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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耀東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被告
李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耀東實業有限公司、林裕益、李慧瑛均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耀東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林裕益、李慧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4%(目前合計年息為1.06%+3.04%=4.1%)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耀東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所簽訂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林裕益、李慧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然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僅繳付本息至108年9月14日,尚積欠本金1,538,479元及如前述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耀東實業有限公司、林裕益、李慧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2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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