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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相對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鑑定費用及證人日旅費究屬本訴訴訟費用或反訴訴訟費用,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屬本訴事實者,則屬本訴訴訟費用;反之,則屬反訴訴訟費用;如無法區分者,應由本訴及反訴各負半數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本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聲請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關於兩造所預納鑑定費用及證人日旅費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本訴及反訴之待證事實均有相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訴及反訴各負半數訴訟費用。再者,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063元、第二審證人陳勤志日旅費之本訴訴訟費用588元(1176/2=588)、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裁判費94,906元部分,依前揭裁判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反訴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89,701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聲請人3,781,63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訴之請求。聲請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707,381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訴之上訴。聲請人就逾上開反訴聲明9,500,687元(14,989,701-3, 781,633-1,707,381=9,500,687)本息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並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之反訴第一、二審裁判費即95,149元、142,723元,而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就反訴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707,381元本息(即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命相對人再給付部分),嗣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586,830元本息。聲請人既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之120,551元(1,707,381-1,586,830=120,551)部分,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即該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主張之第二審鑑定費50,000元部分(收據日期為106年5月8日),經核非依法院通知所為,難認屬訴訟費用,亦應予以剔除。是以,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123,721元(141,395*7/8=123,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93,698元(174,941+(150,052*1/8)=193,698),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69,977元(193,698-123,721=69,977),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反訴│48,763(143,912 │聲請人 │98年9月28日 ││裁判費 │-95,149=48,763) │ │ │├─────┼─────────┼────┼───────────┤│第一審證人│554【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98年12月23日 ││廖肇熙日旅│訟費用各277(554/2│ │ ││費 │=277)】 │ │ │├─────┼─────────┼────┼───────────┤│第一審鑑定│22,000【本訴及反訴│同上 │99年2月3日 ││費 │訴訟費用各11,000 │ │ ││ │(22,000/2=11,000 │ │ ││ │)】 │ │ │├─────┼─────────┼────┼───────────┤│第二審裁判│116,160【本訴裁判 │同上 │ 99年11月2日 ││費 │費94,906+反訴裁 │ │ ││ │判費21,254( │ │ ││ │165,972-142,723 │ │ ││ │-1,995=21,254) │ │ ││ │=116,160】 │ │ │├─────┼─────────┼────┼───────────┤│第二審證人│690【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 101年5月17日 ││鍾秀淳日旅│訟費用各345(690/2│ │ ││費 │=345)】 │ │ │├─────┼─────────┼────┼───────────┤│第二審證人│1,200【(600+600 │同上 │101年10月18日 ││陳韻如、柯│=1,200;本訴及反訴│ │ ││超茗日旅費│訴訟費用各600( │ │ ││ │1,200/2=600)】 │ │ │├─────┼─────────┼────┼───────────┤│更一審鑑定│135,000【本訴及反 │同上 │105年10月12日 ││費 │訴訴訟費用各67,500│ │ ││ │元(135,000/2 │ │ ││ │=67,500)】 │ │ │├─────┼─────────┼────┼───────────┤│更一審證人│626【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107年2月7日 ││鄭進輝日旅│訟費用各313(626/2│ │ ││費 │=313)】 │ │ │├─────┼─────────┼────┼───────────┤│第二審反訴│57,781 │相對人 │99年11月4日 ││裁判費 │ │ │ ││ │ │ │ │├─────┼─────────┼────┼───────────┤│第二審證人│588【反訴訴訟費用 │相對人 │101年7月26日 ││陳勤志日旅│588(1,176/2=588)│ │ ││費 │】 │ │ │├─────┼─────────┼────┼───────────┤│第三審反訴│83,026 │相對人 │101年12月25日、102年1 ││裁判費 │ │ │月2日 ││ │ │ │ │├─────┴─────────┴────┴───────────┤│合計: ││聲請人預納本訴訴訟費用174,941元(277+11,000+94,906+345+600+67,50││0+313=174,941)、反訴訴訟費用150,052元(48,763+277+11,000+21,254││+345+600+67,500+313=150,052) ││相對人預納反訴訴訟費用141,395元(57,781+588+83,026=141,395)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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