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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瑞水許嘉仁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 上訴人
    吳主誠
  •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 主 誠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東 進 訴訟代理人 龍 海 明 律師 張 婉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1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萬歲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萬歲BA175300號,保險期間終身),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併附加保額50萬元之綜合給付特約(下稱系爭保險)。嗣於106年4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伊騎乘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文津段與寮湖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石崇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胸壁挫傷、右臀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雙耳聽力亦因此受損,經醫師診斷為感音性聽障,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計支出修車費用及助聽器等費用約15萬元。詎於107 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竟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保險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4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始須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應先就其聽力障礙是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負舉證責任。然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43號偵查卷所示,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並無證據證明其頭部有任何傷害,於急診時也未提及頭部不適或聽力受影響。上訴人係106年5月12日始因聽力障礙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實難認其聽力障礙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單獨原因導致。再者,縱使上訴人之聽力障礙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依同附約條款第8 條約定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聽覺障害3-1-2 項,須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 分貝以上者,方符殘廢第7等級,依附約保險金額給付40%保險金。惟由上訴人所提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6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感音性聽障門診接受純聽力檢查,右耳為110 分貝以上、左耳為50分貝,不符合兩耳聽覺喪失70分貝以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共急、門診7 次,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13日核給840 元門診保險金,並匯入上訴人指定郵局帳戶,上訴人另請求給付保險金1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保險單、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8年度彰保險簡第5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5至3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要保書、系爭保險之壽險條款、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同上卷第77至177 頁)、理賠申請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等影本(原審卷第39至45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過失傷害偵審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81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於106年4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於前揭地點與訴外人石崇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胸壁挫傷、右臀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石崇孝因此經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以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聽力受損為由,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神經科門診,並自翌日起數次至同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及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為110 分貝以上、左耳為50分貝,經診斷病名為感音性聽障、鼻中膈彎曲、肥厚性鼻炎(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見前開刑事偵查卷106他2277 卷第11至22頁)。嗣並於106年6月28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申請保險理賠,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3日核給意外門診保險金840 元,並以上訴人殘廢程度尚未符合聽覺障害須達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聽力受損(感音性聽障),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如是,其得否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胸壁挫傷、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經行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影本為證(前開偵查卷第31至34頁)。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無頭部或顏面耳鼻部位受創情形,也無主訴聽力有何受損或耳鼻感到不適之情事。其後遲至106年5月11日以後,上訴人始以聽力受損為由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檢查,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彰化地檢函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據該院107 年3月7日濱秀(醫)字第1070130 號函,亦復稱:關於上訴人之「感音性聽障」成因,可能與發生車禍事故而胸壁挫傷之外力撞擊有關,需與先前之聽力比較,始能確定等詞(同上偵查卷第21頁)。則上訴人之感音性聽障,是否確為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造成,即非無疑。且依系爭保險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聽覺障害須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始理賠附約保險金額40%之殘廢保險金。而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見聽覺障害項目、項次3-1-2及註3,彰簡卷第117、125頁)。上訴人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耳為110 分貝以上,左耳為50分貝,即右、左耳分別喪失聽力85分貝及25分貝(均各減去正常聽力25分貝以下),其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將兩耳聽覺障害綜合審定後,平均聽覺機能喪失為55分貝〔計算式:(85+25)/2=55分貝〕,亦不符系爭保險關於聽覺障害之殘廢保險金,最少須兩耳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就單耳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即可申請保險給付,屬社會保險之範籌,與系爭保險為商業保險,應依雙方之約定即保險契約條款理賠者,性質有些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系爭保險為人身保險,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顯然不是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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