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建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裁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畇安 被 告 建威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 追加被告 黃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威紡織有限公司、黃國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國城與被告黃順昌間就麗升股份有限公股份3200仟股之轉讓行為應於撤銷。 被告黃國城與被告黃順昌間就麗升股份有限公股份3200仟股應協同辦理回復為被告黃國城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威紡織有限公司、黃國城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國城與被告黃順昌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110萬元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威紡織有限公司 、黃國城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被告黃國城如以3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國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以被告建威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並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起火地點為該廠房之東棟南側作業區西南側8號紡紗 機下方起火,並延燒至隔壁原告所有且使用中之廠房(非被告承租之廠房),及由第三人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健康公司)向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興工路2-1 號廠房,導致系爭廠房付之一炬,而原告或十方健康公司使用之廠房嚴重受損,且原告所有停放於廠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及廠房內如附表表所示之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塑膠吹膜機、堆高機、塑膠原料、塑膠袋外銷品、發電機等財產均有受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而被告黃國城為建威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乙方(即建威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含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而致生損壞、毀損滅失或被他人占用,乙方對於甲方(即原告)應負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責任。」之約定,對於機器設備負有正常使用、妥當保管及平時保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知建威公司承租之廠房須取得消防檢查合格。被告黃國城於起火前後在現場,卻未注意機械設備異常起火,且於起火後未採取適當措施,致火勢延燒至上開廠房及原告上開財產。 (二)就前開損害,原告於系爭火災翌日即105年12月25日要求 被告建威公司與黃國城承諾維修原告所有賓士汽車,並按市價賠償原告酒類、機器設備等財產之損失。因黃國城對於數量有疑慮,被告黃國城於106年4月7日會同原告公司 負責人林通裁於火災現場,就原告之損失進行清點,被告黃國城承諾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並書立承諾書。而其中附表所載之賓士汽車,被告黃國城允諾賠償所有維修費用,顯無附帶分擔額或折舊,但被告一直將該車棄置於汽車修配廠,遲遲不願支付修理費,嗣後兩造約定被告支付修配廠30萬元,其餘部分,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由20萬元押租金抵扣。而剩餘10萬元押租金部分,因被告以其廢棄物占用原告土地2年,始清理完成所有棉絮等 廢棄物,造成原告不能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之損失,兩相抵銷殆盡,故已無被告所稱尚有押租金可供扣抵。又除賓士汽車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酒類、 機器設備等財產之損失金額如105年12月15日、106年4月7日之承諾書暨附表所載,並經被告黃國城簽名確認數量、單價、損失金額,故該部分損失為5,321,700元,自不容 被告反悔。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建威 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須以甲方(即原告)為受利益人,將上開租賃物保險總額壹仟萬元正之火險,因火災產生標的物毀損,乙方應負責賠償並重建後歸還甲方。」,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廠房、原告及十分健康公司使用之廠房均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上開之火災保險,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標的為被告建威公司承租範圍之廠房,要保人為建威公司及原告,保險受益人為原告,而十分健康公司承租廠房部分,則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標的範圍為十分健康公司承租範圍之廠房、要保人為十分健康公司及原告,保險受益人亦為原告。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重建廠房火險賠償各為12,852,680元、3,994,317元,扣除 折舊後,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各為2,511,077元、1,199,355元,廠房重建費用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金額後各為10,341,603元、2,794,962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和解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建威公司與黃國城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18,458,265元(5,321,700元+10,341,603元+2,794,962元=18,458,265元)。 (三)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黃國城將原持有之第三人麗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升公司)之股份3,200仟股,麗升公司 於106年1月3日進行董事改選,新任董事長改為被告黃順 昌,被告黃國城辭任監察人,並於106年1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且被告黃順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第5天即105年12月29日轉帳330萬元至黃國城帳戶,黃國城於次日即提領300萬元,於106年1月5日再提領30萬元,使其帳戶餘額所剩 無幾,顯為假買賣之手法,故被告黃國城與黃順昌間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股份移轉之行為,而為無效;縱認移轉股份行為有效,係發生於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成立後,且系爭行為亦屬無償行為,將減少被告黃國城之積極財產,影響被告黃國城對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股份之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黃國城所有。 (四)聲明:⑴被告建威公司、黃國城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8, 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國城與黃順昌間就麗升公司股份3,200仟股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黃國城與 黃順昌應協同辦理麗升公司股份3,200仟股回復為被告黃 國城所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建威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國城則略以: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黃順昌並非系爭火災之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對黃順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犯罪受損害之人固得對行為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為限,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黃國城失火犯罪致原告之廠房建物等受損,然建威公司應負擔損害之事由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明確載明乙方為建威公司,自不包含被告 黃國城,且公司法第23條係以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為限,因被告黃國城執行公司業務並無違反法令之積極行為,故被告黃國城無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與被告建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廠房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未履行契約,將系爭租約所載範圍1,650坪全部出租予被告,且將部分範圍 圍起來放置原告個人財產如汽車、進口洋菸酒等,並將部分承租範圍出租給第三人十分健康公司,導致原本要放到倉庫的物品放置機械間,而使系爭火災延燒到隔壁,並燒到原告之財產。因被告已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理賠償上限,且該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 為被告,保費也都由被告繳納,而本次火災損害,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核定金額為2,511,077元,未超出理賠上限 ,另第三人十分健康公司承租之廠房部分,亦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1,199,355元。上開理賠金均由原告受 領,應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且依原告之火險賠償申請書記載係拆掉全部廠房並重建,重建面積又大於燒燬之200 多坪,顯見原告藉機將陳年老舊廠房更新,重建後之價值與承租時之價值不同,不能因此轉嫁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市價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10之動產部分並提出承諾書為證。關於105年12月25日承諾書部分, 僅承諾維修賓士汽車,除「黃國城」三字,其餘均非被告所書寫;106年4月7日承諾書未填載單價,當時僅書寫項 目、數量,而會點人黃國城部分確實為伊所簽。至原告請求主張之賓士汽車部分,因雙方曾就汽車折舊部分為協調,故約定由被告支付30萬元維修費用,原告負擔20萬元,並未談及原告負擔20萬元由押租金扣抵,自不得以押租金扣抵原告應負擔之20萬元;另原告主張其中10萬元之押租金用以支付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云云,未經被告同意,此屬消極利益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而附表所示編號2至10等動產部分,業如前述,承諾書未填載單價,且被 告否認曾同意按市價賠償。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而生之財產損失,其中吹膜機、堆高機本即為廢鐵,以無殘值可言,原告請求賠償120萬元、3萬元,顯然過高;酒類部分有2000多瓶未燒燬,且原告已售出,否認曾同意以市價計算;塑膠袋、塑膠原料、發電機部分,被告簽名時,該部分單價為空白,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況就原告之損害,除押租金30萬元外,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另給付兩個月之房租20萬元,共計50萬元,已足夠賠償原告損失,故被告無庸再為賠償。 (四)被告轉讓股份予黃順昌部分,因火災燒燬之原物料、機器設備貸款均為既存債務,且清償期已到,故處分持有之股份以清償債務,其轉讓股份雖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對被告之資力並無影響,此與民法詐害債權之行為有別,況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未確定,其行使撤銷權即屬無據。因黃順昌以330萬元購買黃國城所原持有股份之 事實明確,原告執意提起確認之訴,欠缺合法性,不應准許。