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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彥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於同年1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05 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失效。而經審酌該執行名義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 萬6,7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274號清償債務事件作成分配表,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352 萬6,752 元,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總額為571 萬3,421 元(即利息與違約金核計為218 萬6,669 元),最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267 萬2,256 元(已提存)、執行費16,360元,共計268 萬8,616 元,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上開執行結果,先抵充違約金與利息後,尚餘485,587 元(計算式:2,672,256 -2,186,669 =485,587 ),再以之清償債權本金,則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尚有3,041,165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3,526,752 -485,587 =3,041,165 )。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即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應為被上訴人債權本金3,041,165元,及其後因尚未清償全部本金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本件上訴利益應為3,041,165 元,利息與違約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循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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