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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
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鄉
相對人
李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6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3,88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08年7月4日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24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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