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金榮 蔡女春 被 告 陳山敖 洪江坤即豐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6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山敖應給付原告李金榮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山敖應給付原告蔡女春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李金榮、蔡女春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榮新台幣(下同)4,12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女春4,23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永福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福興枝94號電線桿附近,因接聽電話停靠路邊,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而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寬約2公 尺,永福路二段為雙向車道,西往東方向之路寬僅4.5公 尺,被告停於路邊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揭自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該狹路路邊,且疏未顯示任何警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適有原告二人之子李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被告停放車輛處,因閃避不及 追撞被告之車輛,致原告二人之子李奇因而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頸椎變形、腹部擦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證物1),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二人為李奇之父母(證物2)因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復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該地段狹窄,被告於該地停放車輛,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且被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之子死亡,洪江坤即豐億工程行為被告陳敖山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六)原告李金榮部分:5,128,987元。 ⑴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李奇死亡後,原告李金榮支出如起訴狀附表1之喪葬費用共計116,400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李金榮為李奇之父親係50年9月5日出生,於李奇身亡時為55歲又3個月,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證物4),男性尚有餘命25.88年,按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505元,則每年以18萬6,06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再參以原告李金榮除李奇外,另有1名子女,又原告二人 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12,587元(計算式:(186,060x15.00000000)+ (186, 060x0.88)x (16.00000000-00.00000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李金榮為李奇之父親,同住一處,李奇為原告李金榮之獨子,日後年邁將仰賴李奇之扶養,原告突遭喪子之痛,對原告李金榮言,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家庭影響鉅大深遠,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李金榮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慰撫金。 (七)原告蔡女春部分:5,238,381元。 ⑴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蔡女春為李奇之母親係55年9月9日出生,於李奇遭身亡時為50歲又3個月,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35.14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505元,則每年以18萬6,06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 原告蔡女春除李奇外,另有1名子女,又原告二人為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38,381元(計算式:(186, 060x19.0000 0000)+ (186, 060x0.14)x(20.00000000-00.00000000)÷ 3)。 ⑵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蔡女春為李奇之母親,同住一處,原告蔡女春多年來仰賴李奇之扶養,原告突遭喪子之痛,對原告蔡女春言,邁入晚年正需賴兒子之養育,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家庭影響鉅大深遠,原告蔡女春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之慰撫金。 (八)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故自請求 金額各減100萬元,故原告李金榮請求之金額為4,012,587元;原告蔡女春請求之金額為4,354,781元。 (九)綜上,原告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陳山敖及被告洪江坤即豐億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洪江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一)伊沒見過原告,也不認識陳山敖,豐億工程行伊已經註銷十幾年了,起訴書的車牌也不是伊的。 (二)陳山敖不是伊員工,伊工程行內也沒有任何工人,申請工程行只是為了開發票而已,當初伊註銷豐億工程行之登記後,陳山敖也可以再次申請登記,陳山敖也自認他是豐億工程行負責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山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子李奇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死亡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相字第953號相驗卷宗第40頁),被告陳山敖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交 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洪江坤對此並無異議,僅辯稱與伊豐億工程行無關等語,被告陳山敖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洪江坤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李奇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為肇事主因。陳山敖於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占用快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詞,惟經本院審核前開相驗卷宗內現場照片及警方所製車禍相關資料,可知當時天色已暗,被告陳山敖所駕自用大貨車復占用過半車道,致被害人因視線不佳閃避不及方發生撞擊;雖前開鑑定結果記載被告與被害人違規情狀雖非無據,然責任歸屬則有待商榷。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然與有過失,但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應負主要責任。故被告陳山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山敖為被告洪江坤名下豐億工程行員工,被告洪江坤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洪江坤堅詞否認,辯稱:伊不認識陳山敖,豐億工程行伊已經註銷十幾年了,起訴書的車牌也不是伊的,陳山敖不是伊員工,伊工程行內也沒有任何工人,申請工程行只是為了開發票而已,當初伊註銷豐億工程行之登記後,陳山敖也可以再次申請登記,陳山敖也自認他是豐億工程行負責人等語,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其函覆稱:豐億工程行,核準設立日期:98年4月22日,所在住址:台中市○區 ○○里○○路00巷0○0號(變更前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組織:獨資,負責人為陳山敖等情,有台中市政府107年3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057245號函附卷可憑,被告洪江坤則為「彰化縣」之豐億工程行負責人,於98年8月28日廢止登記一事,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後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即原證3)可稽 ,兩者顯非同一;再核前開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設籍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豐億工程行(詳前開相驗卷宗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被告陳山敖設立之豐億工程行,被告陳山敖之勞保投保亦無豐億工程行等字樣,有勞保與就保資料附本院前開刑事卷(第8至13頁) 可稽,被告陳山敖顯與被告洪江坤設立之豐億工程行無關,故被告洪江坤辯稱伊非被告陳山敖之僱用人等語,並非無據。既被告洪江坤非被告陳山敖之僱用人,原告等主張被告洪江坤應與被告陳山敖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陳山敖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李金榮部分: 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李金榮主張被害人李奇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 、繳款書及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陳山敖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李金榮為李奇之父親,係50年9月5日出生,於李奇身亡時為55歲又3個月,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25.88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505元,則每年以186,06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李金 榮除李奇外,另有子女一人,又原告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12,587元(計算式:(186,060x15.000000 00)+(186,060x0.88)x(16.00000000-00.0000000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李奇為原告李金榮之獨子,日後年邁將仰賴李奇之扶養,原告突遭喪子之痛,對原告李金榮言,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家庭影響鉅大深遠,原告李金榮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 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金榮請求被告陳山敖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4,000,000元,尚屬合理, 自應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李金榮得請求被告陳山敖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128,987元(116,400+,1012,587+4,000,000=5,128,987)。 ⑵原告蔡女春部分: ①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蔡女春為李奇之母親,係55年9月9 日出生,於李奇遭身亡時為50歲又3個月,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5.14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505元,則每年以186,06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蔡女 春除李奇外,另有子女一人,又原告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38,381元(計算式:(186,060x19.00000000)+(186,060x0.14)x(20.00000000-00.00000000)÷3)。 ②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李奇為原告蔡女春之獨子,日後年邁將仰賴李奇之扶養,原告突遭喪子之痛,對原告李金榮言,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家庭影響鉅大深遠,原告李金榮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依前揭實務見解,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女春請求被告陳山敖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4,000,0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 ③綜上所述,原告蔡女春得請求被告陳山敖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238,381元(1,238,381+4,000,000=5,238,831)。(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亦有過失折抵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主要為被告陳山敖夜間任意違停所致等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之責任,被害人應自負20%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等得請求被告陳山敖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原告李金榮部分為4,103,190元 (0000000×80%=4,103,190),原告蔡女春部分為4,19 0,705元(5,238,381×80%=4,190,705)。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等得向被告陳山敖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減100萬元;故原告等得請求被告陳山敖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原告李金榮部分為3,103,190元(4,103,190-1,000,000=0000000),原告蔡女春部分為3,190,705 元(4,190,705-1,0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金榮3,103,190元、原告蔡女春3,190,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 求,均屬無據,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明願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