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 債權人
-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訓
- 債務人
-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觀之,相對人邱明輝係發票時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緊接權旭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代表權旭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此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觀念無違,相對人邱明輝非該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其負發票人之責任,故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108年1月5日 │418,950元 │107年1月7日 │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