向原告幫威舜公司借款及取款,因謝益裕知道是江蘇因客戶要求設廠需要資金,而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以威舜公司簽發支票143張向原告借款給威 舜公司投資使用,並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威舜公司向原告借款,年息60%,每2個月付利息給原告,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餘額均匯款至江蘇投資巨強車業(江蘇)有限公司,足認借款並非被告公司或深圳立旺公司所使用,此由前開威舜公司支付給原告金額大於借款金額可知,都是在軋原告循環到期票,實無可能供被告公司使用,再者威舜公司所借得款項,均係以威舜公司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償還,非由被告公司清償,是原告以系爭支票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實與被告無關。況謝益裕表面為被告公司員工,實則為原告的業務員,並經彰化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黃士維於退票前並不認識原告,是謝益裕主動向其表示有熟人可以借款增加公司週轉金,黃士維方同意,被告公司並未向威舜公司做任何背書或保證,均由謝益裕幫威舜公司向原告借款,謝益裕所借得款項均交付劉秀鳳,而未交付黃士維,與原告間所有借貸事宜都是謝益裕安排,均與被告公司無關。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士維雖曾交付原告15萬元,要求暫不將支票兌現,乃因威舜公司為黃士維女兒所經營,故與被告公司一併處理和解事宜,惟原告執意將支票兌現導致跳票,致巨強車業(江蘇)有限公司倒閉。而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共積欠18,648,790元(其中12,775,154元為威舜公司積欠),並支付原告利息21,312,670元;另黃士維曾請求原告以3成金額即56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原告本息 5,639,849元,及查封公司帳戶之9,800元,且於威舜公司開立台銀支票104年10月14日、金額1,485,950元退票後另行交付原告15萬元,故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共已支付原告27,112,319元(包含被告公司之本息5,639,849元)。換 言之,關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部分,因無力清償已被查封拍賣,嗣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士維另向他人借錢清償,故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原告債務,此依彰化地方檢察署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給共2,894,300 元及106年6月5日查封帳戶9,832元,與106年11月14日支 付最後剩餘欠款5,639,849元,共支付原告8,543,531元,已向原告償還全部債務;而威舜公司部分,已支付原告利息共18,422,170元及第一次退票後給付15萬元,共支付原告18,572,170元。 (三)前述10月14日借款是因之前謝益裕去日本沒辦法去拿,故先以要付大陸貨款的錢拿去軋到期票,之後謝益裕回來後在10月14日拿回借款去補大陸供應商之貨款。嗣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則稱因謝益裕要到大陸投資,所借款項都是謝益裕要去大陸投資的資金,並稱謝益裕所持威舜公司之票據係由劉秀鳳開立,且謝益裕向原告所借得款項均交付劉秀鳳(黃士維之配偶),又謝益裕有處理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之業務,而劉秀鳳擔任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之出納。 (四)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取得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前提應先證明被告公司受有原告交付威舜公司之款項,且應證明被告公司取得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然原告僅以系爭支票逕稱被告取得借款,顯未盡舉證之責。再者,倘認威舜公司支票之款項為被告所借,則原告就威舜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兌現而取得之款項,均係由威舜公司帳戶直接交付原告,金額達數千萬元,原告顯然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款項,理應還給被告公司,被告得依此主張抵銷。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威舜科技有限公司,而威舜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暐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士維之女兒。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謝益裕向原告借款,於取得借款後交付劉秀鳳。謝益裕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同時處理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之業務,而劉秀鳳為黃士維之配偶,同為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之出納(參108年3月14日言詞辦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士維委由訴外人謝益裕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並取得票面金額95%之款項,迄今均未償,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65號、第62號、第364號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威舜公司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事件中於105年4月28日民 事答辯狀、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重利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債務為訴外人威舜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審酌如下:兩造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5,154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指示謝益裕以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然被告否認曾指示謝益裕向原告借款,並辯稱系爭支票債務係因訴外人威舜公司需要調錢,由謝益裕幫威舜公司借錢週轉,且所借得款項係由威舜公司匯款至巨強車業公司,非由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屬被告公司之債務(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節先負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維指示謝益裕以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遭被告否認,被告並為上開答辯,辯稱系爭支票債務係因訴外人威舜公司需要調錢,由謝益裕幫威舜公司借錢週轉,且所借得款項係由威舜公司匯款至巨強車業公司,非由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屬被告公司之債務(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3月20日書狀)等語。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維並未對話為任何意思表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無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可能。雖證人謝益裕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多少?何時借款的?)因為都有跳票的紀錄。我是幫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維週轉錢的。借款是要付公司的貨款、員工薪資及軋票的錢。具體金額我不很清楚。我原本是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黃士維有資金上的問題,就叫我去借款。」、「(法官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的款項都已經全部清償,現在只剩威舜公司積欠原告的?)支票都是威舜公司的,但都是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維拿威舜公司的支票叫我去幫他週轉的,所以我拿威舜公司的支票去跟原告借款。」云云(參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謝益裕於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 62號原告請求威舜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於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時稱「(法官問:你拿這兩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 、2之支票)去向原告借錢時,是否有表示何人要借錢? )沒有,我是騙原告說我公司的廠商要借錢,所以拿威舜公司的支票來票貼,所以原告並不知道是威舜公司要借錢,但是我騙原告的理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都知道,被告公司負責人都是在知悉上開情況下所開立支票」云云,足認謝益裕持附表編號1、2之支票去向原告借錢時,並未表明是何人要借錢,原告當時並不知何人要借錢,兩造間自無就此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而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從支票外觀僅可知發票人為威舜公司,顯然並非被告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是被告辯稱此為威舜公司之債務,尚堪採信。 (四)次查,證人謝益裕於本案所為之證述與前開本院105年度 員簡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謝益裕涉犯背信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難認謝益裕就附表編號3至9之支票係被告用以向原告借款之證詞為真。另查,謝益裕於本院104年員簡字第342號事件,在本院證稱:「我跟原告講說系爭六張支票是廠商的票(有做木材的、做鐵管的),沒有說是被告(威盛)公司自己缺錢要週轉使用 。」云云,似僅謂廠商的票要調現,並未提及何人借款。再查,謝益裕於重利案件偵查中供稱;伊騙蔡字紳、凃愛淑說支票是公司開給客戶,客戶要換現金的,因為如果不這麼說,怕對方不借錢,黃世維問以甚麼理由借錢,伊答稱是跟金主說:有些廠商請款拿到票後想快點拿到現金,請伊拿票跟金主票貼等語,核與蔡字紳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開給廠商之支票,因為廠商需要現金周轉,所以透過謝益裕向伊票貼等語相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謝益裕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時,僅稱廠商的票要調現,並未表明究竟何人要借款,尚難認兩造間就此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原告有金錢之交付,然因原告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法調說明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況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未兌現之支票(第20頁及第21頁),該處分書載明「發票人即借款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威舜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原告持訴外人威舜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主張係被告公司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由謝益裕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衡諸一般借貸常情,借貸多約定利率,按借貸期限計算利息,然本院問:如借貸超過兩個月,如何計算利息?原告答稱:只有扣(支票面額)百分之三,不管多久云云,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益見充其量僅係持票調現而已,難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查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公司與威舜公司均曾分別以被告公司或威舜公司之支票向其借款,則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公司以威舜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雖原告另提出原告與黃士維間之電話錄音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然依錄音譯文僅得以知悉黃士維欲與原告一併處理被告公司及威舜公司之債務,不得以此推認系爭債務為被告公司所借貸。被告所提匯款單據所載日期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104年1月26日匯出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04年9月10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臺灣銀行104年8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臺灣銀行104年7月10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臺灣銀行104年2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臺灣銀行104年2月285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 書、臺灣銀行104年12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臺灣 銀行103年11月24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匯款日期均早 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日期,縱然被告所舉證尚有疵累,然仍無從證明系爭支票所借得款項由何人使用,且縱然被告先於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稱系爭債務為「謝益裕幫威舜公司借款」等語,復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則改稱係「謝益裕要到大陸投資而向原告借款」云云,是其所述前後即有不符,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所 示,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5,154元,即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倘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原告受領12,775,154元之借款,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被告,已如前述,且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士維所取得,不無疑義;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士維所取得,惟訴外人威舜公司借款後,將所借得款項交給何人,核屬其資金之處分運用行為,對原告而言,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且黃士維亦為威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難謂該筆借款即為被告公司所取得,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775,154元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2,775,154元與利息,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詹國立 ┌─────────────────────────────────────────┐ │附表一: │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借款金額即 │ │ │ │(新臺幣) │ │ │ │票面金額95% │ ├──┼───────┼──────┼────┼─────┼────┼───────┤ │ 1 │104年11月4日 │966,350元 │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918,032.5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2 │104年11月4日 │1,892,180元 │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1,797,571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3 │104年11月6日 │985,880元 │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936,586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4 │104年11月6日 │1,953,700元 │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1,856,015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5 │104年11月30日 │1,335,950元 │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1,269,152.5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6 │104年12月3日 │1,618,700元 │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1,537,765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7 │104年12月3日 │1,579,090元 │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1,500,135.5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8 │104年12月7日 │1,561,500元 │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1,483,425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9 │104年12月7日 │ 1,554,180元│臺灣銀行│AJ0000000 │威舜科技│1,476,471元 │ │ │ │ │員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13,447,530元│ │ │ │12,775,1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