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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請人
顏均如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相對人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管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6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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