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黃順昌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於107年8月8 日具狀以:其向被告黃國城買受麗升公司股份3,200仟股之 價額330萬元,已於105年12月29日轉帳入黃國城帳戶內,原告片面主張撤銷轉讓行為,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國城於104年4月16日以建威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 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09年4 月30日,並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以壹零肆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167 號公證在案(公證書及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 2、系爭廠房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發生火災,起火地 點為該廠房之東棟南側作業區西南側8號紡紗機下方起火,並延燒至隔壁原告所有且使用中之廠房(非被告承租之廠房) ,及由第三人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健康公司) 向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興工路2-1號廠房(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參照)。 3、被告黃國城因系爭火災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4、上開第2項廠房部分,系爭廠房之1,000萬元火災險由明台產 物公司承保,要保人為被告建威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因 系爭火災已理賠2,511,077元;第三人十分健康公司向原告承租之之興工路2-1號廠房,係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因系爭火災已理賠1,199,355元(本院卷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8年5月15日108商理字第016號函所附南山公證理算明 細表)。 5、被告黃國城原持有麗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00仟股出售予被告黃順昌,黃順昌於105年12月29日轉帳330萬元至黃國城帳 戶(被告黃順昌107年8月8日民事陳明狀、被告建威公司、黃國城107年8月8日民事陳報並陳述意見狀)。 六、兩造爭執事項: 1、涉犯失火罪之人為被告黃國城,原告得否對被告建威公司、 被告黃順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廠房及附表編號2至10之財產損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建威公司、黃國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就其財產損害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4、被告黃國城及黃順昌間之麗升公司股份3,200仟股之轉讓行為得否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國昌所有?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城以建威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系爭廠房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發生火災,起火地點為該廠房之東棟南側作業區西南側8號紡紗機下方起火,並延燒至隔壁原告所有且使用中之 廠房,及由第三人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興工路2-1號廠房,被告黃國城因系爭火災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等事實,此有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國城之失火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建威公司、被告黃國城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之事實,但就原告得否對被告建威公司、被告黃順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爭執,且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就上開爭點論斷如下: 1、涉犯失火罪之人為被告黃國城,原告得否對被告建威公司、 被告黃順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建威公司雖非刑案被告,然為被告黃國城所負責經營之公司,被告黃國城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建威公司與黃國城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有被告黃國城於105年12月25日以被告建威公司負責人所書之承諾書(原 證九)可參,原告自得對建威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建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國城為被告,嗣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具狀追加黃順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一)被告黃國城與被告黃順昌間就麗升股份有限公股份3200仟股之轉讓行為應於撤銷。(二)被告黃國城與被告黃順昌間就麗升股份有限公股份3200仟股應協同辦理回復為被告黃國城所有。被告黃國城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且稱被告黃順昌並非系爭火災之行為人云云,然由於被告黃國城於105年12月24日本件火災發生後之106年1月10 日即將其原有麗升股份有限公股份轉讓給其兄黃順昌,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追加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3、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受損害之人 固得對行為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為限。