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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請人
施養健
相對人
陳宏維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之施板治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板治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9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借款,另債務人於93年2月1日簽發面額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詎債務人於96年6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履經通知遺產管理人陳宏維處分附表之土地以清償債務,惟相對人迄未仍未清償,故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秀水鄉  │馬興    │        │767             │  │00  │07  │39.00       │全部              │財產所有權人│
│    │      │        │        │        │                │  │    │    │            │                  │:施板治(歿)│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