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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王懿民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告
台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通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台幣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時操作機台時不慎左手遭捲入機台,受有左手4指手指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骨折、四指(除小指外)永久喪失機能之傷害,於107年10月18日經醫生評估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到被告工廠索取職災門診所用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時,被告表示原告受傷不能從事原本工作、會研擬提前優惠退休方案給原告選擇,再通知原告來辦理退休,事隔多月被告均未提出所稱退休方案,故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被告卻於108年3月8日調解時反稱被告沒有寫請假單、連續曠工達5日、已於107年11月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原告未曾收到被告表示因原告曠職而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時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依法不得終止僱傭契約,是被告主張已終止僱傭關係並無理由。為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法原告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勞動部公告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3,100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3,100元等語。

㈡否認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

1.被告雖稱其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惟該存證信函僅係載「依107年9月25日勞資調解結果進行」,107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係載「資方將另寄存證信函通知勞方復職日」,存證信函未明言原告應於何時開始上班。又被告雖稱意思是原告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然該存證信函係於107年10月2日寄出,如何使原告回溯於107年9月30日開始上班。原告並無收到要原告回公司上班之通知,亦無收到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今也還在等被告通知優惠退休的方案或上班日。

2.否認被告所提員工月出勤表之真正。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要請病假、事假或特別休假,請假屬於勞工之權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可無權強制休假。原告未曾收到被告要求開始上班(或必須請假)之表示,若真如被告所述當日有要求原告依規定請假,被告為何擅自從107年8月1日記載原告為病假、事假及特別休假,而不是通知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得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又被告於107年8月、9月、10月仍繼續給付原告傷病期間部分薪資,甚至在兩造107年9月25日調解完還於107年10月3日給付13,891元,可證被告應係同意當時仍為醫療期間較為合理,豈有事後溯及認為107年8月1日被告即應開始上班並開始扣抵假期之理。

3.若被告認為原告自107年8月1日應開始上班之主張有理由,然原告並無請假故屬於曠職,則被告在107年11月19日(或22日)以被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自知悉之日起已超過30日,故不合法。又如認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可信,然原告未請假即屬曠職(若認原告有請假,亦係從107年10月1日開始計算假期),於107年10月6日已連續曠職6日,被告主張於107年11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4.否認被告所辯原告與不明人士於107年10月22日到被告公司恐嚇。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復,承辦員警於工作紀錄記載「並無恐嚇情事」。

5.證人陳淑卿所稱之訴外人王森榮於107年11月22日到被告公司,王森榮並非原告代理人。原告未收到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收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之資料,就算有收到,單純將原告退保並不能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3,1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106年8月31日原告受傷。106年9月3日至107年7月31日原告不能工作,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被告按比例分擔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07年8月初被告沒有收到勞保局通知,有核定給付原告107年8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表示原告已可正常上班,被告遂口頭要求原告回到公司上班,然原告拒絕。107年9月14日由被告主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9月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或原告申請優惠退休,後經雙方協調,由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勞方復職日。被告公司經理陳淑卿於會議中亦要求原告如要繼續復健不上班,應依公司規定,填寫假單。107年10月2日被告寄發花壇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將依107年9月25日勞資調解結果進行,即原告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原告與不明人士於107年10月22日到被告公司恐嚇,如被告不給付1,200萬元,就要經常至生意場所之公司走動,經陳淑卿當場告知原告,其已可回公司上班,如不欲上班,須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依法計算曠職日期,不再通知原告。107年10月29日勞保局發函通知兩造,確定原告自107年7月31日起可恢復工作,無法繼續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107年10月31日被告寄發花壇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依107年9月25日勞資調解內容通知原告,並同時依照相關法令辦理(即開始計算曠職日期),及表明107年10月22日所發生恐嚇要求賠償1,200萬元之事,已違反相關法令。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因原告仍未至公司上班,自107年8月1日起開始扣抵病假、事假及特別休假後,8月及9月先扣抵病假及事假,所以有給付原告薪資,特別休假之薪資則係於107年3月給付,此有轉帳交易明細可證。故被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即無故曠職3日以上,此有員工月出勤卡可證。且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對於雇主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故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委由代理人王森榮至公司調解(先前原告均委由王森榮處理相關勞保事宜),被告經理陳淑卿當場告知被告已於107年11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107年11月27日被告將原告及家屬予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可證,被告並將上開退保申報表寄送予原告,再次通知原告,兩造已無僱傭關係。108年3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主張原告因無故曠職及對於雇主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已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即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或復健為斷。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操作機器不慎致其左手受傷後,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原告既經專科醫師審查後認為「107年7月31日已為緩解,可恢復工作,續請不合理」,且原告之傷勢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即醫療期間內)有別,原告於107年8月1日起即應依契約按時上班。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間,其並未回復工作能力,仍屬醫療期間,依法無據,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問題。

