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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請人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全
相對人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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