查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建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國城犯失火罪致原告之廠房建物與屋內物品等受損,亦即係基於侵權行為,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基於租賃契約,自與租約無涉,況承租者為被告建威公司,並非刑事被告,是原告僅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得依租約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主張應依租約負責給付者為本件被告建威公司,此有本院108年7月9日筆錄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依租約應負責者並非 刑案被告黃國城甚明,則原告主張基於上開租約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與重建廠房之費用云云,即於法不合,此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此部分移送不合法,本院民事庭自不受拘束,仍應駁回此部分請求。況本件失火致原告之廠房不動產受損部分,因被告已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1,000萬元理賠上限之火災險,而本次火災損害,經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核定金額為2,511,077元,已經理賠原告, 另第三人十分健康公司承租之廠房部分,亦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1,199,355元,上開理賠金均由原告受領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 4、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廠房於105年12月24日 16時18分因機器設備導致火災造成廠房燒毀及屋內物品毀 損,系爭廠房之損失屬於保單承保範疇,損失理算理賠金額為2,511,077元,亦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在卷 可稽,保險公司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建通洋行,亦有建通洋行簽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 賠原告1,199,355元,上開理賠金均由原告受領,揆諸上 開說明,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縱如原告所稱其為被保險人,本件原告對於廠房自不得再為請求。況本件既然係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法則,原告僅得請求賠償損害,縱然租約第九條有重建之約定,仍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重建之費用甚明,是原告關於廠房不動產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廠房是被告建威公司從事棉花之生產之處所,於生產棉花過程會產生大量棉絮,需避免馬達受棉絮包附導致馬達過熱引燃棉絮,然經勘查後,發現系爭廠房中之紡織機馬達罩殼內側受燒變色情形較外側嚴重,並經實際測試發現馬達轉子軸承因受燒後呈現卡死現象,顯為系爭廠房中之紡織機馬達因散熱不良導致機體過熱而引燃附著之棉絮,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因被告使用廠房自應善盡管理責任,確實清除棉絮,避免棉絮附著於馬達造成機體過熱而引燃附著之棉絮,是被告公司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公司因過失,致系爭廠房內物品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國城為被告建威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系爭廠房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6、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條失火責任之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若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1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建威公司於104年4月16日與出租人建通洋行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依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須以甲方(即建通洋行)為受利益人,將上開租賃物保險總額壹仟萬元正之火險,因火災產生標的物毀損,乙方應負責賠償並重建後歸還甲方。乙方之機器及物品需另外保險」,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含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而致生損害,毀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當時雙方已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特約有效。次查,被告黃國城於105年12月25日 以被告建威公司負責人所書之承諾書(原證九),顯然係針對本件失火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允諾賠償,況失火燒毀之屋內物品如附表所示酒類及機器設備,並非廠房本身,應不在承租範圍內,並非租賃物,被告建威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國城僅須執行職務有過失,不問是否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被告建威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 黃國城就本件失火造成上開動產(酒類及機器設備)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7、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與被告曾共同清點原告之財產損失,被告黃國城以被告建威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承諾維修賓士汽車,酒類及機器設備,並於105年12月25日簽立承諾 書(原證九),其上不僅「黃國城」三字為被告黃國城所書寫,且有建威公司負責人等字樣,此承諾書上已載明各該受損數量,並載明依市場價格估算,有該承諾書可稽。