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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告
TRAN DINH KHANH(陳庭慶)
原告
DOAW SONG THUONG(團河貿)
原告
HOANG THE CUONG(黃世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告
亞典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TRAN DINH KHANH(陳庭慶)新臺幣213,4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OAW SONGT THUONG(團河貿)233,45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HOANG THE CUONG(黃世強)190,78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TRAN DINH KHANH(陳庭慶)為越南籍勞工,自105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作業員,月薪為當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每月實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自107年10月起未給付薪資,自108年1月28日起未運行,原告工作到108年1月27日。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共213,400元。

1.薪資:107年10月、11月、12月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薪水未發給,其中107年10月、11月、12月3個月薪水均為33,000元,108年1月1日至27日薪水29,700元(33,000÷30×27),合計128,700元。

2.預告工資:原告TRANDINH KHANH(陳庭慶)工作期間2年多未滿3年,預告期間20日,108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至23,100元,即108年度月薪為23,100元,被告應給付15,400元(23,100÷30×20)。

3.資遣費:由於外國人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因此外籍勞工資遣費之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規定,原告TRAN DINHK HANH(陳庭慶)工作期間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計2年3月又27日,未滿1月以1月計,故以2年4月計,被告應給付2又4/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3,900元(23,100×2又4/12)。

4.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TRAN DINH KHANH(陳庭慶)106年至108年特休假未休為3日、7日、10日共20日,被告應給付15,400元(23,100÷30×20)。

㈢原告DOAW SONG THUONG(團河貿)為越南籍勞工,自105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作業員,月薪為當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每月實領34,000元。被告自107年10月起開始積欠薪資,107年10月積欠10,000元、107年11、12月薪資未付,自108年1月28日起未運行,原告工作到108年1月27日。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共233,450元。

1.薪資:107年10月積欠10,000元,107年11月、12月均積欠34,000元,108年1月1日至27日積欠30,600元(34,000÷30×27),合計108,600元。

2.預告工資:原告DOAW SONG THUONG(團河貿)工作期間2年多,預告期間20日,被告應給付15,400元(23,100÷30×20)。

3.資遣費:外籍勞工資遣費之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規定,原告DOAW SONG THUONG(團河貿)工作期間自105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27日為2年1月又14日,未滿1月以1月計,故以2年2月計,被告應給付2又2/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0,050元(23,100×2又2/12)。

4.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DOAW SONG THUONG(團河貿)106年至108年特休假未休日數為3日、7日、10日共20日,被告應給付15,400元(23100÷30×20)。

5.寄存工資:原告DOAW SONG THUONG(團河貿)受僱期間有22個月,每月寄存2,000元在被告,被告應返還44,000元。

㈣原告HOANG THE CUONG(黃世強)為越南籍勞工,自107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作業員,月薪為當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實領金額約34,000元。被告自108年9月起發放工資就不正常,9月積欠27,000元薪資,107年10、11、12月薪資均未發放,自108年1月28日起未運行,原告工作到108年1月2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HOANG THE CUONG(黃世強)下列金額共190,785元。

1.薪資:積欠108年9月份薪水27,000元,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水34,000元計102,000元均未發給,108年1月1日至1月27日薪水30,600元未發給,合計159,600元。

2.預告工資:HOANG THE CUONG(黃世強)工作約10個多月未滿一年,預告期間10日,被告應給付7,700元(23,100÷30×10)。

3.資遣費:外籍勞工資遣費之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規定,原告HOANG THE CUONG(黃世強)工作期間自107年3月8日至108年1月27日為10月20日,未滿1月以1月計,故以11月計,應給付1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1,175元(23,100×11/12)。

4.特休假未休工資:HOANG THEC UONG(黃世強)108年特休假未休日數為3日,被告應給付2,310元(23100÷30×3)。

㈤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8年9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的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本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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