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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請人
蘇永吉
聲請人
吳益三
相對人
鄭崇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2人各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借款,設定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聲請人各依債權比例各2分之1,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各別所積欠之700,000元債務,已於107年12月6日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影本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8年1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埔鹽鄉  │東榮    │        │128             │旱│00  │15  │85.00       │1000/1585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