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相對人
- 粘政行
- 關係人
- 天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連發
- 關係人
-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建全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天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塑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關係人林建全復於107年6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天塑公司於106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8年9月8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據條款第6條)。詎關係人天塑公司自107年12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54,2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件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據相對人粘政行具狀陳述略以:欠款餘額應為1,017,989元,聲請人請求金額多出436,281元。另關係人林建全具狀陳述略以:已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之承辦人員同意債務人於月底前補足欠款即可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且關係人天塑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已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關係人固主張聲請人請求之欠款金額有誤,且已與聲請人協商還款,實屬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23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芳苑鄉 │崙腳 │ │907 │ │00 │37 │27.83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