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蘇永吉
- 聲請人
- 吳益三
- 相對人
- 鄭崇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2人各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借款,設定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聲請人各依債權比例各2分之1,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各別所積欠之700,000元債務,已於107年12月6日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影本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8年1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埔鹽鄉 │東榮 │ │128 │旱│00 │15 │85.00 │1000/158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