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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建文
  • 被告
    陳益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張建文 兼 相  對  人 陳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4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經上開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彰簡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則依首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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