㈢依原告準備書一狀第一頁之記載,原告自認自107年8月1日起即屬於曠職,僅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自知悉後30日內為之。然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未依規定向被告請假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先扣除病假30日、事假14日及特別休假26日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計算(上開日期均有給予原告之薪水),故被告107年11月19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與不明人士至公司言詞恐嚇,如公司不給付1,200萬元,就要常至生意場所之公司走動,當天被告即曾向花壇派出所報案。故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上開條件,致被告員工心生恐懼,被告亦得終止契約。

㈤107年10月29日勞保局發函通知兩造,確定原告自107年7月31日起可恢復工作,故原告自107年8月1日開始應回被告公司上班,如依原告所稱不需要請假,則不管從107年8月1日,或107年9月30日,或107年10月3日、107年11月1日(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日),或107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曠職日,原告都已無故曠職3日以上,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6款終止契約。

㈥原告主張其未受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然不管是107年11月22日陳淑卿告知原告代理人王森榮,或是107年11月27日被告將原告勞保退保,至108年3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當場告知,原告長達3個多月均未領取任何薪水,卻未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仍然未至公司上班,足證原告已知悉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時操作機台時不慎左手遭捲入機台,受有左手4指手指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骨折、四指(除小指外)永久喪失機能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7年11月19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1.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結果2.記載「經雙方溝通後,資方依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日數及期間給付工資及傷病假,勞保局不予核定傷病給付時,資方將另寄存證信函通知勞方復職日」,此有被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原告受傷治療後何時回被告公司工作已調解成立。又勞保局係於107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原告自107年7月31日起可恢復工作,有被告所提勞保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雖稱其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職云云,並提出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9、181、183頁)。惟存證信函內容未記載原告復職日,自不得認被告已依調解結果通知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無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與不明人士於107年10月22日到被告公司恐嚇,如被告不給付1,200萬元,就要經常至生意場所之公司走動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經理陳淑卿雖證述「原告當天(107年10月22日)帶一個自稱大哥的人到公司會客室坐,我問說有什麼事,大哥說公司要付原告1,200萬,我說如果公司不從的話要怎樣,那個大哥說我就經常到公司走動,那時候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我跟大哥說你這樣子有恐嚇行為,我要報警,這是生意場所,我要報警,我問大哥說你有同意報警嗎?大哥說好,我問原告說要報警了,你要不要更正一下,原告說報警好,我就報警了,警察有來處理。」、「(問:你有沒對警察說他們說要去走動的事?)有。警察說以後你們不經同意,不可進公司的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證人陳淑卿所述,可認原告與同去之人並未說要對被告公司怎麼樣,係陳淑卿說如果不給錢會如何,與原告同去之人才說要常到公司走動。而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報案及處理紀錄,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1月11日函所附報案工作紀錄記載:107年10月22日係有民眾報案遭人言語威脅,經查,係陳淑卿與王懿民協調勞資糾紛,期間與王員友人陳義昌有口角糾紛,經警方居中了解並無恐嚇情事,雙方將再自行協調時間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107年10月22日係原告之友人在談話過程與陳淑卿發生口角,此係突發之衝突,不能認係原告授意該人為恐嚇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終止事由,既無可採,其主張已於107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但書、第234條各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何時回去工作,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本工資23,1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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