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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姚銘鴻

  • 原告
    張永崧
  • 被告
    張紫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永崧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埔心鄉太平東段90建號及同段91建號等二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原、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被告亦有以新臺幣(下同)2,504,623 元抵押債權向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本院106 年11月30日彰院曜非溫106年度司拍字第178號民事庭函及被告106 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在卷可稽,故此債權是否存在之不確定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及同段91建號,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像彰化縣 溪湖鎮地政事務所以溪資字第059660號字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緣原告與訴外人詹寶月本係夫妻,前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遂以訴外人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訴外人為共同借款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並由原告以彰化縣○○鄉○○○段00○號及同段91建號等二筆建物為共同擔保,分別於84年2月14日以溪字 第001113號字號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兆豐銀行,以取得借款。嗣原告與訴外人詹寶月協議離婚,立債務分配協議書約定:「一、權利人(即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右列款項經立書人之一張永崧先生之同意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不動產移轉張加明之外,其餘將移轉予債權人詹寶月之名下以沖抵債務,而不動產所抵押貸款之負債全數由詹寶月承受之。」,約定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全數均由訴外人詹寶月全部負擔。前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經兆豐銀行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債權總額分別為2,504,623元後,兆豐銀行即將2,504,62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隨同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詹寶月。基於債務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前開抵押債務本即應由詹寶月負擔最終清償之責,既然詹寶月業已取得債權,則債權、債務均歸同一人而告消滅,債權與附隨之抵押權亦應不存在,原告本可請求訴外人詹寶月予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料,訴外人詹寶月為規避債務分配協議書無法另向原告求償之約定,竟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張紫婕,被告並於106年11月16日向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溪資字第059660號登記完竣。然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前,原告基於債務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而消滅,本得對抗前手詹寶月之請求並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今債權雖已讓與被告,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法理,原告仍得執之對抗後手即被告,並請求塗銷之。綜上,既前手詹寶月於自兆豐銀行受讓債權後,因債權、債務歸一人而消滅,附隨從屬之抵押權亦因之不存在,縱使另行讓與債權、抵押權,原告亦得繼續援引對抗受讓人。是今原告、被告間對於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則抗辯:本案乃因銀行將實行拍賣,被告始出面,並由被告提供資金而請代書和兆豐銀行協議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但該行稱該行之慣例要由關係人先受讓才能出讓抵押權云云,故不得已先由債務人之一詹寶月出面受讓,再移轉予被告,故詹寶月只是形式上受讓人,即受被告委任出面受讓,故依民法第541條自應將其取得之權利移轉於被告;因此 雖然形式上有債權債務同歸詹寶月之情形,但依民法第344 條但書之法理及民法第762條但書之法理,也不應生混同之 效力,因為保護他人利益計,不應使債之關係消滅。況系爭債務人不只詹寶月和原告,尚有「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並非詹寶月和原告92年3月21日「債務分配 協議書」之當事人,故更有民法第344條但書等之適用,因 公司乃獨立之法人,故該抵押權不能使之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寶月、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向兆豐銀行之前身中國商業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建物為擔保,於84年2月14日以溪字第001113號設定最高限 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與訴外人詹寶月協議離婚,並簽立債務分配協議書,系爭抵押債權經兆豐銀行於106年10 月23日確定債權總額分別為2,504,6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分配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經前揭債務分配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詹寶月負擔,而訴外人詹寶月嗣後受讓兆豐銀行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受讓訴外人詹寶月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執該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 訂有明文。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債務分配協議書,上載「右列款項經立書人之一張永崧先生之同意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不動產除移轉張家明之外,其餘移轉予債權人詹寶月之名下以沖抵債務,而不動產所抵押貸款之負債全數由詹寶月承受之。明細如左:㈠埔心鄉瓦厝段四六四之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㈡埔心鄉瓦厝段四六四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全部。㈢埔心鄉瓦厝段四六四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㈣埔心鄉太平段九四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而系爭建物依前揭協議書所載,係協議移轉予張加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協議書,系爭抵押債權並未協議由訴外人詹寶月負擔。被告另辯稱本案係被告提供資金而請代書和兆豐銀行協議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但該行稱該行之慣例要由關係人先受讓才能出讓抵押權,故不得已先由債務人之一詹寶月出面受讓,再移轉予被告等語,據證人林世宗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因為詹 寶月要替詠富塑膠清償債務,詹寶月清償4,504,623元,所 以我們就把對詠富塑膠的抵押債權讓給她。」,被告亦提出訴外人詹寶月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由被告轉帳4,500,000元予訴外人詹寶月之交易紀錄,與訴外人詹寶月 前揭清償之金額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林世宗於同日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錦隆代書最早是否有去找你要把抵押權讓給張紫婕,因為你們銀行說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你們才能這麼做,才由詹寶月受讓?)有這件事,我們有跟他說要有這件案件的利害關係我們才會接受。」,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足見本件並無前揭規定所定「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其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抗被告,不足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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