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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兼 何佳音
相 對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永志
相 對 人
沈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4,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5號(內含108年度執全字第55號)及108年度存字第22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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