至於106年4月7日承諾書部分,係經會點人「黃國城」會 點後簽名,確實為黃國城所書寫,確認附表編號2至4酒類之損害,且有原證十之照片可參,而被告黃國城於簽署該承諾書時,其上雖僅有項目及數量之記載(此有本院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然被告黃國城既然於上開承諾書同意按市價賠償,參酌原告提出之銷貨發票,原告請求之單價,尚無不合;至於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業 經原告與被告黃國城於106年4月7日承諾書簽名確認數量 、單價與損失金額,此有原證五之損失明細表可參,是原告請求上開各動產部分損失共5,321,700元,於法並無不 合。然由於被告提出押租金30萬元應予扣抵,原告雖主張其賓士車受損部分經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修配廠30萬元,其餘由被告前依租約所繳押租金20萬元扣抵云云,經查,兩造曾就原告之賓士車受損部分約定由被告黃國城支付30萬元,原告建通洋行負責人林通裁負擔20萬元,被告黃國城已經支付30萬元現金給修配廠,林通裁則開立20萬元支票給修配廠,兩造並未為約定20萬元由被告所繳押租金20萬元扣抵等情,業經證人於108年3月14日到庭證述明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被告建威公司主張以押租金30萬元為抵銷,應予准許。至被告建威公司黃國城另稱其另繳20萬元租金主張抵銷云云,然承租人依約本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未若押租金得請求無息退還,況被告未提出繳納單據證明何時期之租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建威公司與被告黃國城連帶給付0000000元(5,321,700元扣除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另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黃國城稱將原持有之第三人 麗升公司之股份3,200仟股,以330萬元轉讓其兄被告黃順 昌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股份轉讓之買賣合約書,姑且不 論此轉讓金額是否低價轉讓,且衡諸被告黃國城甫於105年12月25日以被告建威公司負責人簽立原證九之承諾書,麗 升公司旋即於106年1月3日進行董事改選,新任董事長改為被告黃順昌,被告黃國城辭任監察人,並立即於106年1月 10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黃順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第5天即105年12月29日轉帳330萬元至黃國城帳戶,黃國城於次日 即提領300萬元,於106年1月5日再提領30萬元,此為被告 不爭之事實,且有提領交易明細可參,使被告黃國城帳戶 餘額所剩無幾,淪為無力清償原告之情況,被告等復未能 證明上開330萬元之流向,至被告遲至108年7月17日始提出之證物3台灣企銀付款清單明細影本,並未提出戶名原本供核對,顯非被告黃國城之帳戶,應係被告建威公司帳戶, 不足做為被告黃國城金流之證明,與本件訴請撤銷股份轉 讓無涉。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黃國城與黃順昌間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查,被告黃國城與被告黃順昌間該 移轉股份行為,係發生於原告對被告黃國城損害賠償之債 權成立後,被告黃國城與被告黃順昌二人為兄弟且同住二 十餘年,顯然於行為時均明知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法訴請撤銷。況被告黃國城積欠之中租迪和公司債 務並無優先權,且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係分期清償,每期 清償13萬元,並未一次到期,被告黃國城竟提前清償 0000000元,其餘轉售股份所得之價金餘款竟未能交代流向,且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原告,顯然減少被告黃國城之積 極財產,且如上所述,被告黃國城轉讓上開股份給被告黃 順昌,損害原告之債權,此為與其同住20餘年之其兄被告 黃國昌所明知,影響被告黃國城對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國城及黃順昌間上開股份之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其中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國城及黃順昌間上開股份之移轉行為部分,並非給付之訴,不得假執行外,其餘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 │編│財產項目 │數量 │單價 │計價說明 │ │號│ │ │ │ │ ├─┼───────────┼────┼─────┼────────────┤ │1 │賓士汽車550CC │1輛 │ │ │ ├─┼───────────┼────┼─────┼────────────┤ │2 │加拿大進口21年威士忌 │16瓶 │2,500元 │銷貨發票 │ ├─┼───────────┼────┼─────┼────────────┤ │3 │蘇格蘭威士忌(全破) │4,747瓶 │600元 │銷貨發票 │ ├─┼───────────┼────┼─────┼────────────┤ │4 │蘇格蘭威士忌(未破) │1,661瓶 │500元 │市價同前,但品質及包裝已│ │ │ │ │ │受大火影響,故以500元計 │ │ │ │ │ │算 │ ├─┼───────────┼────┼─────┼────────────┤ │5 │塑膠吹膜機(150m/m) │1台 │120萬元 │購入價格為555萬元,折舊 │ │ │ │ │ │攤提後之餘額為555,000元 │ │ │ │ │ │,火災後燒燬該機器之附膜│ │ │ │ │ │頭、電器箱,以120萬元計 │ │ │ │ │ │算。 │ ├─┼───────────┼────┼─────┼────────────┤ │6 │堆高機(25M) │1台 │3萬元 │購入價為40萬元,折舊攤提│ │ │ │ │ │後餘額為4萬元,以3萬元計│ │ │ │ │ │算。 │ ├─┼───────────┼────┼─────┼────────────┤ │7 │塑膠原料 │2,000kg │52元 │依106年4月7日承諾書,兩 │ │ │ │ │ │造協議以每公斤52元計算 │ ├─┼───────────┼────┼─────┼────────────┤ │8 │外銷日本塑膠袋(印刷)│200箱 │400元 │依106年4月7日承諾書,兩 │ │ │ │ │ │造協議以每箱400元計算 │ ├─┼───────────┼────┼─────┼────────────┤ │9 │發電機(100馬力) │1部 │105,000元 │依106年4月7日承諾書之約 │ │ │ │ │ │定 │ ├─┼───────────┼────┼─────┼────────────┤ │10│20尺塑膠布 │1,000kg │ 84元 │依105年12月25日、106年4 │ │ │ │ │ │月7日承諾書,兩造協議每 │ │ │ │ │ │斤為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